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3號
ILDV,109,重訴,13,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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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素卿 
      蕭玲如 
      蕭國清 
      蕭仲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溥鑫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順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蕭椿成於民國106 年9 月23日至 被告經營之蘇澳鎮立游泳池游泳時發生溺水意外,詎被告配 置之人力及設施不足,救生員經其他泳客呼救後始發現異樣 ,延誤救助時機,造成蕭椿成溺水致呼吸衰竭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分別為蕭椿成之配偶及子女,因蕭椿成死亡 ,原告林素卿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840,579 元、醫療 費11,654元、扶養費4,085,788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6,938,021 元之損害;原告蕭玲如蕭國清、蕭仲 廷各受有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或民法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 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素卿4,00 0,000 元、蕭玲如1,000,000 元、蕭國清1,000,000 元、蕭 仲廷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6 年9 月23日,縱原告有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配置之人力及設施並無不足,救生員 救助過程亦無延宕或疏失,且蕭椿成生前患有高血壓性與冠 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或鎖骨下動脈竊血症候群,因於泳池心 肌缺血或腦缺血發作而溺水窒息,續發吸入性肺炎,導致中 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



無相當因果關係。蕭椿成並未告知其患有心臟疾病,又無家 屬陪同使用,亦與有過失。另林素卿並未舉證證明殯葬費之 支出項目、殯葬費及醫療費均由其支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蕭椿成於106 年9 月23日上午,在被告受宜蘭縣蘇澳鎮公所 委託經營之宜蘭縣蘇澳鎮立游泳池之室內池游泳,於同日8 時25分許經其他泳客發現異常,救生員將蕭椿成拖至地面進 行急救,並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及羅東聖母醫院急救 ,於同日19時50分許死亡。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蕭椿成死亡方式為 :意外死。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性休 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吸入性肺炎、窒息;丙( 乙之原因)高血壓性與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或鎖骨下動脈 竊血症候群、溺水。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陳舊性腦中 風、先天性主動脈縮窄手術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 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 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 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 之法則行使權利。至於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規定屬瑕疵給付,第2 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係指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以外之損害 ,不包含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人格權 受侵害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蕭椿成之生 命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則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部分,依上揭說明,自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



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或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 192 條、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論就其 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而適用民法第197 條規定,或係主張債 務不履行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7 條規定,揆諸上 開說明,二者之請求權時效均為2 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106 年9 月23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對於 被告之請求權於108 年9 月23日即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惟 原告遲至109 年1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蓋有本 院收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復未 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2 7 條、第227 條之1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林素卿4,000,000 元、蕭玲如1,000,000 元、蕭國清 1,000,000 元、蕭仲廷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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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溥鑫國際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