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35號
PTDM,109,交易,135,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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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璋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21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豐街與屏17線交岔路口右 轉屏17線行駛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行駛,適告訴人陳氏綏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周氏香 同向沿海豐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致2 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 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陳氏綏並受有左手背撕裂傷3 公 分、左臉及左上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腕撕裂傷1 公分、左手 肘擦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周氏香則受有頭部外傷 併前額撕裂傷4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6 公分及4 公分、左肘 擦挫傷及左下肢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育璋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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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