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1856號
ILDA,109,續收,185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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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唐中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 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 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 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因逾期居留,符 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 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 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 行,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另受收容人在臺無 固定住居所,且係因逃離原工作場所連續曠職三日,經聲請 人以居留原因消失廢止居留後,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 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 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 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 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 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受收容人HOANG VAN HUNG應准續予收容。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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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