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88號
PTDM,109,易,68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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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慶



      魏維儀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26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慶因訴外人林奕驊與 告訴人林炳耀先前發生衝突致傷而心生不滿,被告林金慶竟 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被告魏維儀及不知情之訴外人徐存佑蕭宏杰林俊宇、林柏宇(林奕驊徐存佑蕭宏杰、林俊 宇、林柏宇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位於屏 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外,詎被告林金慶魏維儀竟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10日 1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外,由被告林金慶手持2 把白鐵鯊 魚劍破壞上址住處外圍鐵門後,被告林金慶魏維儀再持路 邊之石塊及玻璃瓶,砸向告訴人林炳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自用小客貨車,造成上址住處外圍鐵門凹陷、告訴人林 炳輝上開車輛後方擋風玻璃及後方車鐵板金損壞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金慶魏維儀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魏維儀與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林炳耀林炳輝均已於109 年3 月24日具狀對被告林金慶魏維儀 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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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