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50號
PTDM,109,交簡,1350,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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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一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一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一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 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追撞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 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
被 告 吳一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一宸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22時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1 時 4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享溫馨KTV 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1 時45 分許,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 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2 時41分許,吳一宸騎乘 該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勝利東路與民強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在其同向車 道右前方由邱木輝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吳一宸邱木輝均因 而人車倒地,使邱木輝之左胸受傷(未提告訴),吳一宸自 身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顏面上下唇挫擦撕裂傷合 併組織缺損及肢體深度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3 時32分許,在寶建醫院內測得吳一宸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一宸之自白,(二)證人邱木輝之證詞 ,(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 份,(四)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 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份及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一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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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