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號
PTDM,107,原訴,3,20200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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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自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
、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自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自浩與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 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 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莊曜瑋等20人均 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孫瑞駿鍾寶堂(均經本院為不受理 判決)及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張家銘、陳勻 、黃進興蔡易庭黃治鈞陳勝堂等9 人均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及邱珮恩周昊辰(均經本院為無罪判決)等人,於 民國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莊曜瑋 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 、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同案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 月27日起承租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作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 地,然因其中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 返回臺,同案被告莊曜瑋遂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 同案被告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 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同案 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 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其中蔡 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 本機房人員聯繫,同案被告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 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 」、「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



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 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 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 別由日本機房內之被告謝自浩及同案被告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 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平朱健宏胡凱扉、張家 銘、陳勝堂、陳勻與鳥松機房內之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李治融黃進興邱珮恩周昊辰等分 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向大 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 ,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 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 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 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人接聽,由 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 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 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 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 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 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 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同案被告 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 莊曜瑋。而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 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既遂至少8 次,因認被告謝自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自浩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擷取報告、曾被發送詐騙語 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 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峰印扣案手機 擷取詐騙成功電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Sk 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被告游振瑋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擷取資料暨光碟、被告陳坤邦扣案手機聊天軟體擷取通話內 容、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自浩固不否認於105 年10月28日出境前往日本, 並於翌日返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被日 本海關遣返後即返回家中,並未參與日本機房或鳥松機房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謝自浩於105 年10月27日到106 年1 月14日在日本機房從事詐騙行為之主 要依據為被告謝自浩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峰印等人 指證之指證,然依卷附被告謝自浩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 謝自浩於105 年10月29日出境後,旋於10月30日返回桃園機 場,僅出境一天即返回臺灣,顯無可能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犯 罪行為。至鳥松機房部分,依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李 治融、侯宥廷黃進興之供述,鳥松機房內僅有其等5 人, 且亦從未指認被告謝自浩有參與鳥松機房部分犯行,被告謝 自浩確無涉及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之詐騙行為,應為其 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 慧、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藍至 平、朱健宏孫瑞駿鍾寶堂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張家銘、陳勻、黃進興蔡易庭等30人,於105 年 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 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 ,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 處住宅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 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由蔡明 遠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作為電信 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



關設備,由陳坤邦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 由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蔡易庭,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 與日 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 發系統商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 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 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 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 線人員之胡凱扉、陳勻、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 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 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 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之袁健翔游振瑋藍至平丁詠衷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 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 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 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 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 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 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 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 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 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 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 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 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 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 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莊曜瑋等人以上開方式,於10 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 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莊 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 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胡凱扉黃進興前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原訴 字第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103 頁背面、104 、105 頁 ),並有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潘幸



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承翔潘家銓藍至平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 廷、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進興、張家銘、 陳勻、蔡易庭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 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125 至134 、136 至14 9 頁背面、154 頁至該頁背面、156 至161 頁背面)。又莊 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 作後,繼由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 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 (下稱恆春機房),以與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所用相同 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惟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 ,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 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該案臺南機房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 度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39至46頁),而該等物品係於本案日 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陳坤 邦交予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 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94、 95頁;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第411 頁),是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上開證人 陳述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並經本院判決在案 。
㈡證人丁詠衷蔡明遠顏宏錡林峰印蔡易庭孫瑞駿胡凱扉等人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謝自浩曾參與日本機房並 擔任第一線詐欺人員等語(見屏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4 、171 、239 、252 、297 、350 、398 、437 、888 頁),且有其等指認被告謝自浩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 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各9 份可按(見警卷第157 至164 、17 4 至191 、241 至246 、256 至273 、305 至320 、355 至 371 、401 至417 、439 至445 、891 至908 頁),公訴意 旨並以此為據,認被告謝自浩曾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於本案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惟查 ,被告謝自浩於105 年10月29日出境前往日本大阪後,旋於 翌日即同年月30日返國,其後於106 年1 月14日前亦未再出 國之事實,有其個別查詢報表1 紙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 字第2908號卷四第136 頁),是其實無可能於上開期間在本 案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公訴意旨所認情節是否符實, 誠有疑問。證人丁詠衷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曾於日本機房內 擔任第一線人員,然參諸被告謝自浩於警詢時所陳:該詐騙 集團有連續在日本伊賀機房組成詐騙機房兩次,我是參加之 前那次,在詐騙機房裡擔任第一線機手工作,大概是105 年 6 月底參加該集團詐騙機房,105 年9 月底回來,但是我沒 有參與第二次機房詐騙工作,也就是105 年10月份後的詐騙 行為沒有參加;我在105 年10月29日入境大阪機場,隨即於 105 年10月30日返國,因為被遣返無法入境日本等語(見警 卷第804 至80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確實在 日本做過詐騙成員,但不是本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 265 頁),而自承曾於106 年6 月至9 月間在日本參與詐欺 犯罪,應認證人丁詠衷蔡明遠顏宏錡林峰印蔡易庭 孫瑞駿胡凱扉等人上開所證內容,應係指被告謝自浩於10 5 年10月27日之前曾參與該詐欺集團在日本從事之詐欺犯罪 行為,而非本案被訴於105 年10月27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 止之期間,在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從而,證人丁詠衷 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謝自浩之證述,實無從採為認定被告謝 自浩於本案被訴期間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犯行之依據。 ㈢又同案被告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 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因遭日本海關遣返回臺,遂另成立鳥松 機房與日本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等情,業如前述。然就謝 自浩有無參與鳥松機房乙節,被告謝自浩於偵訊時陳稱:陳 坤邦有要找我去鳥松機房,但是我沒有去等語(見106 年度 偵字第3196號卷二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去 鳥松機房,因為我不想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65 頁),均 否認曾參與鳥松機房從詐欺犯罪。證人蔡明遠於本院審理中 亦具結證稱:鳥松機房內共有5 個人,有我、蔡易庭、黃進 興、侯宥廷李治融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4頁;卷七第245 頁),未證稱被告謝自浩曾參與鳥松機房,卷內復無其他同 案被告或證人曾經提及被告謝自浩參與鳥松機房之運作一事 ,自無從認定被告謝自浩遭日本遣返回國後,曾改至鳥松機 房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是被告謝自浩所稱其返 國後未曾前往鳥松機房等語,似亦可採。從而,被告謝自浩 既於赴日時即遭遣返而未參與詐欺集團日本機房,於返國後



亦未前往鳥松機房參與犯罪,自不能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至公 訴人所提其餘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莊曜瑋成 立之詐欺機房曾發送詐欺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謝自浩曾於日本機房或鳥松機房內參與從事 詐欺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被告謝自浩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說服本院對被告謝自浩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應為被告謝自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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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