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九五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申報書檢附祭祀公業賴魁公財產土地九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管理者為甲○○)及再審原告自製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將再審原告列為唯一派下員(其餘派下員均註記依據議立字喪失派下權),請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書。因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與議立合約字內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人不符,經再審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請再審原告於三十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正沿革、派下員系統表等資料。再審被告審查結果,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六○號函請再審原告補正以下事項:「1、議立合約字與被法院沒收偽造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顯為同一事由,不宜採信,請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2、『賴維』長男『賴葉』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未列入派下,如拋棄派下權請加附拋棄書。3、賴水鐘、賴水品、賴水寮等三人之拋棄書。4、土地登記簿原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等二人未列入派下,請敍明該二人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5、推舉書應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6、派下員戶籍謄本應檢附五份,另賴維妻張氏招治於明治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婚復戶,其復戶後之戶籍謄本請一併檢附。」再審原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陳情書補敍理由,惟未補正相關資料,再審被告遂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一一五九號函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補正而駁回申報案。同年十月十七日再審原告重新申報(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申報書)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證明,因文件雜亂,經再審被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函請再審原告依申報表件名稱依序分別裝訂成五冊申報。再審原告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申報書,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仍未檢送前述應補正之資料,復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重申應補正「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賴維長男賴葉及孫賴水鐘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應詳列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如拋棄派下權,應附拋棄書於備註說明」、「敍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憑證」「派下員戶籍謄本未補齊」等文件;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覆書補陳理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依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三一九○號函通知補正之文件補正,再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四○九二號函駁回申報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四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㈠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內政部七十六年頒布)第二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
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本影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再審被告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派下員資格之權。只要申請意旨符合上開規定,即應依同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公告及陳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三日。須待有人提出異議,始依同要點第五點,通知異議人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由民事法院就實質上審查派下員資格。㈡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所檢附文件齊全:①祭祀公業賴魁公財產土地九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明管理者為甲○○即再審原告,②再審原告自製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③派下員名冊及④議立合約字,其內容相符。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補正函謂其內容不符,及原判決憑空副知其說,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自屬違反法令,即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㈢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六○號函請再審原告補正之事項:「⒈議立合約字與被法院沒收偽造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畑委託管理合約字』顯為同一事由,不宜採信,請另檢附相關資料。⒉『賴維』長男『賴葉』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未列入派下,如拋棄派下權,請加附拋棄書。⒊賴水鐘、賴水品、賴水寮等三人之拋棄書。⒋土地登記簿原管理人賴炳煌、賴輦等二人未列入派下,請敍明該二人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文件以資證明。⒌推舉書應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⒍派下員戶籍謄本應檢附五份,另賴維妻張氏招治於明治四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婚復戶,其復戶後之戶籍謄本請一併檢附」。其中「議立合約字」經刑事法院認為與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其實為誣陷)無關而發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隨意攀緣莫須有之刑事判決,擅行否定,竟超越前揭清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範圍,命再審原告補正該要點所未規定之事項,原判決復隨予附和,亦屬適用法規(即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五點)顯然錯誤。㈣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根據再審被告⒑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函囑,將申報表件名稱依序分別裝訂成五冊提出,再審被告又一再藉詞通知再審原告補正清理要點所未規定事項,或對已經補正事項,強稱未補正,遂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嘉水鄉民字第一四○九二號函駁回申報案,原判決未查明事實經過,遽予維持,亦有與上述相同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㈤再審原告與賴純卿一家之訟爭,緣於再審原告係不識字之老農,賴純卿想霸佔賴魁公祭祀公業財產而計陷再審原告,使再審原告被騙誤信其為該公業真正派下員,與之成立和解,又構陷再審原告被判偽造文書罪,其實,賴純卿、賴一鵬父子,另案向再審被告申報為該公業派下員,經再審被告根據其申報提出之族譜及派下員系統表,明瞭其乃「賴俊公」後裔,與賴魁公祭祀公業無關,而核駁其申報確定(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七八嘉水鄉民字第一一一六六號函)。再審原告冤情,應可大白。㈥按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力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例意旨參照㈡)。惟再審原告係取得登記合法之祭祀公業賴魁公管理人,均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闡明,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故不因再審原告前其行為或不因行政機關之撤銷管理人之資格而影響原其登記之效力。原審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其說,而遽行維持,顯有認事用法
不當及有法令未經斟酌予以適用之違誤。㈦另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撤銷該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公業登記表,乃因再審原告係隻字不識之老農,而受訴外人賴純卿之欺詐所騙,況該六十八年之申報其系統表是由王長福代書制作將訴外人之父賴炳煌列為派下之錯誤,而申請註銷該公業派下員證明書,此為該公業撤銷登記之原因。再審被告藉此理由,認定再審原告非該公業之派下員,作為處分之基礎,顯有處分不當之違誤,原判決對此亦有未察,故為附和被告之陳述,則屬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㈧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於先乙節,然查:依日據時期昭和三年(民國十七年)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九七號判例:「以祭祀無嗣人之死者為其的,由非其子孫之人,抽出自己之財產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在本島習慣上,早已認為祭祀公業,惟因其享祀人並無子孫,故應設立之子孫為其祭祀公業之派下。」本省光復以後,尚未有相反或新的解釋與判例,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係原始設立人賴維之後裔子孫,當然為該公業設立人之派下,所謂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是「承認非賴魁公子孫」之誤記,並無錯誤,再審被告藉此理由,顯然誤會。原判決亦有未斟酌及此遽行維持,實嫌草斷之違誤。㈨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純卿之訴訟,核與再審被告無。是項訴訟亦與本件之申報,顯屬二回事,而再審被告竟然混為一談,而以刑事判決代以民事判決之認定,顯然認事不當。又再審原告已將本案文件全部補正,詎被告竟以前開理由,仍為駁回之處分,殊屬違背法令之規定,甚為明確,原判決未斟酌,遽以維持,顯有判決未依卷證之違誤。二、再審原告在故家堆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兄弟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權追認拋棄書」,足以印證再審原告前已呈案之「議立合約字」確屬可信,應足以推翻原審之誤判。三、綜上論述,敬請准予再審,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撤銷前審之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1、申報書。2、沿革。3、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派下全員名冊。4、土地清冊。5、派下全員戶籍謄本、6、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7、原始規約(無者免附)。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內有明文規定。本案再審原告之申報案,所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賴魁公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該最重要文件則為再審原告稱之為「規約」之「議立合約字」。蓋依照議立合約字之記載,僅設立人之「二房」子孫始有派下權,再審原告以該議立合約字為中心,主張其祭祀公業賴魁公唯一派下員;其餘三房子孫則於「自製」之系統表中註明,依據議立合約字喪失派下權。惟再審被告查再審原告曾於六十八年間向再審被告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再審被告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經訴外人賴純卿提出異議,再審原告遂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湯禮文律師見證下成立和解,並與其他五人聯名申請撤銷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登記表,案經審認無誤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一九四七號公告註銷。而依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賴純卿)和解書記載「乙方(原告甲○○)因誤會,誤認乙方兄弟五人為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六八府民行字第三○二七九號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
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選任乙方為管理人(即再審原告甲○○),茲乙方及其兄弟四人發覺事出誤會,乙方兄弟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而乙方登記管理人亦屬錯誤,乙方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上開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清冊、派下員名冊,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塗銷登記。據此,再審原告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於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唯一派下員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顯然互為矛盾,又再審原告為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一再提出「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等文件,亦曾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審被告基於前案所知,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其他有關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之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等文件,核屬審慎之作法,於法尚無不合,再審原告未能依規定補正相關文件,再審被告駁回申報案,與規定並無不合。故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同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及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之申報案所檢附之文件包括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議立合約字等文件,其中最主要之文件係再審原告稱為「規約」之「議立合約字」。依據該議立合約字之記載,僅設立人之「二房」子孫始有派下權。再審原告以該議立合約字為中心,主張其為祭祀公業賴魁公唯一之「派下員」。其餘一房子孫則於「自製」之系統表中註明,依據議立合約字喪失派下權。惟再審原告曾於六十八年間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再審原告又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湯禮文律師見證下與訴外人賴純卿成立和解,並與其他派下員五人聯名申請撤銷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登記表。案經嘉義縣政府審認無誤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一九四七號公告註銷,而依據該和解書記載「乙方(再審原告甲○○)因誤會,誤認乙方兄弟五人為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核發六十八年五月七日六八府民行字第三○二七九號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全員名冊,並選任乙方為管理人(即再審原告甲○○)...茲乙方及其兄弟四人發覺事出誤會,乙方兄弟並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乙方登記為管理人亦屬錯誤,乙方願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註銷上開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標示清冊派下員名冊,並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管理人塗銷登記。」據此,再審原告承認「非祭祀公業賴魁公之派下員」於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又以祭祀公業賴魁公之唯一派下員申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顯然互為矛盾。另再審原告為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一再提出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等文件亦曾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再審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再審原告就其與訴外人賴純卿成立上開和解一節亦不爭執,復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可供參酌,再審被告所指摘,洵屬可採。再審原告指該和解內容書寫錯誤,且係受訴外人賴純卿詐欺所致,而各該刑事判決皆係枉法裁判云云,並未立據以明,殊無足取。至再審原告所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續五字第一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明載:「賴純卿之父賴炳煌原係賴魁公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賴炳煌於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詎賴純卿明知其父親死亡後,就該祭祀公業之事務無任何管理權或代理管理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六十八年一月一日及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連續自以賴炳煌為管理人之名義,偽造賴炳煌之署押,盗用賴炳煌之印章,與原承租該祭祀公業派下土地之不知其無管理權或代理管理權之黃糊、陳春福簽訂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每次所訂之租約期間為六年,且提出嘉義縣政府及水上鄉公所准予備查,賴純卿並行使上開之耕地租約,據為每年向黃糊、陳春福收取租金之憑據,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顯與上揭和解內容無。又再審被告審查再審原告檢具之文件後,通知再審原告應補正如前所述資料,再審原告雖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六日提出申報書、申覆書及補正張招治戶籍謄本,然並未補正其餘派下員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拋棄書等相關文件,再審原告謂其已依囑補正全部資料,核與事實不符。從而,再審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再審被告所為駁回申報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再審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論據。經查:「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㈠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影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七點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向再審被告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書,惟因所提文件中之沿革及派下員系統表與議立合約字內祭祀公業賴魁公設立人不符,經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補正「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賴維長男賴葉及孫賴水鐘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應詳列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如拋棄派下權,應附拋棄書於備註說明」、「敍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憑證」「派下員戶籍謄本未補齊」等文件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自堪認定;查(一)再審原告曾於六十八年間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經於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核發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嗣再審原告又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於湯禮文律師見證下與訴外人賴純卿成立和解,並與其他派下員五人聯名申請撤銷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登記表。案經嘉義縣政府審認無誤後,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六九府民行字第七一九四七號公告註銷,此註銷之行政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八一)內訴字第八一○四七九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而系爭賴魁公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原登記為賴炳煌及賴輦,亦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再審
原告嗣後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之公告既經註銷,而原土地管理人又係登記為賴炳煌及賴輦,雖土地登記簿謄本關於管理人為再審原告之登記並未經塗銷,然於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為系爭派下員之證明書已經公告註銷之情形下,其所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僅再審原告一人之文件,自形式上觀之即有不符,是再審被告自有命其補正「敍明原土地管理人賴炳煌、賴輦與派下之關係並檢附相關憑證」等文件之必要,而此要與土地登記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無違,故再審原告執土地法登記效力之規定主張其原登記為管理人之登記仍存在,其為合法登記之賴魁公祭祀公業管理人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取。(二)又再審原告為申報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一再提出之「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等文件業經經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等情,業經再審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而再審原告為辦理系爭派下員證明之申請案所提出之議立合約字其內容則與「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及「田煙委託管理合約字」等文件同一,亦據再審被告查核甚明,是再審被告就該等文件形式審查結果,既已發現該等文件有瑕疵,故再審被告依其審查結果命再審原告補正賴維長男賴葉及孫賴水鐘之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應詳列於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如拋棄派下權,應附拋棄書於備註說明之文件,自有必要。另再審被告並未實體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僅是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所附之文件審查後,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完整,形式上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故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第一項及第七點第一項命為補正之必要,而為補正之通知,是再審被告所為自未涉及派下員資格有無之實質審查,故而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已違反形式審查原則云云,自屬誤會。
綜上,再審原告為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證明所檢附之文件既有不符而有補正之必要,然經再審被告依上述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通知再審原告補正上述文件後,再審原告雖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六日提出申報書、申覆書及補正張招治戶籍謄本,然並未補正其餘派下員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拋棄書等相關文件,亦有原判決全卷足稽,是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為由,認原處分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自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此外再審原告關於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屬再審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員之事實陳述,並未具體指陳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究與何一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解釋判例相違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又再審原告雖另提出再審原告兄弟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權追認拋棄書,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事由請求再審。惟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於再審被告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如前。是縱該證物係屬應補正之重要證物,然其既已逾補正期限,並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補正為由駁回其申請,故其嗣後於再審時再提出此證物,亦不能變更前未遵限提出之事實,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上述再審原告兄弟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權追認拋棄書,亦只是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應補正之文件之一,是該文件之補正,亦不影響其他應補正之文件未補正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一項通知補正之
文件未補正,再審被告即得依同條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是此證物受斟酌之結果,再審原告亦未得受較有利之判決。故依首開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告兄弟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之祭祀公業賴魁公派下權追認拋棄書,要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不合,是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泛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之再審情形,並非有據,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