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44號
PTDM,109,交易,344,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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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蘇桂花




      何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蘇桂花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3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 園鄉舊鐵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舊鐵道路與新東路交 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 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在設有讓路 線標線之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有被告何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 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致兩車均因閃避不及而自 摔倒地,使被告李蘇桂花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折、 背部挫傷、下肢擦挫傷、創傷性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肋骨骨 折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何旻儒則受有頭部外 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蘇桂花何旻儒均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案被告李蘇桂花何旻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李蘇桂花何旻儒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李蘇桂花、何旻 儒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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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