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73號
PTDM,107,訴,67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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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樺



選任辯護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玉蓉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565 號、第3469號、第4612號、第4613號、第46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之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與戊○○(本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戊○○提供毒品給與乙○○販賣,及給與乙○○免費 施用毒品作為報酬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依每包毒品



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0元、2000元、3000元、5000 元不等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何秀 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壬○○、 鄭泰輝許瑞峰等9 人,共31次,並由戊○○獲得販毒所得 共4 萬4400元(均未扣案)。
二、乙○○與戊○○、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毒品給與乙○ ○販賣,及給與乙○○免費施用毒品作為報酬之分工方式, 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之二所 示之交易過程,以4000元之金額,由丙○○出面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許瑞峰1 次,並由戊○○取得犯罪所得4000元(未 扣案)。
三、乙○○與戊○○、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甲○○基於即使第二級毒品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戊○ ○提供毒品給與乙○○販賣,及給與乙○○免費施用毒品作 為報酬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交易過程,依1000元之金額,由甲 ○○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丁○○1 次,並由戊○○取得 犯罪所得1000元(未扣案)。
四、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禁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於106 年10月20日某時許, 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1 小包無償轉讓與丙○○施用。其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未使用行動電話,於106 年11月14日或15日 晚間6 時許,在其前述居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 轉讓與丙○○施用。
五、本案經警方對乙○○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106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55分、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分 別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居住處及 丙○○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9 居住處進行搜索進 行搜索,查扣乙○○前述行動電話,及乙○○其他與本案無 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銷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及丙 ○○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包、吸食器 (水車)1 組、藥鏟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塑膠球吸食 器2 個、APPLE 牌手機1 支、SAMSUNG 牌手機1 支,而循線 查獲。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證述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丙○ ○、甲○○及前述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 贅述(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正面至第180 頁正面,本院卷 四第171 頁正面)。至被告乙○○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戊 ○○、甲○○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 第180 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被告甲○○爭 執證據能力之證人丁○○、戊○○、乙○○之警詢證述及 證人丁○○、乙○○之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卷二 第8 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71 頁正面),本 院均未引用,不另贅述。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未經具結 證述(見他字第823 號卷四【下稱他一卷四】第107 頁至 第119 頁)之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惟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
2、共同被告戊○○於106 年11月9 日偵查中就被告乙○○、 甲○○所為之證述(見他一卷四第107 頁至第119 頁), 係甫於警方查獲翌日所製作,記憶較為深刻,且採一問一 答方式,戊○○對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亦有被 告乙○○、證人壬○○在庭可即時核對證述內容之機會, 又戊○○在偵訊筆錄內認罪陳述後及筆錄末端簽名,整體 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此外, 戊○○在該次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自身與被告乙○○、甲 ○○有利、不利之事項,例如就乙○○販賣毒品之對象一 事,回答有的知道,有的不知道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09 頁至第115 頁);就販賣毒品種類一事,回答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但沒有販賣海洛因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11 頁 至第113 頁),均有所陳述,並非僅單純附和及坦承檢察 官所詢問之問題。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戊○○於該次 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乙○○、甲○○有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所必要,已符合「特信性」、「必要性」,依前述說明, 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二、認定事實:
(一)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事實欄四部分: 1、前述附表一之一、事實欄四部分之事實,經被告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7 頁至第192 頁,他字 第823 號卷三【下稱他一卷三】第379 頁至第381 頁,他 字第823 號卷二【下稱他一卷二】第469 頁,他一卷四第 117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本院卷 四第196 頁反面至第199 頁正面),分別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庚○○、 壬○○、鄭泰輝許瑞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中所述 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何秀菁部分,見 洋局十四偵字第107000030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7 頁 至第408 頁,他字第823 號卷一【下稱他一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洪秉鋐部分,見警卷二第314 頁至第323 頁,他字第1113號卷一【下稱他二卷一】第247 頁至第25 1 頁;林志萍部分,見警卷二第144 頁至第155 頁,他二 卷一第343 頁至第347 頁;李泰吉部分,見警卷二第190 頁至第201 頁,他二卷一第523 頁至第529 頁;己○○部 分,見警卷二第284 頁至第297 頁、第300 頁至第301 頁 ,他一卷二第325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二第163 頁至第 174 頁;庚○○部分,見警卷二第426 頁至第431 頁、第 445 頁至第462 頁,他一卷二第99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 565 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四第54頁正面至第58頁 正面;壬○○部分,見警卷二第125 頁至第133 頁,他一 卷二第463 頁至第465 頁,他一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四 第58頁正面至第61頁反面;鄭泰輝部分,見警卷二第359 頁至第363 頁、第369 頁至第374 頁,他字第1113號卷三 【下稱他二卷三】第114 頁至第116 頁;許瑞峰部分,見 警卷一第464 頁至第471 頁,他一卷二第561 頁至第56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自被告乙○○處受轉讓毒品之情節(見警卷一第275 頁至第277 頁,他一卷三第257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四



第197 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 其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他一卷四 第107 頁至第115 頁,偵字第565 號卷第107 頁至第113 頁),均大致相符。
2、被告乙○○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交易毒品時間之前或之 後,確曾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何 秀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秉鉉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志萍所使用000000000 號電話;與李泰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泰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許瑞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 兩間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486 頁,警卷二第89頁、 第99頁、第165 頁、第169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第 209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4 頁、第275 頁至第 277 頁、第292 頁、第339 頁、第344 頁、第352 頁、第 362 頁、第411 頁至第412 頁、第466 頁、第479 頁至第 481 頁、第489 頁、第496 頁至第497 頁)、本院106 年 度聲監字第249 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04 號、第352 號、第418 號、第487 號、第543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見警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 頁)在卷可稽。
3、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至3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被告與前述證人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 ○、庚○○、壬○○、鄭泰輝許瑞峰間聯絡見面均無庸 表明具體事由,或與洪秉鋐以「一支大支的」、「一支小 支的」等語交談,表示購買毒品1000元或500 元,經證人 洪秉鋐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321 頁);或與己 ○○以「半」等語交談,表示500 元,經證人己○○於警 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二第292 頁);或與庚○○以「那 個一點給我,我要硬的」等語交談,其中「硬的」表示甲 基安非他命,經證人庚○○於偵訊證述甚明(見他一卷二 第103 頁);或與許瑞峰以「寄1 點的飛馬」、「5 千」 等語交談,「寄1 點的飛馬」表示毒品要搭哪一條運輸船 到東港,等船到再去取貨,而「5 千」就是購買毒品的價 錢,經證人許瑞峰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470 頁 至第471 頁)。顯見彼此見面或聯絡目的為何早有默契,



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被告與前述證人間所稱毒品交易過 程,確有所據。
(二)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二部分:
1、前述附表一之二部分之事實,分別經被告乙○○、丙○○ 於警詢或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乙○○部分,見 警卷一第189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反面,本院卷四第 196 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丙○○部分,見警卷一第27 2 頁,他一卷三第253 頁至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 反面,本院卷四第196 頁反面、第198 頁正面),核與證 人即購毒者許瑞峰於警詢、偵訊所述向被告乙○○、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警卷一第471 頁至第474 頁,他一卷二第565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 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乙○○、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見他一卷四第109 頁、第111 頁,偵字第565 號卷 第107 頁至第109 頁),均大致相符。
2、被告乙○○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交易毒品時間之前,確曾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峰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 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487 頁至第 488 頁)、本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543 號通訊監察書( 見警卷一第33頁)在卷可稽。
3、依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乙○ ○與證人許瑞峰間聯絡時,無庸表明具體事由,顯見雙方 對於見面目的一事為何早有默契,並提及「志遠」、「泰 富」、「4 千」等語,分別係表示被告丙○○要搭哪一班 運輸船到東港,及許瑞峰要以4000元購買毒品,經證人許 瑞峰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一第473 頁),足徵被告 乙○○、丙○○與證人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 據。
(三)事實欄三即附表一之三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丁○○有打電話過來,戊○○有叫 甲○○拿毒品給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與辯護 人辯稱:其將電話拿給戊○○,不知道他們怎麼講,也沒 有打電話給甲○○,沒有參與販賣毒品,並無犯意聯絡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99 頁反面、 第205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㈡狀)。又訊據被告甲○○固坦 承有聽從乙○○指示拿東西交給丁○○等情(見本院卷二 第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 頁反面),但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與辯護人辯稱:其不知道



交付與丁○○之內容物為何,且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該物品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丁○○交付給被告甲○○的 錢是要還給戊○○,並非購買毒品價金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7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21 頁反面、第224 頁至第226 頁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惟查:
1、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打給乙○○,說我要向 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屏東縣琉球鄉的飛機場 旁邊的哪吒廟的後方馬路,交易時間是在106 年7 月10日 下午2 時50分許,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金 是1 千元,交易方式是乙○○叫綽號「吵仔」甲○○拿給 我的,所以我在哪吒廟後方的馬路那邊遇到甲○○後,我 是先拿一千元給她,她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他一卷二第209 頁至第211 頁)。
2、被告乙○○於附表一之三所示交易毒品時間之前,確曾以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丁○○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甲○○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如附表二編 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卷一第449 頁)、本 院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339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見警卷一 第21頁)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通聯之聲音,被 告乙○○坦承為其與丁○○、甲○○之通聯無訛(見本院 卷四第51頁正面)。且依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可知,被告乙○○與證人丁○○間聯絡時,無庸表 明具體事由,顯見雙方對於見面目的一事為何早有默契, 並提及「要不要那個」等語,表示毒品(按指甲基安非他 命),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 第184 頁正面),足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之毒品交 易過程,確有所據。
3、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當天是乙○ ○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戊○○的機車行的櫃子裏拿一包報 紙包著的東西給丁○○,當時我不知道那一包東西是甲基 安非他命,那我就打電話給丁○○跟他約在琉球鄉飛機場 的哪吒廟後方的馬路,我就該包東西交給丁○○,丁○○ 再把2 千元交給我。後來我就把該2 千元交給戊○○,戊 ○○就說那包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才知道該包是甲基安非 他命。但我有懷疑是毒品。因為我有看到該包東西是用廣 告紙包著裏面有夾鏈袋,外面再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我 在想乙○○叫我拿那一包用廣告紙包著的東西,應該是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一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是被告



兼證人甲○○之自白及證述,核與證人丁○○前述證詞相 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信為 真實。
4、丁○○交與甲○○之購毒價金,究係1000元或2000元,證 人丁○○與被告甲○○之陳述雖有不同,業如前述。惟證 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販賣毒品之 方式為何?)一部份是我個人販賣,一部份是我請乙○○ 幫我賣,販賣方式就是有人要找乙○○買,乙○○就負責 向買毒者收取購毒價金,再把所得販毒價金交給我,我就 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乙○○交給買家,我會無償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給乙○○施用。(問:有關丁○○的部份,乙○ ○表示106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50分你有透過「吵仔」甲 ○○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1000元的價金賣給丁○○,是 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當時是甲○○可講丁○○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甲○○去賣給 丁○○,甲○○之後有把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1000元給 我等語(見他一卷四第109 頁、第111 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丁○○所述之金額一致,且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是依證人戊○○之證述,可認定被告乙○○、甲○○係與 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與丁○○。 5、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拿過來的東西 內沒有毒品,其發現後沒有找戊○○、乙○○、甲○○講 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正面至第179 頁正面、 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惟依證人丁○○於同次 審理中自承向乙○○聯絡係為購買毒品一情(見本院卷三 第186 頁反面),倘若證人丁○○於交錢給甲○○之後, 被告乙○○、甲○○未給與毒品,衡情應會自覺受騙,為 避免自身受有損失,應會積極聯絡乙○○或甲○○反應此 事或索討毒品。其卻稱於發現後沒有找戊○○、乙○○、 甲○○講這件事云云,可見其事後反應顯不合常理,自有 可疑。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本次有交易毒品成功, 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 薄弱,礙難採信。
6、被告乙○○雖僅坦承有接聽電話,但否認有與丁○○交談 毒品事宜及有指示甲○○交付毒品給丁○○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71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附表二編 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其聲音及陳述(見本院卷 四第51頁正面),可見被告確實有與丁○○交談,而依附 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丁○○詢問乙 ○○「要不要那個」之後,乙○○旋即打電話給甲○○,



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電話給丁○○,足認被告乙○ ○確有與丁○○交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指示甲○○與丁 ○○達成毒品交易甚明,核與證人丁○○及被告甲○○之 前述證述相符。故被告乙○○空言辯稱不知悉其他共犯交 易毒品情況,未參與販賣毒品,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尚無 可採。
7、被告甲○○雖辯稱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云云。惟其於 偵查中自承:我有懷疑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我有看到該包東西是用廣告紙包著裏面有夾鏈袋,外面再 用一個大塑膠袋裝著等語(見他一卷三第59頁);於本院 審理中仍坦承:其有懷疑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1 頁反面)。而參以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平常係在戊○ ○所開設之機車行,由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 同施用等情(見警卷一第431 頁),可見被告甲○○具有 辨識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戊○ ○之機車行內拿取該包東西(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 並因此懷疑是毒品,顯係基於其取用毒品之經驗而來,確 屬合理;被告甲○○自戊○○之機車行內拿取該包東西, 一直到在外面交付給丁○○之途中,有充分之時間可開拆 檢查裡面是否確為毒品,卻捨此不為,自有即使交付之物 為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 告甲○○辯稱不知道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云云,顯難採信。 8、被告甲○○又辯稱丁○○所交付之金錢,係還給戊○○之 借款,不是毒品價金云云,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述:其打電話給乙○○不是要拿毒品,是要還錢給戊○ ○,見面後才臨時想要跟甲○○討免錢的毒品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81 頁正面、第186 頁正反面、第188 頁正面) 。惟被告甲○○先前於偵查中坦承:當時丁○○有問我該 包東西多少錢,我說「你平常向戊○○拿多少,就拿多少 給我」丁○○就拿2000元給我了(見他一卷三第59頁), 由此可見該金錢並非清償債務之借款,而應係交易毒品之 價金甚明。且證人丁○○於本院同次審理中自承:其向乙 ○○聯絡係為購買毒品一情可知(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 面),其有以交付金錢換取毒品之意思甚明。而一般交易 毒品,支付價金為常態,免費給與則為少見。證人丁○○ 在電話中僅稱「要不要那個」,並未說明要清償借款,亦 未表明要找戊○○,且清償借款一事,顯無以暗語代稱之 必要。又清償戊○○之借款,理應直接聯絡戊○○,除無 法聯絡本人外,才有轉而聯絡他人代為轉達清償借款意思 之可能,並無直接聯絡乙○○之必要。再依一般交易毒品



之常理,證人丁○○於電話中稱「要不要那個」,未確認 對方是否願意無償給與毒品,自應有支付價金之意思,以 避免他人浪費無益之時間心力成本,豈有至現場見面後, 才表明向對方討免費毒品之理。此外,丁○○係向乙○○ 購買毒品,被告甲○○既僅係受乙○○指示,前往現場交 付毒品,依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 電話中並未確認被告甲○○有無免費交付丁○○毒品之權 限,且丁○○與甲○○亦不認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 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三第176 頁正面、第181 頁正反面),則證人丁○○證稱 其臨時向不認識之甲○○索討免費的毒品,甲○○即答應 給與毒品云云,亦不合理。因此,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係討免錢的毒品,所交付之金錢是要還給戊○○的 借款云云,該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性薄弱,難以採信。 被告甲○○辯稱丁○○僅係交付要還給戊○○之借款,並 非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云云,與前述證據及論理不符,自無 可採。
(四)共同被告戊○○事實欄一至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1、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毒品來源 為一個朋友,其未曾向戊○○拿過毒品,且戊○○未與其 共同販賣毒品,先前對戊○○不利之證述僅係對他不爽云 云(見本院卷四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反面)。惟共同被告 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一情,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多次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供證述:其毒品 來源為戊○○,且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均相符(見警卷一第185 頁至第192 頁,他一卷三第379 頁至第407 頁,他一卷二第469 頁,他一卷四第117 頁, 本院卷一第171 頁正面至第172 頁正面)。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突然翻異前詞,否認與戊○○拿過 毒品,亦未與戊○○共同販賣毒品云云,其證述之可信性 自有可疑。
2、警方於案發期間對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如前述,發現被告乙○○分別 與購毒者庚○○對話時提到「順便跟他拿」等語;與購毒 者己○○對話時提到「他怎麼沒接」等語;與購毒者李泰 吉對話時提到「他的阿」、「你跟他說一下」、「他都是 用好的,我怎麼跟他換」、「你在他的店裡唷」、「你跟 他說半要不要」、「他的電話就不要讓別人知道」等語; 與購毒者洪秉鋐對話時提到「永祥怎麼沒接」、「永祥有



沒有在那邊」、「你問他看他身上有沒有3 」等語;與被 告丙○○對話時提到「你在祥哥那邊唷」、「那種拉,永 祥」等語,並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程中 提及「國阿說要拿1 千要那種」、「你那個放在哪裡」等 語,前述各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巡官 郭盟宗106 年9 月14日偵查報告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9 頁)。且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中自承其平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 000000號等語(見警卷一第79頁)。由此可見前述對話內 容中所稱之「他」、「永祥」或「祥哥」,確實是共同被 告戊○○。從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多次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供證述:其毒品來源為 戊○○,且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前 述證據相符,確非憑空捏造。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為何對戊○○不利之陳述, 僅泛泛答稱:沒有什麼事情,就是之前對他不爽云云(見 本院卷四第62頁反面),無法具體說明翻異前詞之原因, 難以使人遽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為真實,先前 所為之供證述為不實。且被告乙○○於106 年11月8 日警 詢中坦承毒品來源為戊○○,且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時,依該筆錄記載可知(見警卷一第181 頁 至第193 頁),警方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甚至當時共 同被告戊○○亦未自白,其陳述卻能與卷內證據吻合而無 瑕疵,可見被告乙○○並非僅單純附和卷內證據,應係本 於親身經歷及具體記憶而為陳述,方能與警方蒐證之證據 結果相吻合。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前述證詞,亦 無法充分且合理說明為何被告乙○○對共同被告戊○○之 不實陳述,與共同被告戊○○之自白及前述證據均相符之 理由。況戊○○是否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僅係涉 及共犯人數之事實認定,不影響被告乙○○是否成罪,與 被告乙○○較無利害關係,故被告乙○○應無僅坦承自身 部分之犯罪事實,卻就共犯部分,多次虛偽證述,無端造 成自身可能反受不利之危險。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就不利於共同被告戊○○所為之一致陳述, 自難僅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即遽認為不 可採信。
4、綜合上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突然翻異 前詞,否認與戊○○拿過毒品,亦未與戊○○共同販賣毒 品云云,雖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毒品 之陳述一致。惟因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之陳述,



與渠等自身先前之自白及前述證據不符,且參以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與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可獲得免費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 頁正面),可見被告乙○○可能因 其與戊○○間之利害關係,而迴護戊○○。因此。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可信性薄弱,不 足以使法院相信為真實,併予敘明。
(五)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 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 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 係採減量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 入以享有折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 行為以獲取利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 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 ,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 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 觀諸被告乙○○、丙○○、甲○○及共同被告戊○○,與 本件購買毒品之何秀菁洪秉鋐林志萍李泰吉、己○ ○、庚○○、壬○○、鄭泰輝許瑞峰、丁○○間均欠缺 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乙○○、丙○ ○、甲○○及共同被告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前述之 人。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與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錢都拿給戊○○,其可獲得 免費施用之毒品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 至第172 頁正面),倘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共 同販賣毒品未獲得利益,包括收入大於成本之積極利益或 減少查獲風險之消極利益等,則共同被告戊○○自行販賣 毒品即可,自無經常性給與被告乙○○免費毒品施用之必 要。此由被告乙○○與購毒者李泰吉於106 年6 月30日電 話聯絡時提及「他的電話就不要讓別人知道」一情(見本 院卷四第146 頁),益徵共同被告戊○○與被告乙○○共



同販賣毒品,至少有降低查獲風險之利益及意圖。因此足 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甚明,而被告丙○○及甲○ ○,則因實施販賣毒品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
(六)至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等內容,與起訴事實不 同之部分,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 卷四第197 頁至第198 頁),及附表一之一編號31、附表 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公訴意旨誤載為購毒者許瑞峰支付毒 品價金與乙○○之「匯款時間」,而非「交付毒品」之時 間,均予補充、更正。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單獨轉讓禁藥 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戊○○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丙○○與共同 被告戊○○所示之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被告乙○○、甲○○與共同被告戊○○如附表一 之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 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乙○○、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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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