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774號
PTDM,109,交簡,177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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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35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阿財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15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和生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26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6分許,邱阿財騎車行經同 市復興南路一段376 巷口時,先追撞由鄭惠雲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復碰撞由丁纓淑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照後鏡(鄭惠雲、丁纓 淑未受傷),邱阿財經送醫診治,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 日2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騎車上路之時,吐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訊據被告邱阿財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惠 雲、丁纓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調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 精測定紀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 東縣○○○○○○○○○道路○○○○○○○○○○○號查 詢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車籍結果、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佐,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 每小時下降約10-40 MG/DL ,而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 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若以MG/L為單位,則為200 倍),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7 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 0 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 105006569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91頁)。查案發後 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雖為0.21MG /L ,然檢察官 公訴意旨以最有利被告之肇事時間(即109 年1 月23日19時 26分許)作為酒後駕車時間,至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為



其檢測之時間為同日20時33分許,時間相隔約67分,依前揭 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並採最有利被告之代謝率(每小 時10MG/DL )計算,被告於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 約為0.27MG/L(計算式:0.21+(10÷200 )×(67/60 ) ≒0.27MG/L,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駕車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而高於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乙情,亦屬明確,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且其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相同之罪,足見其雖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未能心生警惕,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仍騎車行駛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並與鄭惠雲丁纓淑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可 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被告 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前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引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所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為晚 上7 時許、酒測值約略超過法定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參酌其肇事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 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 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 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 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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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