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9年度,283號
PTDM,109,原交簡,28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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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淑珍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許至凌晨0 時27分許 ,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巷00○0 號居處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同日凌晨0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昭勝 路段時,因未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 ,遂於同日凌晨0 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2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



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4 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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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