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289號
TPAA,89,裁,289,2000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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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八九號
  原   告 林森茂即義發加工廠
               
  被   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一五○七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徵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九條本文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有RN-三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完納八十六年全期使用牌照稅七、一二○元,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行駛於國道北向一三八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造橋分隊舉發,送經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將原告未稅行駛之違規事證移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補徵前開使用牌照稅及加徵滯納金一、○六八元。原告不服,主張開徵期間,其並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系爭應繳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繳納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止,如有不服,應於公告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亦即五月三十日以前)內申請復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繳納上開牌照稅及加徵之滯納金一、○六八元。該滯納金部分復查期間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止,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規定之復查期限。次按「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為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三五四七六號函釋有案。從而復查決定以申請逾期,從程序上駁回,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駁回一再訴願,俱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合法。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繳款書等繳納稅捐之文書合法送達後,原告逾期未繳稅款者,始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並主張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云云。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無從審究。又本件關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科處罰鍰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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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