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葦(原名:陳虹里)
指定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1
號、95年度偵字第7607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102 年度偵
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徐菊蘭明知其夫盧建民係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自行撞擊 肇事受傷,盧建民並未於民國93年6月17日17時55分,在屏 東縣○○鄉○○村○○路000 號前與其他車輛發生車禍,而 丙○○(原名陳虹里)亦明知其未曾與盧建民發生車禍,其 等竟與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險理賠給付申請業務之 陳昭德及乙○○(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徐菊蘭於盧建民受傷後數日,在不詳地點同 意將診斷證明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交與陳昭德,陳昭德 旋即將徐菊蘭所交付之文件轉交予乙○○。乙○○於93年6 月17日後之某日,未告以徐菊蘭、陳昭德、丙○○,即先自 行請託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分局車 禍處理小組員警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 號判刑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 絡,謀議詐領保險金後朋分,甲○○遂於93年7 月16日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以乙○○所提出之傷者盧建民、 肇事者丙○○(陳虹里)年籍、車籍資料填載,利用職務上 機會開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與乙○○(於該 項公文書上之「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 」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陳虹里於93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187 線學人路北上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撞擊盧建民受傷之不實內容)。乙○○復於93年7 月20日請 託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業務員 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重上更(四 )字第1 號繫屬審理中】協助審核,並允以事成後給付報酬 。丁○○受理後,明知並無該件車禍事故發生,仍基於詐欺 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指導丙○○填具不 實之理賠申請書,再由丁○○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 單、重大車財損/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 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遂核定295 萬元之 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 正確性。事後徐菊蘭分得前開款項中之50萬元(已於95年12 月25日繳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扣)、陳昭德分得3 萬餘 元、陳虹里分得2 萬5 千元,餘均由乙○○獲得。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 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徐菊蘭、陳昭 德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件審理時所供,及證人甲 ○○、張瑞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案 件於103 年12月3 日審理時所證相符,復有國仁醫院93年7 月28日國乙字第42017 號病患盧建民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3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196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警詢筆錄(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50024443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5-8 頁)、丙○○之酒精測定表(見偵卷一第21 頁)、丙○○汽車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見偵卷一第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一第23-24 頁)、屏東縣佳冬鄉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見偵卷一第26頁)、友聯產險公司理賠申 請書、呈核單、出險報告、結案同意書、肇事查案紀錄單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182 、183 、185 、189 頁), 又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甲○○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法官問:道路 事故證明書是你做的嗎?)答:是。(法官問:這內容是 真的還是假的?)答:假的。(法官問:這是何人找你做 的?)答:乙○○。(法官問:偽造的事故證明只有乙○ ○跟你聯絡而已?)答:是,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見 本院102 訴字第655 號卷第176 頁),核與被告丙○○所 辯相符,顯見被告丙○○確實未與員警甲○○有何直接接 觸,也未曾透過居間之乙○○使得被告丙○○與甲○○互 相瞭解彼此存在。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 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 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 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我國暫 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 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刑法上犯罪 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 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 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 ,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 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 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92年台 上字第1263號判決、102年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見解參照 )。至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雖謂:「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丙○○確有將證件、和 解書交付予共犯乙○○,尚無法證明被告丙○○預見或知 悉共犯乙○○之後會聯繫員警,由員警利用職務上機會製 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被告丙○○與甲○○並未有直接聯 絡,也未因乙○○而得知對方存在,進而無所謂間接聯絡 ,故無上開判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雖不知甲○○參與本案犯罪業如前述,然:1.被告丙○○於96年10月8 日警詢中供稱:「葉福來當初跟我說
是要以車撞車的方式,就是我倒車去撞到車輛,『然後叫警察 來處理』」等語。
2.被告丙○○於96年10月8 日偵訊中供稱:「資料寫成說我在倒 車時撞到車子,『再叫交通隊的來處理』,這樣就可以報出險 了」等語。
3.卷附友聯保險公司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中有「處理憲警單位 姓名電話」之欄位,可見被告丙○○可以預見,在向保險公司 詐領理賠之程序上必須有內容不實的公文書。
4.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乙○○持不實之車禍資料供理賠申 請之情事,於本案中將有公文書遭偽造一節應有不確定故意。 乙○○未告知被告丙○○,即自行請託甲○○、丁○○參與本 案犯罪,因而使客觀上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存在,然被告丙○○主觀上僅認知乙○○將持不實之公 文書向保險公司行使,因而共犯之間之認知有所不一致。被告 丙○○對於持以行使一事有所認識,僅是對於行使之客體在其 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有歧異,然偽造公文書與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罪,罪質均是文書內容不實而相等,於邏輯上具有排他互斥 關係。而被告丙○○就互斥要素之前提,即製作內容不實文書 之主體發生錯誤,雖其主觀上未預見公務員之參與,惟渠等所 預見之客觀上不法(內容不實文書)亦已實現。又該二罪在刑 度上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見解,被告丙○○所犯與其所知相等 ,從其所知,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可得知悉申領保險應有員警出具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云云,然公文書之偽造未必假公務員 之手,公訴人猶應執積極證據以証明被告丙○○對本案員 警有參與一事知情或如何依其智識、能力可得理解,否則 法院尚無從形成該部分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尚不可採,被告徐菊蘭、陳昭 德所辯不知有員警參與本案,主觀上未與之有犯意聯絡等 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丙○○已坦承提供不實文書資料,透過 乙○○再委託丁○○向保險公司詐領理賠,其等主觀上就 申請理賠時有附不實之公文書有不確定故意,並有前述不 實之理賠文書資料可稽,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 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 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 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 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 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 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 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 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 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 論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得科最高罰金1,000 元提高 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 對被告等較有利,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規定: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若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被告丙○○所為應係犯本條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依上開規定,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 利,應僅論以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之罪。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四、論罪: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216 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處斷。被告丙○○與徐菊蘭、陳昭德、乙○○、丁○○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公訴意旨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究刑法第216 條及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被告確有行使共犯 即保險業務員丁○○所登載不實之理賠計算書等文件,業 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該部分犯罪事實顯然已在起訴範圍及被告之防禦答 辯之中,且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應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故本院自不必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三)被告丙○○上開(共同)偽造公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丙○○係與警察甲○○共同詐欺,而 訴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行為人主觀 上非但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於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 乘之事機而遂行其詐欺目的具有主觀上認識者,始克相當。反 之,如詐欺行為人主觀上僅有普通詐欺之意思,欠缺對於利用 公務員職務之機會而遂其詐欺目的者,則與上開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仍屬普通詐欺之範疇,尚不得逕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論擬。
2.被告否認知道本件詐欺犯行有警員參與,核與證人即警員甲○
○於共犯徐菊蘭、陳昭德所涉之案件審理中證稱:「(法官問 :偽造的事故證明只有乙○○跟你聯絡而已?)是,其他人我 都不認識」等語,及共犯徐菊蘭、陳昭德分別於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655 號準備程序中所供:「保險員、警察我都不認識」 (卷第83頁徐菊蘭準備程序筆錄)、「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 公務員參與」(卷第127 頁陳昭德審理筆錄)等語均屬一致, 是被告丙○○所辯其未認知有警察公務員涉案,並非無據,自 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則其主觀上既僅有行使偽造公 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令其負何公務員職務詐欺之貪污 罪責,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 訴法條。且就原公訴意旨所訴究被告丙○○涉犯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公務詐欺之貪污罪責,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減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見)。查被告所犯共 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固為不法,惟念其因一時受乙 ○○之引誘,貪圖蠅利,然其並非自始與乙○○等人共同 謀議者,所分擔者為承乙○○之指示配合參與理賠之調解 會議,嗣後分得之金額僅為295 萬元中之2 萬5 千元,不 到總金額的百分之一,其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顯屬枝微, 倘不論情節輕重,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期1 年,猶嫌過 重,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與緩刑: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欲得保險金之不法利益, 同意配合保險掮客共同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給付,利 用保險制度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保險制度分擔風險之功能 ,實有可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二 專肄業之學歷、現為清潔工、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二)緩刑:
1.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訂有明文。2.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受緩刑之宣告者,須符合現 在所犯之罪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過去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雖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要件,而法官斟酌情形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於裁判之際,同時宣告緩刑 。而行刑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 之經過,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 於消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 僅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 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又行 刑權時效消滅,與執行完畢或赦免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二款 宣告緩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102 年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 可參。
3.被告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因被告丙○ ○未到案執行,經通緝未果,而於107 年9 月18日因行刑權時 效消滅而撤銷通緝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丙○○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然存在而未曾執行完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被告丙 ○○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緩刑條件,故本 院自不能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六、被告之行為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按:「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訂有明文,而該減刑條例
係於同年7 月16日施行,同法第16條訂有明文。而被告丙○ ○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於96年6 月15日通緝,此有偵查卷第62 頁所附之通緝書可憑,嗣被告於108 年12月17日為警緝獲, 此有偵緝卷附之移送書可憑,故依本法第5 條之規定,自不 得依本法之規定減刑。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 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 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 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 例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 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 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追 繳與抵償之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是沒收部分自應 適用新法即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就其因 參與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利益為之。被告因參與本件犯 行,自共犯處朋分之所得為2 萬5 千元,除經被告一再供 陳外,亦為公訴意旨所主張,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其實際犯罪所得超出上述金額,故應認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為2 萬5 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然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 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 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 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採行求償優先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 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實際取得 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個案中,被告因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 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際當可認定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失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雙重 剝奪。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約定應賠償被害人5 萬元,業已賠償完畢,被害 人友聯產險公司表明同意對被告減刑、緩刑等情,此有和 解協議書及友聯產險公司所提書狀(見本院卷第253-265 頁、273 頁)可憑,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 被告之賠償行為當可認係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 ,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是本件即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