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姚君翰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林川勝(原名屠力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曾向被 告及訴外人屠紹哲借貸款項,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 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除了106年3月26日為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外,並另有「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因原告 未於約定之105年1月13日清償債務,兩造、屠紹哲、沈濟民 律師4人遂於105年1月15日簽訂清償延期暨補充條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清償契約,內容詳如附件所示),原告並簽發票 號各為FN0000000、F N0000000、FN0000000、FN0000000, 面額各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980萬元之4紙支票(金 額合計1070萬元)交付予被告供原告清償債務之用,原告同 時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為980萬元之本票交付沈濟民律 師,以擔保前開支票提示後得獲付款。而其中票面金額30萬 元及980萬元之2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5年4月13日,被告在發 票日尚未屆至之105年3月29日即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 值稅事宜,並於105年4月13日以收件字號:105年宜登字第 0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下簡稱 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然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部 分,雖曾在系爭清償契約第三條約定:「…以附件4支票之 總額、代繳之增值稅款及對陳在順清償款項做為本約買賣之 價金,而本約所指稱之不動產全歸甲方(即被告)所有,… 」等語,惟系爭清償契約是在105年1月15日作成,而附件4 支票之總額為1070萬元,土地增值稅則為1,387,198元,第 一順位之抵押權人陳在順之抵押債權為700萬元,三者合計 為19,087,198元,系爭清償契約之作成時間及約定金額,與
江文杰地政士實價登錄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880萬元,買 賣日期為105年3月19日均有所不符,故而,兩造間並未就買 賣價金有要約、承諾之意思合致。況且,流抵條款之行使,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須提出擔保債權 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並會同抵押人申請之,而被告在期前即 辦理土地過戶可知,自無法提出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 ,尚無法依流抵約定辦理移轉登記,因此,被告未依民法第 873條之1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3項等規定踐行 清算之義務,而前開規定屬強行規定,被告所為之系爭移轉 登記行為自屬無效。退步言,若鈞院認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 ,且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並非在行使流抵約定,則原告亦得以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仍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 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收件字號:105年宜登字第00000 號、登記日期:105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 記行為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清償契約第二、三條,契約簽訂後,丙方(即原告 )應立即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移 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且應於30日內塗銷土地上第一 順位抵押權。倘丙方未能遵期還款,或未履行系爭清償契 約第二條約定,即未能繳納土地增值稅並清償第一順位抵 押權債務,丙方即喪失其買回權。準此,原告未能遵期還 款,被告即依系爭清償契約將原告借款債務(含土地增值 稅與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當屬合法有 效之法律行為,且此與流抵約定無涉,被告自無庸進行民 法第873條之1第2項之清算義務,因此,被告所為之系爭 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效。
(二)原告固又抗辯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達成 意思合致云云,然系爭清償契約第三條即已載明:「以該 附件4支票之總額、代繳之增值稅款及對陳在順清償款項 作為本約買賣之價金」等語。亦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即 係19,087,198元(附件4總額1070萬元+土地增值稅1,387 ,198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700萬元=19,087,198元) ,毫無疑問,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確已意 思表示合致。
(三)原告亦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此足徵兩造間已達成買賣系爭土地
之合意。何況,原告自105年迄今,均未曾爭執被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乙事,復更以此前提下,於前案訴訟(案 由:拆屋還地,案號: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多次協 商其無權占用被告系爭土地之和解事宜,更再歷經多次庭 期後,方拼湊事實無端提起本件訴訟,當足證原告起訴之 目的無非僅為拖延前案訴訟而已。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4年3 月27日曾向被告及屠紹哲借貸款項,並以系爭土地設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兩造及屠紹哲、沈濟民於105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清償契約,嗣被告於105年3月29日辦理買賣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事宜,並於105年4月13日完成系爭移 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調閱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收件宜登字 第043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 金並未達成意思合致,且被告亦未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3項等規定踐行流抵契約清算 之義務即完成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若係有效,則是否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未存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然依原告提出兩造及訴外人屠紹哲於105年1月15日所簽立 之系爭清償契約書所載:「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前開民 國104年12月2日所訂之清償暨委任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 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再延長3個月即至民國105年4月13 日止,丙方並應開立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清償支票 及本票(詳如附件4),當場交付甲乙方收受,不另製據 ,甲乙方並將附件5支票,面額新台幣(下同)980萬元返 還丙方,並由丙方當場收受無誤,不另製據。二、於本補 充條款簽訂後,丙方應即刻將原契約所列之不動產,以買 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移轉登記給予甲方,(增值稅由丙 方負擔)並應於本約簽後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在順找來與甲乙方協商清償塗銷之事 宜,塗銷之清償價金應由丙方處理,若丙方無法即刻清償 ,則該抵押權之清償款應再計入甲丙方買賣價金內。三、 倘附件之支票未能全部兌現,或有本補充條款第二條所約
定之義務未履行(即未繳納增值稅及未於30日內找來抵押 權人出面與甲方協商),則丙方喪失買回之權利(尤其附 件4之支票一退票即生失權效力),並以該附件4支票之總 額、代繳之增值稅款及對陳在順清償款項做為本約買賣之 價金,而本約所指稱之不動產全歸甲方所有,丙方不得再 為任何主張,並應即將該不動產點交甲方。」(見本院卷 第51-53頁),顯見原告(即系爭清償契約丙方)與被告 (及系爭清償契約甲方)確於105年1月15日簽立系爭清償 契約協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由原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以支票之總額加計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 對陳在順清償之款項作為系爭買賣之價金,可見兩造對於 買賣之標的、金額等事項,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甚明。 且證人沈濟民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是我製作 的。(問:當天為何會簽這份契約書?)是為了清償債務 。之前就有談過了,債務人即原告約好要還,卻還不出來 ,將之前的抵押品拿出來,以附買回條件的方式,賣給被 告及屠紹哲。先把房子過戶給被告、屠紹哲指定之人,原 告又開票,如票有兌現,就把不動產過戶回原告。如不兌 現,買回條件就失效了。就所有權確定屬於被告所指定之 人。有兩個條件,除兌現支票外,還要找前面的抵押權人 辦理清償。時間太久了,金額我不記得,如契約及附件所 載。之前談清償時,兩造有確認過金額,簽約時有確認過 金額。被告有跟我說支票跳票,原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 我替他跟被告求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 及證人江文杰代書證稱:「當時是以買賣的方式作為移轉 登記,買賣價金1000多萬,當時有做實價登錄,多少錢我 忘記了。本來是說原告還錢的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後來 原告說他被搶了,所以沒有辦任何事。......我聽兩造說 如果原告有還錢給被告的話,才做後續的處理,但原告沒 有還錢,後來說由被告負責還第一順位的抵押權的錢,併 入買賣價金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故依 證人沈濟民、江文杰所述,更可徵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 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買賣價金係以所簽署之支票金額、 土地增值稅及加計代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後之總額 ,而僅係雙方有附條件買回之約定,而本件情形確因原告 未依約清償而條件確定不成立無誤,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未就買賣之標的、金額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雖又主張兩造間之流抵契約未踐行清算程序,違反法 律強行規定無效云云,然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流抵契約
之約定,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流抵契約一節,負舉 證之責。而依證人沈濟民律師前開證述,可知兩造與訴外 人塗紹哲間係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亦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清償契約所載內容相符,且買賣 價金係以系爭清償契約所載附件4支票之總額、代繳之增 值稅款及對陳在順清償款項之總額為據,亦業經證人沈濟 民、江文杰證述如前,實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流抵 契約一節未符,尚難採認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有成立流抵契約一節,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未踐行清算程序,違反法律強行 規定而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三)至原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 益即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兩造間係成立買賣契 約之關係,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一節,即無足採,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件:
清償延期暨補充條款契約書
立書人林川勝(原名屠力泰,以下簡稱甲方)屠紹哲(以下簡稱乙方)姚君翰(以下簡稱丙方)沈濟民律師(以下簡稱丁方)江文杰地政士(以下簡稱戊方)茲就前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訂立之清償暨委任契約書之清償延期事宜,願依如後條款,予以補充變更之:
一、甲乙丙三方同意就前開民國104年12月2日所訂之清償暨委任 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再延長3個月 即至民國105年4月13日止,丙方並應開立清償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清償支票及本票(詳如附件4),當場交付甲乙方 收受,不另製據,甲乙方並將附件5支票,面額新台幣(下 同)980萬元返還丙方,並由丙方當場收受無誤,不另製據 。
二、於本補充條款簽訂後,丙方應即刻將原契約所列之不動產, 以買賣附買回條件之方式,移轉登記給予甲方,(增值稅由 丙方負擔)並應於本約簽後30日內將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在順找來與甲乙方協商清償塗銷之事宜 ,塗銷之清償價金應由丙方處理,若丙方無法即刻清償,則 該抵押權之清償款應再計入甲丙方買賣價金內。三、倘附件之支票未能全部兌現,或有本補充條款第二條所約定 之義務未履行(即未繳納增值稅及未於30日內找來抵押權人 出面與甲方協商),則丙方喪失買回之權利(尤其附件4之 支票一退票即生失權效力),並以該附件4支票之總額、代 繳之增值稅款及對陳在順清償款項做為本約買賣之價金,而 本約所指稱之不動產全歸甲方所有,丙方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並應即將該不動產點交甲方。
四、倘附件4之支票屆期兌領(或提前清償,方式再議)暨前二 條規定丙方義務已履行,則甲方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 丙方,並於本約簽定時移轉登記返回丙方,塗銷原甲乙方之 抵押權設定塗銷之全部資料備妥印文及附件4本票交付丁方 保管,並委任丁方視本補充條款履行狀況,將系爭資料及本 票交付甲方或丙方。
五、本補充條款一切手續所需稅賦規費及費用悉由丙方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