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86號
PTDM,109,交易,2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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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倉億



      潘煜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牟倉億(下稱牟倉億)於民國 108 年4 月5 日1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 興路151 號前欲迴轉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前後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左轉 至對向車道,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兼告訴人潘煜翔(下稱潘 煜翔)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即少年戴○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戴○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興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 超速往前行駛(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潘煜翔見狀因閃 煞不及而與牟倉億所駕駛前車發生碰撞,致潘煜翔戴○芳 人車倒地,使潘煜翔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及股骨幹開放性骨 折、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戴○芳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右下 肢肌肉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牟倉億則亦受有脖子扭挫 傷之傷害。因認牟倉億潘煜翔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牟倉億潘義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 人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二)關於被告潘煜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查本件車禍發生於10 8 年4 月5 日,且被告潘煜翔於車禍發生後均留在現場, 並當場自首坦承為肇事者,復經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明自己 之姓名等資料後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牟倉億於108 年4 月5 日晚間22時10分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南興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要往西迴轉至對向車道, 對方與我同車道從後方追撞我車左前方車輪:對方騎機車 雙載,對方兩名都有受傷;我清楚(過失)傷害之告訴權 限自肇事日起6 個月內提告」等語,足認牟倉億於肇事之 日即108 年4 月5 日業已知悉本件肇事之人為該日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同案被告,並知悉本案告訴期間為自肇事之 日起6 個月內為之,然牟倉億遲至108 年10月23日始至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對潘煜翔提出告訴,有該日警詢 筆錄1 份可稽,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關於被告牟倉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案告訴人潘煜翔戴○芳均已與被告牟倉億成立調解並撤回本案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09 年8 月4 日109 年度交附民 字第199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91 頁),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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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