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伊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47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248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伊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孔伊璇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小旁某統 一便利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太 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某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 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李建霖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楊才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賴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蔡呂淑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伊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建霖、楊才蔚、賴建宇、蔡呂淑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 證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3 日營清字第108004764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李建霖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 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才蔚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呂淑女提出之原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前揭帳戶 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 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 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 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 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 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又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兼衡 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自承提供前揭帳戶係欲獲取報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 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移 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 額│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李建霖 │108 年3 │18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3 │
│ │ │月4 日15│ │月4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李│
│ │ │時10分許│ │建霖,佯稱為其表妹並稱欲借│
│ │ │ │ │款云云,致李建霖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委由其妻│
│ │ │ │ │江玉萍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合│
│ │ │ │ │作金庫帳戶。 │
├──┼────┼────┼─────┼─────────────┤
│2 │楊才蔚 │108 年3 │2 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3 │
│ │ │月6 日12│ │月6 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
│ │ │時51分許│ │予楊才蔚,佯稱為其友人並稱│
│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楊才蔚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款左列金額至前揭永豐銀行帳│
│ │ │ │ │戶。 │
├──┼────┼────┼─────┼─────────────┤
│3 │賴建宇 │108 年3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3 │
│ │ │月6 日16│ │月6 日16時6 分許前某時許,│
│ │ │時6分許 │ │撥打電話予賴建宇,佯稱為其│
│ │ │ │ │友人並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賴│
│ │ │ │ │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
│ │ │ │ │時間,委由其妹匯款左列金額│
│ │ │ │ │至前揭合作華南銀行帳戶。 │
├──┼────┼────┼─────┼─────────────┤
│4 │蔡呂淑女│108 年3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108 │
│ │ │月6 日14│ │年3 月6 日12時許、同年月7 │
│ │ │時50分許│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呂淑│
│ │ │ │ │女,佯稱為其表弟並稱急需用│
│ │ │ │ │錢云云,致蔡呂淑女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
│ │ │ │ │列金額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108 年3 │10萬元 │ │
│ │ │月7 日12│ │ │
│ │ │時51分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