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12號
PTDM,109,交簡,131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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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芬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芬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故被告客 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 所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與前述構成累犯 之案件為相同罪名之案件,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因累犯規



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所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 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芬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芬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 屏東地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 鄉中山路二段與民族路岔路口之露天小火鍋飲用啤酒半罐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下午8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 ○路○段00號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芬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 ○○○○○○○○○○○○○○○路○○○○○○○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 份及查獲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 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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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