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
49號、第6299號、第7279號、第7280號、第7959號、第7960號)
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壬○○(本院通緝中)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 入國,且入出境之船舶船員、旅客應受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 之檢查,竟共同基於使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由庚○○先委託戊○○(本 院另行審結)介紹船員及找尋從事走私偷渡之船隻,經戊○ ○介紹船員乙○○(本院另行審結)上船工作。再由庚○○ 帶同壬○○、戊○○、癸○○(本院另行審結)、乙○○, 於108 年6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光國小附近某小吃 部,招攬船主丑○○(本院另行審結)加入,丑○○即基於 同一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有之「福春168 號」漁船(統 一編號:CT2-6372,下稱甲船)出海接駁越南籍偷渡客入境 我國,並由丑○○分別招攬甲船船長丙○○(本院另行審結 )、船員丁○○(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在場之戊○○、癸 ○○、乙○○聽聞後,亦一同基於同一犯意聯絡加入,經庚 ○○分別指派乙○○負責在甲船上工作,持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衛星電話直接與庚○○聯繫;委託癸○○安排小船及招 人駕駛,癸○○即於108 年6 月底招攬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 張光仁(未經起訴)加入,約定張光仁負責駕駛黃泰瑀(不 知情)所有之小船(統一編號:CTS-4761,下稱乙船,未扣 案)出海接駁越南籍偷渡客。庚○○於招攬前述之人加入之 際或之後,分別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權 路興達漁港之邱明杉(不知情)所有工寮內,預付酬勞合計 新臺幣(以下未註明為美金時,即均為新臺幣)1 萬元與乙 ○○;於108 年7 月初某日,在前往屏東縣東港鎮之車上,
交付4 萬元工作費與乙○○,供乙○○用於漁船加油、購買 補給品等花費,及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全家超 商,交付7000元與丙○○作為報酬;乙○○事後在屏東縣東 港鎮豐漁橋旁甲船停泊處,自前述4 萬元中,分別交付合計 1 萬元與丙○○作為報酬;前述船長、船員之酬勞及漁船出 海經費,則由庚○○自行負擔。庚○○於同一期間,另與越 南及大陸地區之仲介等共犯聯繫,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即附表一編號4 )、未插SIM 卡之TWM Amazing X3s 牌手 機(即附表一編號5 )、Apple 牌iPhone型號手機(即附表 一編號6 ,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則與本案無關);壬 ○○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兩人共持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與乙○○、丑○○、己○○、 戊○○或越南籍偷渡客在臺家屬聯繫,商討偷渡時程及付款 方式,約定每位越南籍偷渡客收取6000元至6500元美金不等 之運費,其中3000元美金在大陸地區先支付,尾款待平安上 岸後給付,並由壬○○於108 年7 月8 日凌晨某時許,至大 陸地區廣東省饒平縣,向越南籍男女杜紅絨、阮氏添、阮氏 周、武氏面、杜氏雲、阮氏雪、阮文海、陳玉章、黎庭管、 高春王、阮曰俊、阮進風、陳海話、黎得進等14人(均經本 院判罪處刑),每人收取訂金3000元美金,共4 萬2000元美 金,扣除支付報酬與仲介及大陸船長等身分不詳之知情者( 不能證明未成年)後,壬○○於108 年7 月9 日持剩餘之贓 款2 萬1500元美金返臺,其中1 萬元美金充作自身酬勞,其 餘1 萬1500元美金交與庚○○。丙○○、丁○○、乙○○則 於108 年7 月7 日駕駛甲船自東港出海,於108 年7 月11日 下午某時許,在北緯23度31分、東經118 度45分之海上,自 人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某船籍不詳 之船隻接駁前述不具入國許可證件越南籍男女14人上船非法 進入我國。壬○○、戊○○則於108 年7 月12日晚間6 時30 分許,與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會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押後,至前述茄萣區工寮等候指示,伺機接應上岸之偷渡客 。惟張光仁於108 年7 月10日某時許,駕駛乙船欲出港時, 因船體與登記照片不符,遭海巡署之安檢阻攔,庚○○臨時 委託癸○○覓得有同一犯意聯絡之己○○(本院另行審結) ,居間介紹船主蔡秋林(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與庚○○ 、壬○○認識,蔡秋林便基於同一犯意聯絡,應允提供其所 有之「東山168 號」小船(統一編號:CTS-9637,下稱丙船 ,未扣案)出海接應甲船,接駁越南籍偷渡客上岸,庚○○ 遂交付蔡秋林13萬元訂金及提供衛星電話1 支(未扣案)作
為聯絡之用。蔡秋林旋即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有同一犯意聯絡之甲○○(本院另行審結 ),於108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1分許,駕駛丙船至蔡秋林 事先在丙船之衛星導航上標記之位置等候,但甲○○因不諳 使用前述衛星電話,無法與甲船及岸上之人聯絡,而甲船因 引擎故障,亦無法抵達指定地點與丙船會合。嗣經海巡署人 員發覺航跡可疑後,於108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 市安平漁港外0.72浬海域處,登檢甲船而查獲,當場逮捕船 上之丙○○、丁○○、乙○○及越南籍偷渡客14人,共17人 。甲船之人於登檢前即時通知岸上之人,壬○○遂於同日凌 晨2 時35分許,通知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解散;丙船於同 日凌晨3 時8 分許返回;庚○○憤而向蔡秋林討回前述13萬 元定金;由警方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搜索扣押地點,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自甲船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丙○○)、門號000000 0000號HTC 牌手機1 支(丁○○)、門號0000000000號Appl e 牌iPhone 5S 型號手機1 支(乙○○);在庚○○位於高 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頂級國際商務卡(電話卡)2 張、記事本(黃 色)1 本、衛星電話操作說明書1 份、記事本(咖啡色)1 本、護照1 本、RF射頻檢測器1 盒、Apple 牌iPhone5 型號 手機1 支、發票10張、邀請卡1 張、手機保固卡1 張;在丑 ○○位於屏東縣○○鎮○○○路0 號居處,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SAMSUNG 牌手機1 支、第一銀行存摺1 本、郵 政存簿1 本、漁會存摺1 本、記事紙1 張;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扣得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各1 支;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由癸○○主動交付而扣得之門號 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二、為警查獲後,庚○○、壬○○均明知蔡秋林非本案主謀,係 渠等2 人招攬蔡秋林加入,僅負責後段以小船接應偷渡客上 岸部分,竟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7 月13日 至同月17日之期間內某日某時許,由庚○○對壬○○告以: 「今天是誰導致這件案子失敗,當然就把矛頭指向他,過錯 在誰身上就由誰承擔」等語,以此共謀推諉卸責,再分別由 壬○○於108 年7 月18日下午4 時38分許至同日晚間6 時3 分許;庚○○於108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8 分許至同日晚間 6 時46分許,2 人均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5 偵查庭,經 檢察官隔離訊問,諭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 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先後具結並虛偽證稱如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內容,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庚○○承前偽證犯意,於108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 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經檢察官諭知不自證己 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 並虛偽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內容,推諉罪責陷害蔡秋 林,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 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 四第203 頁)。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一)前述共同未經許可入國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99號卷三【下稱 偵二卷三】第3 頁至第27頁、第59頁至第73頁,本院聲羈 更一字卷第80頁,本院聲羈字第231 號卷第26頁,本院卷 一第128 頁,本院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44 頁至 第246 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互核相符:
1、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丙○○、丁○○、乙○○、丑○ ○、己○○、甲○○、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及證人即共犯蔡秋林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關 於如何加入、分工及有無收受報酬之過程等情(壬○○部 分,見偵字第6299號卷二【下稱偵二卷二】第311 頁至第 323 頁、第350 頁至第351 頁、第357 頁至第367 頁、第 373 頁至第375 頁,偵二卷三第35頁至第49頁,本院卷一 第38頁至第39頁;丙○○部分,見偵字第6149號卷一【下 稱偵一卷一】第30頁至第35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第 253 頁至第255 頁、本院聲羈字第164 號卷【下稱本院聲 羈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偵字第6149號卷二【下稱偵一 卷二】第255 頁至第265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本院 卷一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丁○○部分,見偵一卷一 第48頁至第51頁、第281 頁至第285 頁,本院聲羈卷一第 30頁至第31頁,偵一卷二第234 頁至第236 頁、第243 頁 至第247 頁;乙○○部分,見偵一卷一第265 頁至第277 頁,本院聲羈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偵一卷二第211 頁至 第217 頁、第285 頁至第297 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67 頁;丑○○部分,見偵字第6299號卷一【下稱偵二卷一】 第338 頁至第342 頁,偵二卷二第5 頁至第15頁、第281
頁至第299 頁、第333 頁至第339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偵二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67頁 ,本院卷四第112 頁;己○○部分,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 39頁至第49、第73頁至第81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甲○ ○部分,見偵字第7280號卷第39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 111 頁至第112 頁;戊○○部分,見偵字第7959號卷第11 1 頁至第129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癸○○部分,見本 院聲羈字第247 號卷8 頁反面至第9 頁正面,偵字第7960 號卷第85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9 頁;蔡 秋林部分,見偵字第8985號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 ,偵二卷一第386 頁至第390 頁、偵二卷二第134 頁至第 135 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偵二卷三第109 頁至第11 3 頁)。
2、證人即共犯即越南籍偷渡客杜紅絨、阮氏添、阮氏周、武 氏面、杜氏雲、阮氏雪、阮文海、陳玉章、黎庭管、高春 王(筆錄亦記載高順王)、阮曰俊(筆錄亦記載阮月俊) 、阮進風(筆錄亦記載阮京風、阮京鳳)、陳海話(筆錄 亦記載陳海泰)、黎得進(筆錄亦記載李德進)於警詢及 偵訊分別證述關於如何支付美金自大陸搭船偷渡來臺之過 程等情(杜紅絨部分,見偵一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20 3 頁,偵一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偵二卷二第175 頁、第 193 頁,偵二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阮氏添部分,見 偵一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偵一卷 二第57頁至第59頁,偵二卷二第175 頁至第179 頁、第19 1 頁至第193 頁,偵二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阮氏周 部分,見偵一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205 頁,偵一卷二 第59頁至第61頁,偵二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武氏面部分,見偵一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 、第205 頁,偵一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偵二卷二第181 頁至第185 頁、第195 頁;杜氏雲部分,見偵一卷一第85 頁至第87頁、第205 頁至第207 頁,偵一卷二第63頁至第 65頁,偵二卷二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阮氏雪部分,見偵一卷一第91 頁至第93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偵二卷二第195 頁至第197 頁;阮文海部分,見偵一卷一 第97頁至第101 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119 頁至第12 1 頁,偵二卷二第197 頁、偵二卷三第169 頁至第171 頁 ;陳玉章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 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第125 頁,偵二卷二第197 頁;黎庭管部分 ,見偵一卷一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219 頁,偵一卷二
第121 頁至第123 頁,偵二卷二第197 頁至第199 頁;高 春王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219 頁, 偵一卷二第123 頁,偵二卷二第199 頁;阮曰俊部分,見 偵一卷一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偵 一卷二第165 頁至第167 頁,偵二卷二第199 頁至第201 頁;阮進風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21 1 頁,偵一卷二第167 頁至第167 頁,偵二卷二第201 頁 ;陳海話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偵一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偵二卷二 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203 頁、偵二卷三第169 頁至第 171 頁;黎得進部分,見偵一卷一第147 頁至第151 頁、 第213 頁,偵一卷二第171 頁至第173 頁,偵二卷二第20 1 頁至第203 頁)。
3、書物證部分,則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 偵查員梁嘉展108 年7 月13日職務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南部分署第一一岸巡隊108 年9 月2 日南一一隊字第10 81203392號函暨附中尉李佳穎108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書 、士官長王紹明108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書、中尉楊志強 108 年8 月27日職務報告書,被告庚○○與同案被告壬○ ○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7 月9 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月 15日之通聯紀錄,未插SIM 卡之TWM Amazing X3s 牌手機 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月8 日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壬○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期間前後與同案被告丑○ ○、乙○○、己○○、戊○○聯絡之通聯紀錄,同案被告 壬○○入出境紀錄(108 年7 月7 日自金門港出境、108 年7 月9 日自金門港入境),丙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 船筏)、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108 年11 月12日偵屏東字第1083001372號函暨附福春168 號(CT2- 6372)、黃泰瑀(CTS-4761)及東山168 號(CTS-9637) 等漁船之船籍資料,甲船現場查獲照片7 張、塩埕烏橋玉 聖宮108 年7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乙船現場 照片1 張、丙船現場照片1 張、約定停船地方之衛星導航 翻拍照片1 張、茄萣區工寮現場照片1 張、同案被告癸○ ○與己○○於108 年7 月12日聯絡之簡訊照片1 張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一第185 頁、第295 頁至第307 頁,偵二卷 一第216 頁至第217 頁,偵二卷二第75頁、第415 頁、第 425 頁至第426 頁、第431 頁、第445 頁至第453 頁,偵 字第7279號卷第85頁,偵字第7280號卷第13頁、第15頁、 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偵字第7960號卷第33頁、第35
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 案物扣案供憑。
4、共犯張光仁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卷內亦無其本人之 供述,惟張光仁係計畫駕駛乙船接駁本案越南籍偷渡客之 人,載一人可獲取2 萬元報酬,張光仁清楚駕船要去接偷 渡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甚明 (見偵字第7960號第93頁至第95頁),足認張光仁亦有使 越南籍偷渡客未經許可入國之同一犯意聯絡無疑。雖張光 仁因駕駛乙船無法出港,經癸○○另行透過己○○尋找新 的船主(按:即蔡秋林)等情,亦經證人癸○○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960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但因張 光仁並未明示退出該接駁計畫,且張光仁亦已駕駛乙船出 港,僅係因故受阻無法出港,應可認定已參與該偷渡計畫 ,而有行為分擔,故其亦為共犯甚明。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僅有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 手機(不包括扣案之門號SIM 卡),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絡越南籍偷渡客親友之使用等情, 而否認附表一編號4 、5 與本案有關云云(見本院卷四第 111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 與同案被告壬○○共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越南籍 偷渡客在臺親友一情(見偵二卷一第78頁至第90頁),且 依該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與被告 或壬○○對話時,提及「你朋友要來嘛,對不對?」、「 記得帶錢」、「美金3200」、「你是說我在越南那個弟弟 嗎?」、「現在還在大陸啦」、「他說3500美金」、「阮 氏添啦」、「警察剛剛抓到他們了啦,妳們先回去啦」等 情(見偵二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可見前述門號之使用 人,應均係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無疑。而依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手機之通聯紀錄可知(見偵二卷二第425 頁至 第426 頁、第431 頁),亦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且該2 支手 機均係在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附卷可佐(見偵二卷一第69頁),足認前述2 支手機確 經被告使用於聯絡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友,而與本案有關 甚明。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云云,尚無可採。
6、被告雖又陳稱犯罪所得1 萬1500元美金已交還同案被告壬 ○○云云,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壬○○有叫 其向庚○○拿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04 頁)。惟證 人辛○○亦證述:其不知道庚○○及壬○○本案偷渡的事
情,也不能確定該錢與本案偷渡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四 第207 頁、第209 頁),自難遽認證人辛○○之證述與本 案有關。且衡情被告與壬○○共同為本案未經許可入國犯 行,互相分工,應就其各自部分分配報酬,方屬合理;參 以同案被告壬○○偵查中供稱:我拿了一萬美金自己收下 來,交給庚○○1 萬1500元美金,但我的酬勞沒有那麼多 ,只有7000元酬勞,其餘3000元是先跟庚○○借錢等情( 見偵二卷二第357 頁),由此可見壬○○不可能分得全部 的報酬甚明,則壬○○自無委託辛○○取回該1 萬1500元 美金,而取走全部犯罪所得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辛○○ 前述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 萬1500元美金,交與證人辛○○或同案被告壬○○。被告 陳稱其迄至本院審理中已無任何犯罪所得云云,尚難採信 。
7、公訴意旨雖認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亦為供本案所用 之工具云云,並舉該門號於108 年5 月29日至同年7 月17 日之通聯紀錄為證(見偵二卷二第439 頁至第441 頁)。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門號部分與本案有關(本院卷 四第111 頁、第245 頁),且依前述通聯紀錄所示之聯絡 對象,均係身分不明之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係越南籍偷 渡客或本案其他共犯,故此部分難認與本案有關,附此敘 明。
8、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除犯罪所得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扣案物使用情形不可採以外,其餘核與上揭證據相符 ,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共同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且使用 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扣案手機與越南籍偷渡客在臺親 友聯絡,及犯罪所得為1 萬1500元美金等情,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偵查中具結證述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但矢口否認有 何偽證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誤以為主謀是蔡 秋林,並無偽證之故意,且因蔡秋林已坦承犯行,認定未經 許可入國罪已臻明確,無論蔡秋林是否為本案首謀,均不影 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結果,對於國家之裁判 權與偵查追訴權,尚無發生損害,不成立偽證罪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之刑事辯 護意旨狀)。惟查: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經檢察官諭知不 自證己罪之權利、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後,分別結證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並有108 年7 月18 日之偵查中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108 年8 月29日之偵 查中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一第 222 頁至第234 頁、偵二卷二第381 頁至第405 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偵查中證述:其明知庚○○有做 偷渡,還為他找張光仁,原本計畫是預定要由張光仁駕駛 乙船出去接駁偷渡客,後來他無法出去接駁偷渡客,庚○ ○即委託癸○○幫忙找船,其便為庚○○聯繫國隆(己○ ○),請己○○幫庚○○找船等語(見偵字第7960號卷第 85頁至第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 黃順吉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借排子(按:船),說要載 人,我介紹蔡秋林,帶庚○○、壬○○去蔡秋林那邊,有 看到庚○○打電話給船長,為了接越南人偷渡客位置問題 ,與船長吵架,並罵在現場旁邊之戊○○,為何他找來的 伙計、船長都不配合等語(見偵字第7279號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即共犯蔡秋林於偵查中證 述:國隆(己○○)在出事前兩三天,介紹庚○○、壬○ ○與其認識,於108 年7 月10日國隆來問,我說OK,隔天 108 年7 月11日國隆帶他們兩人來,108 年7 月12日拿定 金,當天晚上就做等語(見偵二卷一第386 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蔡秋林是吉仔(按:癸○ ○)找來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65 頁)。是綜合前述證人 之證詞內容可知,蔡秋林一開始並未加入本案,係張光仁 駕駛乙船出海遭阻後,才經癸○○、己○○輾轉居間介紹 蔡秋林與被告及壬○○認識。而所謂主謀,依社會一般通 念,應係居於案件之主導地位,並對於計畫、招攬、指示 分工、分配報酬等階段,始終有所參與而言。但事實上, 蔡秋林並未參與事前的規劃及分工,僅係因乙船無法接駁 甲船,為替代乙船而加入本案,業如前述,並非始終參與 本案,自非本案之主謀甚明。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一開始以為主謀是蔡秋林一情(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可見被告亦認同蔡秋林並非主謀,僅辯稱係誤解。 故被告於偵查中結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確屬內容 虛偽不實之證述。
(三)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係誤以為主謀是蔡秋林,無偽證之故意 云云,惟蔡秋林一開始並未加入本案,係張光仁駕駛乙船 出海遭阻後,才經癸○○、己○○輾轉居間介紹蔡秋林與 被告及壬○○認識,業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 於偵查中證述:原本計畫是預定要由張光仁駕駛乙船出去
接駁偷渡客,後來他無法出去接駁偷渡客,庚○○即委託 癸○○幫忙找船,其便為庚○○聯繫國隆(己○○),請 己○○幫庚○○找船等語(見偵字第7960號卷第85頁至第 91頁)。是被告既指示癸○○協助找船替代乙船,經癸○ ○找到己○○,己○○找到蔡秋林,被告才與蔡秋林認識 ,則被告對於本案參與甚深,自無可能不知道蔡秋林是否 為主謀一事。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述:我 有詢問庚○○如果我被抓的話要如何回答,庚○○回答我 ,今天是誰導致這件案子失敗,當然就是把矛頭指向他等 語(見偵二卷二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 中證述:庚○○要我都講壬○○就好,不要講到庚○○, 意思要壬○○承擔等語(見偵二卷二第337 頁、第341 頁 )。故由證人壬○○、丑○○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偵 查中具結後而虛偽證稱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顯然並 非單純基於不知情之合理推測,而係為求推諉卸責,預先 指示壬○○、丑○○為虛偽不實之供證述,影響偵查之正 確性,其顯然具有偽證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誤以為蔡秋 林為主謀,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四)被告又辯稱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即使虛偽不實, 因蔡秋林已坦承犯行,認定未經許可入國罪已臻明確,無 論蔡秋林是否為本案首謀,均不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之結果,對於國家之裁判權與偵查追訴權,尚 無發生損害,不成立偽證罪云云。惟查:
1、數人共犯一案,共犯間如何分工,涉及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責任輕重,乃偵查中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如因共犯 間之虛偽證述,使輕者承擔重責,重者享有輕責,自足以 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而有發生錯 誤之危險;甚至可能因共犯間就分工情節均推諉卸責,使 案情晦暗不明,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無法確認被告 有達到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最終均為不起訴、無罪或較 輕之處罰,而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又檢察官就偵查 結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依同 法第253 條之1 以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51 條 規定提起公訴;法院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足以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自 應包括前述檢察官是否決定處分、處分輕重;法院判決有 罪、無罪,判決有罪後如何量處適當之刑等情。故共犯間 之虛偽證述,即使共犯間均概括承認有罪,僅就涉及責任
輕重之分工行為虛偽陳述,仍足以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 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屬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成立 偽證罪。
2、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虛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係稱共 犯蔡秋林為主謀,並虛偽證述蔡秋林掌握有越南籍偷渡客 之來源,其僅係聽從指示聯絡越南籍偷渡客家屬云云,藉 此加重蔡秋林之責任、減輕其自身責任,將使法院裁判或 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結果,有發生錯誤之危險,應 成立偽證罪。況被告於查獲前,要求同案被告壬○○一同 虛偽證稱蔡秋林為主謀,經壬○○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 偵二卷二第37頁),可見被告甚至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 企圖共同為虛偽證述,影響檢察官偵查之心證,自難認不 會影響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決斷結果。是被告辯稱無論 蔡秋林是否為本案首謀,均不影響法院裁判或檢察官起訴 或不起訴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偽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 之偽證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與同案被告壬○○、丙○○、丁○○、乙○○、丑○ ○、己○○、甲○○、戊○○、癸○○,蔡秋林,未經起 訴之張光仁,人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 非法進入我國領域之越南籍偷渡客14人間,就前述事實欄 一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被告及同案被告壬○○、丙○○、丁○○、乙○○、丑○ ○、己○○、甲○○、戊○○、癸○○,蔡秋林,未經起 訴之張光仁等人,均為我國人民,並無「未經許可入國」 之身分,惟依照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壬○○,就108 年7 月18日,如附表二編 號1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證述內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偽證犯行,係先後於108 年7 月18日 、108 年8 月29日偵查中訊問程序,所為內容大致相同之 不實證述,均致生妨害於司法審理此案之正確性,顯然係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2、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偽證罪2 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以103 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述各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0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三第47頁至第51頁),是被告於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之108 年7 月、8 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又本院裁量後認本件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 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 別加重其刑。
2、被告雖坦承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且就事實 欄二所示之偽證犯行,不爭執其為不實證述,僅辯稱一開 始誤以為主謀是蔡秋林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11 頁)。惟 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 事實」之陳述,包括對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須全部為承 認或肯定之陳述。因此,被告既否認有偽證之故意,自無 所為自白,不適用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勉力工作,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卻因貪圖不法利益, 竟與同案被告壬○○、丙○○、丁○○、乙○○、丑○○ 、己○○、甲○○、戊○○、癸○○,蔡秋林,未經起訴 之張光仁、人數不詳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謀 分工使越南籍偷渡客共14人未經許可入境我國,有礙於我 國政府對入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且規模龐大,分工 精細,為避免遭受查緝,甚至於查獲前即先行要求壬○○ 單獨承擔主謀責任,不要講到被告,而與壬○○、丑○○ 串證,經證人丑○○於偵查中供承甚明(見偵二卷二第33 7 頁、第341 頁),又因查獲後對蔡秋林心生不滿,再於
偵查階段,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證述同案被告蔡秋林為主 謀,其僅係聽從指示之人云云之不實證述內容,意圖藉此 加重蔡秋林責任及減輕自身責任,所生危害非輕,而其迄 今仍始終否認偽證犯行,未見悔意,所為甚有不該;惟念 被告就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於偵查階段後期及本院審理中 仍能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主謀之分工 狀況,具有關鍵地位,理應負擔較重之刑責,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職業為菜販,月收入約4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1 名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 本院卷四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偽證罪2 罪間之同質性 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一)扣案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所用之 物,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一編號6 部分(不包括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張),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四第245 頁)。且前 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偵 二卷一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應在被告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