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曉諭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修 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訴 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為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 ,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二、查聲請人甲○○向本院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及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 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足考,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