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九號
原 告 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係設立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該系統第二頻道(S頻道)播出「戀するてめの痴話」幼妻秘密影集2」節目,內容有男女性行為具體描述等煽情畫面,涉嫌妨害善良風俗,經台北市政府派員側錄函請被告審認結果,以系爭節目有違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建廣五字第○六九七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線電視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新法)並全文修正;同日亦經總統令公布施行「衛星廣播電視法」,以對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與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所傳送之節目與廣告所規範而原由廣播電視法規範之不足。是本起訴狀所指之有線電視法係修正前之舊法,合先敍明。二、按㈠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如其有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節目或廣告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播送,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衛星廣播電視法制定施行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即為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㈡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以下均簡稱系統)所播送之節目或廣告,除有其自行製作播送之節目或受委播而播送之廣告外,尚有廣播電視事業者以無線電視電台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所傳送之節目或廣告。故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如係由廣播電視事業者以無線電視電台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所傳送者,系統即如同無線電視電台或衛星轉頻器經營者而僅是廣播電視事業者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傳送節目或廣告所利用之工具,即系統所播送者係廣播電視事業者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傳送節目或廣告之結果。㈢、因此廣播電視事業者以無線電視電台傳送並利用系統播送之節目與廣告,於其有違法時,係依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科處經營該無線電視電台之廣播電視事業者,而非因其係由系統所播送即依有線電視法或其新法相關規定科處系統經營者。㈣、是以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並利用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於其有違法時,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衛星廣播電視法施行後,即應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科處該等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之廣播
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惟於衛星廣播電視法未施行前,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節目或廣告之管理係適用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以作規範,且因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而有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節目或廣告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即係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故其所傳送之節目或廣告如有違法時,即應依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科處該等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違法節目或廣告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而非可因其係由系統所播送即依有線電視法或其新法相關規定科處系統經營者。㈤、故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如有違法時,即須依其是由廣播電視事業者以無線電視電台傳送並利用系統所播送,或是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並利用系統所播送,還是系統自行製作播送之節目或受委播而播送之廣告,而依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或有線電視法或其新法之節目或廣告管理等相關規定處理;即唯有系統自行製作播送之節目或受委播而播送之廣告有違法時方可依有線電視法其新法之節目或廣告管理等相關規定科處系統經營者,此即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與有線電視法及其新法為一般法及特別法而均對節目或廣告之管理各皆有所規定之適用關係。㈥、準此,本案系爭之「戀するてめの痴話」節目,乃由「S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新東寶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並以原告為傳送工具之一而播送;故如其內容有違反公序良俗而違法時,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公布施行前,被告即應以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科處向衛星轉頻器經營者租賃轉頻器或頻道傳送「S頻道」「戀するてめの痴話」節目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新東寶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適用有線電視法而核處原告罰鍰之餘地。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撤銷,亦有違誤,請併予撤銷之。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二、本件系爭節目之內容有男女具體性行為之描述等煽情畫面,依我國社會一般人之倫理道德觀念,此等畫面之播出顯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屬不得播送之節目。原告於其所經營之系統中播出系爭節目,顯已違反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處,並無不合。三、次查,於衛星廣播電視法尚未立法完成之前,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所策劃、製作,並利用系統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如有違法時,應依廣播電視法之相關規定科處該節目供應事業,此為廣播電視法適用之當然結果。又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所稱「節目內容」,條文並無區分係由系統自行製作、受委播或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藉由衛星傳送,故凡經有線電視系統播送之影像、聲音,均屬之。系爭之「戀するてめの痴話」節目內容
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其係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新東寶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策劃、製作,該公司違反廣播電視法之規定,自不待言;原告所經營之系統播出該節目,違反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四、末查,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為傳播媒體,自應注意其系統所播送之節目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況原告對於經由接收衛星訊號再為傳送之節目,以現代傳播科技而言,可採取截斷或延後傳送訊號之方式過濾節目內容,此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因其疏於注意,任令違法節目播送,自應負法律責任。五、綜右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線電視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其名稱修正為「有線廣播電視法」,依據該法訂定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暫管辦法)固已於同年五月一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均發生於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及暫管辦法。至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為規範「衛星」廣播電視而制定之法律,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其所涉違章行為,非衛星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範圍,且又在該法施行前所發生,與衛星廣播電視法之規定無涉,合先敍明。
二、按「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修正前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訂定之修正前暫管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準用有線電視法各有關規定處理。又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本法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三、本件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該系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十五時,在其第二頻道(S頻道)播送之「戀するてめの痴話」節目中,有男女性行為具體描述之煽情內容,有妨害善良風俗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播送該節目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對於其所經營之系統播出上開妨害善良風俗之節目並不爭執,但主張系爭節目非原告所製作,而係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向衛星頻道經營者租用轉頻器或頻道,並透過原告之系統播出,故原告僅為節目供應業者播出節目之工具而已,節目內容違反法令規定,應處罰節目供應業者,而非原告。五、經查,本件原告既有播送前開妨害善良風俗節目之事實,依有線電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線電系統經營者所播送之有線電節目,如有同法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即應處罰。又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係為維護公益,原告為傳播媒體,自應注意其所播送之節目內容是否符合該條之規定。至於有線電系統經營者固無法事先審查經由衛星接收之節目內容,惟其可採延後播出方式或予以全程監看,於發現有違法鏡頭出現,立即截斷衛星訊號,待回復合法畫面再接續播送。採延後播出方式可絕對避免播出違法節目內容,採截斷訊號方式,縱不能完全避免不當畫面出現,但出現時間極為短暫。有線電系統業者於播出衛星接收節目,如未採適當方式為監督,放任違反有線電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節目播出,即難辭故意或過失責任。其違章行為自應受罰,與節目供應業者是否亦有違章行為,應否處罰,為不同之公法關係,非節目供應業者受罰,原告即可免罰。六、基前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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