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游恆志(原名游源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肆佰陸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3年8月2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
總額為25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8月26日清償,利息按
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
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5年6月9日
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06679元未獲清償(占
協商債權0.000000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
的之借款本息。
㈢債務人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債權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
度為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
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
稽。詎料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
任何款項,現尚有45786元未獲清償(占協商債權0.000000
000),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八
項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
之借款本息。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恆志(原│自民國95年6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
│ │206679│名游源豐)│月10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游恆志(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5786 │名游源豐)│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6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游恆志(原│自民國95年7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6679│名游源豐)│月10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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