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28號
PTDM,109,交簡上,2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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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
18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速偵
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朝順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因經 濟不好,無法易利罰金為由提起上訴。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先以上訴人曾有公共危險之犯罪行為,經本院 以108 年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仍犯本 案。復斟酌被告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非輕,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仍不知警惕,執意 觸法,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判處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應予以尊重。是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交簡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朝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朝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朝順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晚上8 時至晚上9 時許,在其 屏東縣○○市○○巷0 ○0 號之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 翌日(即3 日)上午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朝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 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況其前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再為本件 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學歷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7 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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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