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明宏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上午5 時31分許至同日 早上9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進入屏東縣○○市○○○村0 巷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後, 步行至3 樓,又從緊鄰該建物、由阮美芳居住之址設屏東縣 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之3 樓廁所窗戶,攀爬進入其住處 陽台(侵入阮美芳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再攀爬上阮美芳 住處之鐵皮屋頂,以走路方式,侵入阮美芳住處隔壁、由張 黃碧珠居住之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巷0 號之3 樓陽 台後,並打開該3 樓陽台之落地窗後進入房間,並以目光搜 尋財物而著手實行竊盜之際,即為張黃碧珠當場察覺而行竊 未果,涂明宏遂旋即循原路,從屏東縣○○市○○○村0 巷 00號之空屋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張黃碧珠及阮美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 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 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 、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 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 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從 被害人住處之3 樓落地窗進入房間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常 觀念,該落地窗具有住宅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 2、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 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 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 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 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 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 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為竊盜而以目光搜尋財物,尚未翻動即被 發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2頁),依前開 說明,顯已著手竊盜而不遂。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記載 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72頁),且該條項所 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尚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 、4 月、4 月、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5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 易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④⑤⑥嗣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 釋,復於106 年1 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25日;又因⑦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 月25 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 -50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已進入被害人房間而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 遭告訴人發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內且 意圖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並危及其財產 安全,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幸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市場搬菜、月入1 萬多元 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