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70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90年原交易字第5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阮思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阮思凡之犯罪事實、證 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不知悛悔」後應補充「且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第16行「騎乘」前應補充「無駕駛執照而 」;另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8 年12月9 日東警偵字第 108323171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1 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 284 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之法律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次按刑法總則之加 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 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再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 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 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 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 1 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 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 足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資料1 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就其過失傷害部分 犯行,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告 訴人謝基順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謝基順、謝黃速鄉各自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查明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謝基順、謝黃速鄉各自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略未論罪想像競合,尚 有疏漏。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先後有間,行為態樣不同,顯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 加重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復酌酒醉駕車,法 所嚴禁,並經政府機關廣泛宣導,被告對此當能知悉,又被 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乙節,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 結果1 紙存卷可考,竟仍無照酒醉騎乘機車,足見其守法觀 念欠佳;復依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第48、49、98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先給付告訴人謝基順、謝黃 速鄉新臺幣8 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謝基順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謝基順、謝黃速鄉 和解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 、106 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助其戒 除毒癮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2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81號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思凡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同)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53號、第68號、第 96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 第116 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2 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8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9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嗣 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8 年2 月26日15時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跨海大橋下飲用啤酒後,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阮思凡騎 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進德大橋外側車道時,適有謝基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黃速鄉同向行駛在前,阮思凡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謝基順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人車倒地,致謝基 順受有右側後胸壁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致謝黃速鄉受有左側 第11根肋骨骨折、外傷性右側外旋神經麻痺及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阮思凡送往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經警委 託該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6mg/dl( 即百分之0.1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基順及謝黃速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基順及謝黃速鄉警詢及本署偵查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 報告單、屏東縣○○○○○○○○○道路○○○○○○○○ ○○○○0 ○○○○○○○○○路○○○○○○○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表各2 份及道路交通現場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 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
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3 雖業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6 月21日 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雖增訂第3 項,惟與本案 論罪相關之同條第2 項並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並 予敘明。
三、核被告阮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罪名各別, 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 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釋字 第775 號解釋,法院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此有其上開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憑,雖與均與本案所涉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法益保護保護不同,然毒品與酒精均 屬具有成癮性之物品,則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犯 本件酒駕案件,顯見其欠缺自我控制力之管理,故難認其確 有斷絕成癮性物質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請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宥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 文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