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82號
PTDM,109,交簡,188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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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祖豪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1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吳祖豪騎車行經屏東 縣○○鄉○○路000 號前時,不慎碰撞潘玉儀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潘玉儀未受傷),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4 分許對吳祖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玉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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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