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芸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3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9 年度易字第45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伊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金 秀洪、告訴人莊阿綢及告訴人鄭美鳳之報案資料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 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供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金秀洪、告 訴人莊阿綢及告訴人鄭美鳳(下稱告訴人等3 人)之財物, 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
且使告訴人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81頁及第83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未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 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630號
109年度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李伊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芸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 9 月5 日12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萬巒店寄送其申辦之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分別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為112233),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莊阿綢等 人,致莊阿綢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莊阿綢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阿綢、金秀洪、鄭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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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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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李伊芸於警詢時及│被告李伊芸坦承交付其所有之│
│ │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 │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
│ │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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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⑴告訴人金秀洪於警詢│告訴人金秀洪於附表所示時間│
│ │ 時之指述⑵告訴人金│,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
│ │ 秀洪提出之行動電話│匯款至被告上開山銀行帳戶│
│ │ 通話紀錄與簡訊畫面│之事實。 │
│ │ 翻攝照片⑶告訴人金│ │
│ │ 秀洪提出之匯出匯款│ │
│ │ 申請書(回條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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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⑴告訴人莊阿綢於警詢│告訴人莊阿綢於附表所示時間│
│ │ 時之指述⑵告訴人莊│,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
│ │ 阿綢提出之通訊軟體│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 │ LINE 對話紀錄翻攝 │之事實。 │
│ │ 照片⑶告訴人莊阿綢│ │
│ │ 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 │
│ │ 單(收執聯)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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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⑴告訴人鄭美鳳於警詢│告訴人鄭美鳳於附表所示時間│
│ │ 時之指述⑵告訴人鄭│,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
│ │ 美鳳提出之匯款申請│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書(回條聯)影本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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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李伊芸之上開玉山│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
│ │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係被│
│ │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⑵告│
│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訴人莊阿綢等人因遭他人詐│
│ │表 │ 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 │ │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
│ │ │ 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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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雖辯稱:對方是線上的地下賭博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 帳戶給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因為會員存取金額比較大,帳戶 不夠用;我是上網找兼差,對方說帳戶提供給他們作為博奕 出入金使用帳戶,我就寄出3 本帳戶,華南銀行、玉山銀行 、第一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對方說要沒有使用的;一本帳戶 10天算一期,一期1 萬元,對方說一本帳戶一個月可以領到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但是我都沒有領到錢,對方說他們 會試用一天,如果確定帳戶是可以用的,就會匯薪水給我, 但是過了一天沒有錢匯進來,我就去將帳戶停用了;(問: 一本帳戶一個月3 萬元,3 本帳戶1 個月就有9 萬元,正職 可能都沒有那麼高的薪水了,這樣子算是兼職嗎?)因為對 方說他們的出入金額很大,所以可以提供這樣子的金錢;( 問:你的工作?)網拍後台包裝出貨,一個月薪水3 萬多元
等語。惟查:
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 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 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一般人 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 件之基本認識,若遇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可知。而被告年紀29歲 ,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其對於上開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 知之人,應知悉賭博係非法行為,被告既然已知悉對方係線 上之地下賭博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會員輸贏結算匯 兌等語,卻貪圖每月9 萬元之利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一併寄送給對方,此有被告提 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佐,衡諸常 情,在網路上萍水相逢之人所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且該 自稱「陳麗娟」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自得恣 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陳麗娟」及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況 被告與「陳麗娟」除了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之外,被告 並無「陳麗娟」之聯絡方式,亦未曾與「陳麗娟」本人碰面 ,上開帳戶資料亦係寄交予對方指定之超商門市,被告僅憑 寥寥數語即採信該「陳麗娟」租用帳戶之目的,則被告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陳麗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衡酌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上開帳戶之金額分別提領至剩餘17元
、39元、28元,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在交付當時主觀 上雖可預見其帳戶將可能落入犯罪集團之手,縱遭詐走提款 卡及密碼,亦因上開帳戶餘額僅17元、39元、28元,所造成 損害自己權利程度甚微,於計算後始有此大膽輕率交付帳戶 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之舉。是被告固係因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兼職陷阱而交付自己提款卡及密碼,然亦不可否認 其在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具有已預見帳戶使用權將落入詐騙 犯罪集團之手且與本意無違此一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30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斟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新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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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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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秀洪│108 年 9 │20萬元 │108 年 9 月 10 日 10 時 20│
│ │ │月 10 日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金│
│ │ │10 時 54 │ │秀洪之外甥,因錢不夠需要借│
│ │ │分 │ │款云云,金秀洪信以為真,遂│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山銀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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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莊阿綢│108 年 9 │15萬元 │108 年 9 月 10 日 11 時 20│
│ │ │月 10 日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莊│
│ │ │12 時 15 │ │阿綢之親戚,因有困難需要借│
│ │ │分 │ │款云云,莊阿綢不疑有他,遂│
│ │ │ │ │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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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美鳳│108 年 9 │10萬元 │108 年 9 月 11 日 11 時 27│
│ │ │月 11 日 │ │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鄭│
│ │ │12 時 46 │ │美鳳之朋友,因做法拍屋業務│
│ │ │分 │ │需要借款周轉云云,鄭美鳳誤│
│ │ │ │ │信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 │ │ │ │第一銀行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