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870號
PTDM,109,交簡,187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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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釋賢於民國109 年6 月13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市○○○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50分許,黃釋賢騎車行經 屏東縣○○市○○○街00號前時,不慎碰撞黃寶陞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黃寶陞未受傷),嗣 警到場處理,將黃釋賢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並於 同日某時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達75.7mg/dL (即百分之0.0757),始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釋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寶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尚捷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 上路並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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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