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55號
PTDM,107,訴,65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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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緯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吳燕禎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佰捌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乙○○及甲○○前分別於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已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解散, 下稱強冠公司)擔任品管部經理、品管部課長,而葉文祥為 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 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渠 等4 人均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販售為業【葉文祥 、戴啟川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 重訴字第1 、2 號判決判處葉文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共22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為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7年)、戴啟 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4 年、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為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乙○○、甲○○擔任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主管,對於豬油之 水分、碘價、酸價、色澤及熔點檢驗具有一定專業知識,更 對於豬油之脂肪酸組成有一定之了解,若豬油之碘價、酸價 、色澤、熔點及脂肪酸組成有異常,表示豬油內可能摻混其



他動物成分油質或劣質油在內,其等2 人明知強冠公司所購 入原料豬油在於製作品名為全統香豬油、LO60-HK 金黃鐵、 精製豬油、特製豬油、全統清芳油、特佳、豚之脂豬油、五 月花特製豬油、三葉牌豬油、金印特製豬油、鳳凰、味師傅 精製豬油、維嘉、SUNRIPE 、全統特製豬油及特寶精製豬油 之食用豬油(下合稱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一般消費者所 欲購買者,顯係以豬隻之組織或脂肪所提煉之豬油為原料的 食用豬油產品,若果知其中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份(例 如: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或係以不可供人食用之飼 料油等油品所提煉,自不可能付錢購買。
三、乙○○、甲○○明知上情,亦知悉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施閔毓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之地 下油行,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取得食用油相關證明文件, 所販售豬油可能為來路不明之油品。而蔡鎮洲所經營位於雲 林縣○○鎮○○路00號「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雲林縣○○ 鎮○○路00○0 號「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成公司 )所販售豬油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本應基於品質控管 ,不能放任購入此等劣質油品作為強冠公司油品製造之原料 豬油,竟與葉文祥、戴啟川共同基於製造、販賣或贈送攙偽 或假冒為食用豬油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兼或意圖為強冠公 司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03 年2 月底起向郭盈志所經營地下油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劣質油品8 次【起訴意旨認強冠公司向郭盈志等人購入如附 表一所示劣質油品共9 次,然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油品,業 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 號認定尚 未製作成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等產品而為販售,而就郭盈志 、施閔毓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安全管理法等部分均判決無 罪確定;而郭盈志與施閔毓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油 品予強冠公司(8 次),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 件,其中郭盈志部分,亦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矚 上重更㈡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2 罪) 、2 年3 月、2 年4 月、2 年7 月、2 年10月(2 罪)、2 年9 月,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施閔毓部分,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矚上重 更㈠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復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蔡鎮洲所 經營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10次 ,復由乙○○、甲○○承葉文祥、戴啟川之命,使如附表一 、二所示油品通過品管之收貨檢驗而存入強冠公司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葉文祥、戴啟川並指示強冠公司內部



不知情員工將上開油品混合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且於 該等外包裝上僅標示含有豬油一項動物性脂肪,刻意隱瞞尚 含有其他動物成分,再於103 年3 月至103 年9 月間,將上 開以攙偽或假冒方式製成之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販賣或 贈送予如附件所示廠商,因該等廠商(惟附件編號40、96、 174 至176 、178 至185 、187 至188 、190 、192 至200 、202 、204 至210 、212 、216 、218 、220 、223 至22 5 、227 至229 、231 至233 、235 至242 、244 至249 、 251 至254 、257 至259 、261 至265 、270 、276 、279 至285 所示廠商並無證據證明受詐騙)均信賴強冠公司對全 統香豬油產品之品名及外包裝上對於成分之標示,認除豬油 外未攙有其他動物成分,且基於一般消費者對市售豬油原料 之合理期待與確信,相信強冠公司不會以劣質油或不可供人 食用之飼料油為原料製成該等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全 統香豬油等產品後,再轉售下游廠商(如附件編號46所示巧 紳有限公司、編號203 所示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取得強冠公 司生產全統香豬油產品,轉售紅象公司、美廚公司及維力公 司)及消費大眾,或製成其他食品販售,致使該等廠商及民 眾受有損害,而強冠公司則因此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8,150 萬4,275 元之不法所得(各該廠商名稱、代號、交易 日期、品項、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四、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郭盈志私設地下油行,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聲請對郭盈志、戴啟川及強冠 公司等所使用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乃於103 年9 月1 日持 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盈志地下油行、強冠公司等 地執行搜索,在強冠公司查扣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 公噸、 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80公噸(業已銷毀);在郭盈志地下油 行扣得混油綠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 桶內油品共350 公噸,因而查獲。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其等前分別擔任強冠公司品管 部經理及品管部課長,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負責綜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 文祥辦理國內豬油原料採購等情,均不爭執,並坦承知悉郭 盈志及施閔毓所經營之地下油行,未辦理工廠登記,亦未取 得食用油相關證明文件。另對於強冠公司自103 年2 月底起 向郭盈志所經營地下油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劣質 油品8 次、自103 年3 月起向蔡鎮洲所經營成公司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10次;上開油品經強冠公 司不知情之員工混合後製造成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 予如附件所示共285 家廠商等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15頁),惟均否認有與葉文祥、戴啟川共同違反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及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中: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強冠公司品管部之正確名稱應 為品研部,而被告乙○○擔任經理一職,乃負責產品研發及 客戶服務,原料豬油之採購、檢驗並非被告乙○○的業務範 圍,且被告甲○○僅負責原料豬油之檢驗,採購都是經由強 冠公司副總戴啟川決定,被告乙○○並無參與強冠公司原料 豬油入廠之檢驗,亦未判讀過入廠檢驗之數據,更無參與特 採程序,無從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為劣質油或攙有 其他動物油,更無權決定是否予以採購云云。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擔任強冠公司品管 部課長,負責督導品管員依公司規範檢驗油品,至於油品之 來源為何及採購與否,均非被告甲○○之職務範圍內,且從 公司檢驗的數據,無從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油品為劣質 油或有攙有其他動物油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甲○○前分別擔任強冠公司之品管部經理及品 管部課長;而葉文祥為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 理公司業務,戴啟川為強冠公司副總經理,襄助葉文祥辦理 國內豬油原料採購,渠等均以製造食用油脂及衍生油脂商品 販售為業;而郭盈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不知情胞 兄郭展志所有、位於屏東縣○○鄉○巷段000 地號土地內,



搭設地下油行,內有儲油槽10座,並僱請施閔毓擔任司機載 運油品兼任攙油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承 在卷(見屏院卷八第194 、213 頁,本院卷一第343 頁), 核與葉文祥、戴啟川、郭盈志及施閔毓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案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 述相符(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八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 ),並有郭盈志地下油行照片存卷足稽(見偵二卷第61至83 頁、屏院卷四第235 至239 頁),以及郭盈志所有之混油綠 桶26桶、紅桶3 桶、貝克桶16桶、油存桶8 大桶內油品共35 0 公噸扣案可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郭盈志、施閔毓交付予強冠公司的原料油,並非渠等親自炸 取,而係向他人收購來源不明之飼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 動物成分(牛、雞、魚)之動物混合油,渠2 人先後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日期,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之油品予強冠公司(油品之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 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乙節,業經郭盈志、施閔毓 分別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2 號案 件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承在卷(見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卷二 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卷八第281 頁),並有交易明細資 料可稽(各該交易明細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8 所示);又郭盈志經營之地下油行,其中6 座油槽(即1 、2 、3 、5 、6 、7 號油槽,交付予強冠公司之油品均來 自上開油槽)之動物成分經檢驗結果,各含有牛、豬、雞、 魚(極微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103 年9 月26日FDA 研字第1039019840號函可憑(見 偵二十一卷第226 至233 頁),且為被告乙○○、甲○○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成油脂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食用油批發業及飼 料批發、零售業等,而成物料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則為飼 料批發、零售、製造業等,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列印資料可稽(見屏院卷七第163 至164 頁);又成 公司之負責人蔡鎮州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交付予強冠公司的 油品(交易日期、數量、金額以及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其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明「飼 料油:一級豬油」,而簽收欄各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 、沈有達、陳熾賢簽名乙節,業經證人蔡鎮州、黃合順、沈 有達、陳熾賢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 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見屏院卷六第97頁、第 104 至106 頁、屏院卷八第328 頁反面),並有交易明細資 料可憑(見屏院卷六第39至91頁),且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情堪信為真。 ㈣強冠公司對於國內原料豬油之收貨檢驗項目有五:①3 %色 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③酸價( 4.0 以下)、④碘價(60至70)、⑤熔點(30至38℃),該 規範係於95年7 月28日制定、103 年3 月28日修定乙節,有 編號3-QA-308原物料驗收規範可參(見偵二十卷第228 頁) ,而強冠公司之豬油製造流程係經脫膠、降酸、脫色、脫臭 之精製程序,有製造流程圖、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可憑(見偵 二十一卷第358 至359 頁、屏院卷一第314 頁);又強冠公 司向郭盈志、成公司之負責人蔡鎮州分別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8 、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 、P25 之三座油槽內,業經證人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於 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案件審 理中均證述明確(見屏院卷六第104 至106 頁),並有強冠 公司所有R4儲油槽內油品共115 公噸、P25 儲油槽內油品共 80公噸扣案可證(惟業已於送驗後銷毀);其中R4油槽之動 物成分經食藥署檢驗結果含有豬、雞、魚(極微量)等情, 有食藥署103 年9 月29日FDA 研字第1039019875號函可憑( 見偵二十一卷第248 至249 頁);另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蔡 鎮州購入油品並存入上開油槽後,葉文祥、戴啟川即指示員 工將上開油品混合後製造全統香豬油等產品,先後出貨予如 附件所示285 家廠商,並進而轉售予紅象、美廚、維力公司 乙情,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並有交易紀錄存卷可憑 (各該被害人筆錄出處見附件所示),且為被告乙○○、甲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3 、卷二第15頁),上情均 可認定。
㈤葉文祥、戴啟川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 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104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下稱原 一審)判決判處葉文祥及戴啟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均共20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15年), 經提起上訴後,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1 、2 號(下稱原二審)判決判處葉文祥應執行有期徒刑共 2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5 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7年) 、戴啟川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為4 年、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1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原一審、原 二審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可參,且為被告 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此部分合 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明知葉文祥、戴啟川所購入如附表一、



二所示油品,係劣質、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攙有豬油以 外其他動物成分之動物混合油,仍容任且配合葉文祥、戴啟 川購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油品:
㈠被告甲○○及被告乙○○分別擔任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及經 理職務,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主管,所有油品進入強 冠公司,均須由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進行油品品質檢驗, 並將油品檢驗結果記錄在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 」上,再往上呈報予被告甲○○及被告乙○○,復由被告甲 ○○及乙○○在上開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上簽核等情,為 被告甲○○、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第33 8 至339 頁),並有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二十卷第241 至250 頁),可見依照上開之流程, 被告甲○○與被告乙○○對於強冠公司每批進貨之原料油品 所檢驗之數據,應有徹底檢視之職責,並得以就檢驗之數據 中,知悉強冠公司所購入之原料油品之品質優劣,進而發揮 品質管理功能,始符常情,先予敘明。
㈡再者,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均訂有收貨檢驗規格, 分別為:①色澤:3R以下;②水份及夾雜物:1.0 %以下; ③酸價:4.0 以下;④碘價:60-70 ;⑤熔點:30-38 ℃, 併定有扣款(即特採)、退貨規格(退貨規格為:①色澤: 3.6R以上;②水份及夾雜物:1.6 %以上③酸價:4.2 ;④ 碘價:73以上,57以下;⑤熔點:40以上),有該公司原物 料驗收規範可查(見偵二十卷第227 至228 頁),且經葉文 祥及戴啟川於原一審審理中均以被告身分供稱:公司訂有收 貨、退貨標準,若達到退貨標準,進口油品無法退貨、國內 油品會退貨,兩者標準一樣等語(見屏院卷八第415 頁反面 、第416 頁)。可見強冠公司就國內、外原料豬油,對於色 澤、水份及夾雜物、酸價、碘價、熔點之項目均定有相同的 扣款、退貨標準。易言之,被告甲○○及乙○○身為強冠公 司之品管部主管人員,更清楚強冠公司擬採購原料豬油之檢 驗標準,亦即,倘若廠商所交付之原料豬油酸價高於4.2 , 碘價高於73,熔點超過40,應可知悉該等油品即屬於不合公 司收貨規範之油品,應逕予退貨。然查:
⒈郭盈志於103 年4 月7 日交付予強冠公司之原料油(即如附 表一編號4 ,於14時55分入廠),經強冠公司檢驗員傅信嘉 檢出碘價數據為74.08 、熔點為28.3,均超出公司驗收規範 ,且達到退貨標準,有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可憑 (103 偵6534卷一第244 頁),嗣檢驗員傅信嘉將此結果報 告被告甲○○,被告甲○○竟未辦理退貨,反而將上開數據 呈報戴啟川,再由戴啟川口頭指示以「特採」(即特別採購



、扣款)方式收貨,該批原料油即在同日進入儲油槽,其後 檢驗員傅信嘉在「強冠公司原物料異常處理單」(編號Q103 0401,申請日期103 年4 月7 日)之「異常情形」欄位填寫 「MP(熔點)28.3(低於驗收規範,規範MP於30-38 )、IV (碘價)74.08 (60-70 )」並簽名,有該原物料異常處理 單可憑(見偵二十卷第229 頁),足見強冠公司上開所制訂 之收貨檢驗標準,形同虛設,而被告甲○○明知該批油品於 入廠時已不合公司所定驗收規範(其碘價數據已超過73), 達到應予退貨的標準,仍經特採方式而進入強冠公司之油槽 ,顯見被告甲○○毫無發揮任何品管把關之功能。 ⒉被告甲○○迭於原一審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 證稱:強冠公司的油品都是收購來的,而從103 年2 月開始 有向郭盈志收購油品,其中檢驗9 次,有3 次不合格,其中 不合格有熔點跟碘價、水分、揮發物及脫色等不同項目,而 我會口頭向戴啟川報告,戴啟川就會與郭盈志討論是否扣款 或原車退回,而這3 次都是採扣款特採入廠,而用「碘價可 以判斷油品有無摻雜劣質油品,碘價、熔點若不合格,都會 想到是否亂摻」,若混到魚油,碘價是60至70等語(見偵二 十卷第332 頁,屏院卷八第203 、204 頁);被告乙○○亦 於原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碘價、熔點不符合標準, 表示可能混到其他油等語(見屏院卷八第216 頁、第219 頁 反面);核與葉文祥於原一審羈押庭訊中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如何確定郭烈成賣的油是豬身上提煉出來?)「初步 的話我相信碘價」等語(屏院聲羈卷三第10頁反面),戴啟 川於原一審之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廠商炸油過程有無摻 雜其他東西,我們看不出來,但最後「會用酸價、碘價等檢 驗來確認」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十卷第61頁)。並有食藥 署103 年12月9 日FDA 研字第1030048560號函:碘價是指每 100 克油脂吸收碘或碘化物的克數,此數值可以用已表示油 脂的不飽和程度,碘價越高表示油脂的不飽和程度越高,我 國國家標準CNS 對於食用豬脂的品質規定碘價為55至72等語 可憑(見屏院卷三第157 頁);及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 究所(下稱食研所)103 年11月28日食研產字第10300061 98號函:「油脂混攙」或「氧化嚴重」會使油脂雙鍵數異常 ,會導致碘價偏離正常值等語可稽(屏院卷三第167 頁)。 可知碘價的檢驗自係判斷原料油是否攙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 分之重要標準之一,亦即,若原料油之碘價超出標準值,即 可「充分懷疑」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查如附表一編 號4 之原料油既於入廠時已檢驗出碘價為74.08 ,被告乙○ ○、甲○○在知悉郭盈志所經營乃地下油行之情況下,當可



充分懷疑該批原料油攙有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而發揮其 身為品管人員對原料油品之把關責任,逕予退貨,或強烈向 上層(即戴啟川、葉文祥)表達應予退貨而不予採購之意, 然被告甲○○僅向同案被告戴啟川呈報檢驗數據,使戴啟川 得以據該數據向郭盈志砍價收購,足見被告甲○○及乙○○ 毫無發揮品管部門所應把關之責,容任葉文祥及戴啟川購入 劣質原料油甚明。其等於本院辯稱酸價及碘價難以作為判斷 油品是否攙偽、假冒云云,顯與其等先前所述相違背,並與 前開函文內容不合,實乃卸責之詞,難以逕採。 ㈢從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及被告甲○○於104 年 4 月29日所提出強冠公司品管部門之檢驗員手寫之化驗記錄 (下稱手寫化驗記錄),可知悉被告甲○○、乙○○為配合 葉文祥、戴啟川收購劣質原料油而塗改化驗記錄: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寫化驗記錄表是品管員記 錄方便查驗用,這些資料都是品管員記錄,我與被告乙○○ 不太會去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 頁),然從強冠公司 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及手寫化驗記錄表對照下,可見: ①103 年2 月25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貨 予強冠公司),碘價原為70.2(超過驗收標準),經塗改為 69.8(符合驗收標準);②103 年3 月31日入廠之原料豬油 (供應商為郭盈志,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貨予強冠公司,即 如附表一編號3 ),碘價原為70.23 (超過驗收標準),經 塗改為69.23 (符合驗收標準);③103 年4 月18日入廠之 原料豬油(供應商為郭盈志,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貨予強冠 公司,即如附表一編號5 ),經檢驗後碘價原記載為71.9( 超過驗收標準),經塗改為69.8(符合驗收標準);④103 年2 月25日入廠之原料豬油(以東原油行名義銷貨予強冠公 司),碘價原為70.5(超過驗收標準),經塗改為69.3(符 合驗收標準)等情。上開塗改之處,均係將超過強冠公司收 貨標準《即碘價60至70》的數據,塗改為合乎驗收規範,而 手寫化驗記錄表中,由品管員如實登記之數據,當然可為被 告甲○○及乙○○所知悉,嗣後被告甲○○與被告乙○○均 於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上簽核,可見被告甲○ ○刻意掩飾碘價超標的記錄,製造符合驗收規範的外觀,益 徵被告甲○○、乙○○主觀上均知悉碘價超標意味著油品攙 有豬隻外其他動物成分,卻為使強冠公司收購該批原料豬油 而塗改數據。
㈣從上開手寫化驗記錄觀之,可知悉被告甲○○、乙○○長期 配合葉文祥、戴啟川收購劣質原料油:
⒈強冠公司自100 年起即有多筆碘價檢驗數值超過73,卻一再



採購之記錄如下:①103 年7 月9 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 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南崎)」,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6( 屏院卷九第32頁);②103 年4 月7 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 供應商註記為「治富(郭列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0 8 (屏院卷九第29頁反面);③102 年7 月23日入廠之原料 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57 (屏院卷九第20頁反面);④102 年5 月28日入廠之原料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59 ( 屏院卷九第19頁反面);⑤102 年4 月18日入廠之原料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93 (屏 院卷九第18頁);⑥102 年3 月20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 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8.12 (屏院卷九 第17頁反面);⑦102 年3 月14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 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7.06 (屏院卷九第 17頁);⑧102 年1 月22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 為「祺興行」,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32 (屏院卷九第15頁 反面);⑨101 年12月27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 為「芳福」,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16 (屏院卷九第15頁) ;⑩101 年10月25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 原」,其碘價檢驗數據高達88.38 (屏院卷九第13頁反面) ;⑪101 年8 月29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 鋐」,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1(屏院卷九第12頁);⑫101 年8 月23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 碘價檢驗數據為74.38 (屏院卷九第12頁);⑬101 年8 月 3 日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碘價檢 驗數據為73.6(屏院卷九第11頁反面);⑭101 年4 月6 日 入廠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 據高達80.62 (屏院卷九第8 頁);⑮101 年3 月8 日入廠 之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其碘價檢驗數據高 達83.08 (屏院卷九第7 頁);⑯101 年2 月22日入廠之原 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其碘價檢驗數據高達85 .32 (屏院卷九第7 頁);⑰100 年12月16日入廠之原料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治富」,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4.37 ( 屏院卷九第5 頁反面);⑱100 年10月19日入廠之原料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碘價檢驗數據為 76.76 (屏院卷九第3 頁反面);⑲100 年10月11日入廠之 原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泳宸」,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8 .32 (屏院卷九第3 頁反面);⑳100 年9 月23日入廠之原 料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碘價檢驗數據為73.2 7 等情(屏院卷九第3 頁)。亦有多筆酸價檢驗數值超過4.



2 以上,卻仍特採之記錄如下:①102 年4 月18日入廠之原 料豬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 34(屏院卷九第18頁);②102 年4 月11日入廠之原料豬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祺興」,其酸價檢驗數據為5.12(屏 院卷九第18頁);③101 年10月16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 供應商註記為「禾鋐」,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45(屏院卷九 第13頁反面);④101 年9 月19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 應商註記為「LOPSCORP」,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4 (屏院卷 九第12頁反面);⑤101 年7 月27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 供應商註記為「東原」,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77(屏院卷九 第11頁);⑥101 年6 月1 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應商 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23(屏院 卷九第10頁);⑦101 年5 月2 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供 應商註記為「LOPSCO RP 」,其酸價檢驗數據高達6.46(屏 院卷九第9 頁);⑧100 年11月4 日入廠之原料豬油(油品 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4.25 (屏院卷九第4 頁);⑨100 年9 月19日入廠之原料豬油( 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據為 4.83(屏院卷九第3 頁);⑩100 年9 月14日入廠之原料豬 油(油品供應商註記為「東原(葉明謀)」,其酸價檢驗數 據為4.26(屏院卷九第3 頁)等情。可見被告甲○○及乙○ ○長期以來明知強冠公司採購未符合上開收貨標準之油品, 依其等之專業知識,可知悉該原料油品之品質不佳,卻從未 有任何一次向戴啟川、葉文祥提出退貨要求,長期淪為形式 上檢驗,使葉文祥、戴啟川得以買進劣質油品之角色。 ㈤從強冠公司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以及上開手寫化驗記錄, 可知強冠公司隱匿成公司之油品化驗資料於正式報表中, 足徵被告乙○○、甲○○均明知成公司所出售的油品屬不 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⒈依103 年4 月11日之手寫化驗記錄,供應商為「治富(成 )」的原料豬油,各項化驗數據分別為,酸價:3.24、色澤 :0.9/8.0 、水份及揮發物:0.09、熔點:36.5、碘價:68 .94 (屏院卷九第30頁),核與強冠公司同日進出廠油脂化 驗記錄表中,客戶「治富」(化驗時間:16時15分)的各項 化驗數據(見偵二十卷第268 頁)相符,堪認該2 記錄上所 載之原料油係同一批,均為成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以治 富企業行名義銷售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二編號4 ),然強 冠公司的化驗人員,卻未在公司正式報表(進出廠油脂化驗 記錄表)上將供應商(成公司)之名稱註明。 ⒉依103 年4 月24日之手寫化驗記錄,供應商為「治富(



)」的原料豬油,各項化驗數據分別為,酸價:3.27、色澤 :0.6/5.0 、熔點:30、碘價:66.81 (屏院卷九第30頁反 面),核與強冠公司同日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中,客戶「 治富」的各項化驗數據(見偵二十卷第273 頁)相符,堪認 該2 記錄上所載之原料油為同一批,均係成公司於103 年 4 月24日以治富企業行名義銷售予強冠公司(即如附表二編 號5 )。然強冠公司之檢驗人員既然知悉迴避將成公司之 名稱載明在公司正式報表(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中,僅 在客戶欄記載「治富」,並未註記為「治富(成)」,顯 然知悉成公司所交付之油品,不能記載在公司正式進出廠 油脂化驗記錄表上,而被告甲○○、乙○○身為品管部之主 管,且在強冠公司任職已久,在現今網路發達之社會,查詢 成公司之經營項目,並非難事,且上開記錄表均係被告甲 ○○及乙○○職務上保管之文件,被告甲○○及乙○○從未 對於上情(迴避記錄成公司名稱)提出質疑,可見被告甲 ○○及乙○○對於成公司所經營之油品種類,難謂毫無所 知,是被告甲○○及乙○○應知悉成公司所交付之原料油 品為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成公司銷售油品予強冠公司之10次交 易中,強冠公司之化驗人員除就其中編號4 、5 部分,有將 手寫化驗記錄上的數據,登載於「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 外(然「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上僅註記客戶名稱為「治 富」,而未註記「治富(成)」),其餘8 次交易卻只在 非正式的手寫化驗記錄中,有登載原料油的各項檢驗數據( 屏院卷九第28頁反面、第29至33頁),而未出現在該公司正 式的「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內,然強冠公司向郭盈志所 收購如附表一之油品,經化驗人員檢驗後,係以「治富(郭 )」或「禾鋐(郭)」之註記方式,記載於進出廠油脂化驗 記錄表的「客戶欄」,有各該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可憑( 見偵二十卷第243 至249 頁)。可見即使是如郭盈志所經營 之地下油行,強冠公司之品管人員仍不避諱將之記載於進出 廠油脂化驗記錄表,而反觀成公司乃合法向經濟部取得公 司許可登記(見屏院卷七第163 至164 頁),強冠公司品管 人員卻隱匿其等檢驗成公司油品的化驗資料,顯見被告甲 ○○及乙○○應知悉葉文祥、戴啟川向成公司所購買的並 非可供人食用之油品(因為強冠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係為製造 成供人食用之油品出售)。退步言,各項檢驗數據結果依照 強冠公司的原物料驗收規範,攸關是否收購或扣款,顯對於 該公司至為重要,衡情,當無必要迴避將進貨之原料油品記 錄在強冠公司之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上,足徵被告甲○○



、乙○○蓄意在「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中隱瞞成公司 的真實身分(僅記載「治富」名義),以及在該化驗記錄表 刻意遺漏成公司大部分的檢驗數據,均可見被告甲○○及 乙○○亦知悉明知成公司所出售的油品屬不可供人食用之 油品。
㈥末從被告乙○○、甲○○與葉文祥、戴啟川之互動中,可知 被告乙○○、甲○○均知悉葉文祥、戴啟川長期購入劣質油 或不可供人食用之油品: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入廠油品的檢驗數據 後,我也有向葉文祥、戴啟川反應,也有建議過可能會有風 險,應該要做訪廠稽核的動作,但他們都沒有反應,郭盈志 及成的原料油品都需經過製程,而瑞品行的原料豬油可以 直接分裝販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然被告乙○○ 更曾與同案被告葉文祥面談後,將談論內容記載於筆記本上 ,內容為「原料:最有問題L(豬油)」、「L定期送驗, 重金屬、脂肪酸組成」等情,有該筆記資料可憑(見偵二十 卷第410 頁),可見被告乙○○並非不知強冠公司長期收購 劣質油品或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油,卻從未對收貨乙情提出 反對,更研究後續精鍊及製程,難謂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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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物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成油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巧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