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931號
ILDV,109,司促,3931,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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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31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呂政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
   縮,合先敘明。
  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及500元。」
  ㈢債務人呂政憲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債權人之
   債權金額為47664元,然債務人繳息至95年8月9日即未再
   繳款,債務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
   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
   利率清償。
  ㈣債務人呂政憲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
   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
   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
   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
   臺幣5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債
   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本行已於95年6
   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
   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㈤債務人呂政憲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45
   8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45849元為自93年2月12日
   起至民國95年8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931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政憲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5849 │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8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呂政憲  │自民國95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計付3│
│  │45849 │     │月10日起  │      │00元違約金、逾│
│  │元  │     │      │      │期第2期計付400│
│  │   │     │      │      │元違約金、逾期│
│  │   │     │      │      │第3期計付500元│
│  │   │     │      │      │違約金,違約金│
│  │   │     │      │      │之計收最高以連│
│  │   │     │      │      │續三期為限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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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