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2號
ILDV,109,補,2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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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歐鴻英 
      林心翎 
      陳秀鑾 
      鄭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林若崴、曾
陳惠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各自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應
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歐鴻英林心翎、陳秀
鑾、鄭碧玲、被告張金素陳淑燕陳澄玄林洛安林若崴
曾陳惠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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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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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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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鴻英│4,273,000元 │43,3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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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心翎│1,485,000元 │15,7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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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秀鑾│6,234,400元 │62,7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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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鄭碧玲│510,000元  │5,5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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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