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068號
PTDM,109,交簡,106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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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國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 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5號
被 告 吳國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賓於民國109 年4 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市○○路000 ○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延 平路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在自由路 西段與建民路之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 員警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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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