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280號
PTDM,109,簡,128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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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慶


      蔡庚辛


      張崑禎


      朱洸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慶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均沒收。蔡庚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張崑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朱洸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順慶蔡庚辛張崑禎朱洸華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順慶蔡庚辛張崑禎朱洸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朱洸華於行為時已滿 8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 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楊順慶等4 人 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大, 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已開封四色牌1 副,係當場供賭



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賭資均係在 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楊順慶等4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楊順慶犯 罪所得80元,衡情應已為上開賭檯上扣案之現金所包括,既 已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至被告蔡 庚辛、張崑禎朱洸華於偵訊時均供稱本次賭博並無贏錢,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因本件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未開封四色 牌1 副,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順慶等4 人所有,亦非當場 供賭博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1 │已開封四色牌 │1 副 │
├──┼──────────────┼───────┤
│ 2 │未開封四色牌 │1 副 │
├──┼──────────────┼───────┤
│ 3 │被告楊順慶之賭資 │新臺幣(下同)│
│ │ │270 元 │
├──┼──────────────┼───────┤




│ 4 │被告蔡庚辛之賭資 │110 元 │
├──┼──────────────┼───────┤
│ 5 │被告張崑禎之賭資 │80元 │
├──┼──────────────┼───────┤
│ 6 │被告朱洸華之賭資 │60元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楊順慶
蔡庚辛
張崑禎
朱洸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慶蔡庚辛張崑禎朱洸華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29日13時至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 大橋里港端橋下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 胡」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持20支牌,把玩之人要有10 胡(車馬砲為1胡、將士象為2胡、四色兵卒為4胡、3支同款 為3胡、4支同款為8胡)以上才能胡牌,胡牌者為贏家,該局 放槍者須付新臺幣(下同)20元給贏家,其他2 人沒有輸 贏,若自摸時無人放槍則通吃3 家,其餘3 人須各給贏家20 元。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 牌2 副、楊順慶所有之賭資270 元、蔡庚辛所有之賭資110 元、張崑禎所有之賭資80元、朱洸華所有之賭資60元,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慶蔡庚辛張崑禎朱洸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1紙、 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順慶蔡庚辛張崑禎朱洸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賭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被告楊順慶蔡庚辛張崑禎朱洸華分別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賭資均為賭檯上之財物,亦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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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