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46號
PTDM,109,原易,4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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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柯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進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所涉刑責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7日19 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沿山公路某路段旁,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9日5 時35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來義鄉望嘉82號之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毛重13.5 公克)、分裝袋2 包、藥鏟2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 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 過渡規 定,並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至「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又新法施 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 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嗣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 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決。而所謂「三年 後再犯」係指施用毒品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偵查 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在卷可查,足證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觸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惟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 9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 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2日停止 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6 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89年度毒 偵字第90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揆諸前揭說明 ,即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 定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7 月2 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 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 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 、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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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