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8號
ILDV,109,消債更,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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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李致弘(原名李志宏)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致弘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 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 致而不成立,業據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發給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又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總共有新臺幣(下同 )913,790元之債務,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5,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之餘額為10,134元,另聲請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或其他收入,是聲請人實無能力償 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 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9年2月3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乙節,已據其 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頁;本院109年度消債調字第9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 6至16頁),堪信為真。依此,聲請人於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後,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 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鐵工、土水工,每月收入約為25 ,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收入等情,業已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金融機構 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 6至16頁),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據(個資卷),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 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前開每月薪資平均收入25,000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4,866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 14,866元,是以該金額為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應認可採。㈣、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金額為14,866元,依



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之數額後,僅餘10,134元(計算式:25,000元-14,866 元=10,134元)可供支配。
㈤、再參以債權人分別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合計共2, 876,549元(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債權額,依聲請人主張之 110,000元計算),依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 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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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