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8號
PTDM,109,易,768,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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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1 月8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茄萣區某處,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3日11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因而認為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又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 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 月15日 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 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規定修 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三)該法第23條第2 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其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依第 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 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 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 號、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依同條例增定修正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四、另按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於 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在109 年8 月21日始繫屬本院等 情,有本案起訴書1 份、該署109 年8 月20日屏檢謀宇109 撤緩毒偵89字第1099031403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 。
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之 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有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後迄犯本案間未曾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等在卷可證。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上開最近一次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又未經聲請觀察勒戒 ,是被告顯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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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