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許秀微
林殷竹
原告兼上開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士正
被 告 李洋坤
訴訟代理人 羅思涵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殷竹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士正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秀微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殷竹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士正部分,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20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 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228萬6276元及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於109年2月12日、109年 2月27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 正2,323,706元,利息部分就2,286,276元部分自108年10月 1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利息、其餘37,730元自109年 2月2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 -203、245頁)。另本件原告許秀微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06,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 第40頁)嗣於108年10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許秀微3,580,805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44頁) 又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27日分別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3,619,055元,利息部分就其中 3,5 80,805元部分自108年10月1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 定利息、其餘38,25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見本院卷第183-187、245頁)。核均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中間車道,行經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中山路一段800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駕車恍神,適有原告林士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原告許秀微、林殷竹,先後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準備左轉,被告見狀閃煞不 及,致李洋坤上開車輛往前追撞林士正前揭車輛右後車尾, 林士正上開車輛車頭復往前追撞訴外人蕭依雯前開車輛左後 車尾,林士正因而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 頸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 許秀微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 頸部症候群等傷害;林殷竹受有頸椎扭傷、右肩擦傷、頸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及 金額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士正2,323,706元,其中2,286,276元部分 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餘37,73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秀微3,619,055元,其中3,580,805元部分 自108年10月18日起、其餘38,250元自109年2月28日起,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殷竹1,220,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惟就原告所受損 各項,爭執如附表一、二、三「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一)查原告三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前 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認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以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取核閱本院前揭刑事案卷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各1份、警製現場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21 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3月2日診字第0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 日診字第1070010232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 月2日門字第23736號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 12日門字第11364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107年度 偵字第5228號偵查卷第20-23、30-48、67-69、84、86頁) ,並經本院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告三人傷勢回覆在 卷(見本院卷第265-269、273-275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認屬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有分隔島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因而追撞左側車道停等準備左轉之 原告林士正駕駛車輛右後車尾,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肇事,自有違反前揭 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 11月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218987號函附之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並在 卷(見108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第8-10頁)可為參佐。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業如前述,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者即為: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 理由?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認定如下:
1.原告林士正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工時損失):
原告林士正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工時損失 176,7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向原告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所需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從事工 作,經回覆稱:「患者於107.02.06自訴受傷,於107.05.21 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治療期間只有幾次門診,其可自行走動 ,可以自行日常生活。」,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 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此無法 從事何種工作、受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 受有工作損失,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附表一編號2部分(看護費用):
原告林士正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受有8日看護費用 差額共計6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 對原告林士正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詢問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經回覆 稱:「其可自行日常生活所需於治療期間。」有該院108年 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7-169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項損失 ,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專人看護8日之必要,即無所 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附表一編號3部分(頸椎醫療費用):
原告林士正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需換置人工椎間盤,預估1,05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原告主要 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致頸 椎、腰追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暨其預後情形及治療方式,經 回覆稱:「病患目前自覺仍有疼痛不適,雖然神經理學檢查 沒發現明顯異常。」、「可透過門診復健治療,獲得改善。 」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69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日後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附表一編號4部分(體外震波):
原告林士正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需以體外震 波進行治療而支出費用共計1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本院前揭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回覆內容以觀,亦 認原告傷勢以門診治療復健即可獲得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 265、269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 勢有以前揭方式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5)附表一編號5部分(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林士正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400元 ,業據提出支出單據(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4-3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附表一編號6部分(交通費用):
原告林士正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參與訴訟程序等,受 有支出交通費用80,468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原告未提出自107年5月4日起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 等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林士正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 月15日晚間)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7年2月16日 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7年2月23日出院,嗣後 因脊椎傷勢先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35次、復健 197次(自107年3月2日複診至108年12月30日間,共計至復 健科門診共35次、接受復健治療共197次)、台北榮民總醫 院門診共4次(107年3年20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9 日、107年9月13日)、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共3次(107年3月 13日、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16日)、曹思宏復健專科 診所門診共54天(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6月2日止)、國 泰中醫診所治療15次(自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17日止) 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5份(見本 院重附民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79、81、213頁)、台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份(見 本院重附民卷第18-19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2頁)、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3頁)、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4頁),其間原告林士正往來 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林 士正為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林士正 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 區等往來以300元計算、台北榮民總醫院往來以1276元計算 、羅東聖母醫院往來以700元計算、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及 國泰中醫診所往來均以240元計算,核屬適當。準此,原告 自107年2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因 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為93,364元【(35 +197)×300+4×1276+3×700+54×240+15×240=93,364】 ,原告主張應扣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為20,0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3, 364元,逾此部分則無所據。至原告另請求其至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進行體外震波治療之交通費用(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20日、108年3月13日),蓋此部分治療尚難認屬 本件車禍傷勢之必要療程,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交通費用亦屬無據,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參與訴訟費用等 (諸如前往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法院等處)之交通費用支出 ,核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准許。 (7)附表一編號7部分(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 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頸椎創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揮鞭式頸部症候群、頸 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筋膜炎等傷害之傷害,足認原告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 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影響日常生活頗鉅,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傷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 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附證物袋內),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難准許。
(8)附表一編號8部分(財產損失):
原告林士正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之眼鏡受有4,000元 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林士正雖提出眼鏡收據1 張為據,然尚難據此即認該收據所載眼鏡確因本件車禍發生 而損毀,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尚難認原告主張 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9)綜上,原告林士正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元、交通費用 73,36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73,764元(計算式 :400+73,364+200,000=273,76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2.原告許秀微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工時損失):
原告許秀微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工時損失 131, 40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 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所需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從事工作 ,經回覆稱:「患者於107.02.06受傷(自訴),於107.05. 21至本院復健科求診,本人於其治療期間只有幾次門診,其 可自行走動,自常生活自理可。」,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 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173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因此無法從事何種工作、受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傷勢受有工作損失,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 准許。
(2)附表二編號2部分(看護費用):
原告許秀微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受有8日看護費用 差額共計64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 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看護照顧之必要,經回覆稱:「 其可自行日常生活所需於復健治療期間。」有該院108年11 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7、173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項損失, 自難認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專人看護8日之必要,即無所據 ,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附表二編號3部分(頸椎醫療費用):
原告許秀微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 勢,需換置人工椎間盤,預估1,75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勢向其主要就 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 、腰追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暨其預後情形及治療方式,經回 覆稱:「病患目前自覺仍有疼痛不適,雖然神經理學檢查沒 發現明顯異常。」、「可透過門診復健治療,獲得改善。」 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日 後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此 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附表二編號4部分(體外震波)、附表二編號5部分(自費藥 費:
原告許秀微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而需以體外震 波進行治療而支出費用共計12,189元、自費藥物14,189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本院前揭函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回覆內容以觀,亦認原告傷勢以門診治療復健即可獲得改 善等情(見本院卷第265、267頁);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有為前揭方式治療、自費藥物使用 之內容及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 認有據。
(5)附表二編號6部分(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許秀微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710元 ,業據提出支出單據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92、9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附表二編號7部分(交通費用):
原告許秀微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等,受有支出交通費用 共78,632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未提出自 107年5月18日起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等資為抗辯。 經查,原告許秀微因本件車禍(發生日107年2月15日晚間) 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7年2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7年2月23日出院,嗣後因脊椎傷勢先 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36次、復健200次(自107 年3月2日複診至108年12月30日間,共計至復健科門診共36 次、接受復健治療共200次)、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共5次( 107年3年20日、107年3月30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月19 日、107年8月2日)、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共3次(107年3月13 日、107年5月11日、107年10月16日)、曹思宏復健專科診 所門診共44天(自107年3月15日至107年5月26日止)、國泰 中醫診所治療15次(自107年2月24日至107年3月17日止)等 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5份(見本院 重附民卷第82、83、84頁,本院卷第103、197頁)、台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1頁)、羅東 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5頁)、曹思 宏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86頁) 、國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 87頁),其間原告許秀微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 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許秀微為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許秀微主張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 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至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等往來以300元計算、台北 榮民總醫院往來以1276元計算、羅東聖母醫院往來以700元 計算、曹思宏復健專科診所及國泰中醫診所往來均以240元 計算,核屬適當。準此,原告許秀微自107年2月15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因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 就醫交通費用計為93,440元【(36+200)×300+5×1276 +3 ×700+44×240+15×240=93,440】,原告許秀微主張應扣 除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之金額為2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許秀微可請求支出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3,440元。 (7)附表二編號部分8(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 疏未注意於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揮鞭式頸部 症候群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受頸椎傷害部分自車禍後就醫迄今仍持續門診治療復健中 ,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以及兩 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8)附表二編號9部分(財產損失):
原告許秀微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報廢、車上之打氣機及竹蓆損壞 ,其中系爭車輛因報修金額達60餘萬元,故而將之報廢,另 購買二手車輛代步支出348,000元、另打氣機及竹蓆損失為
2,147元,故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損失350,147元,並提出系 爭車輛照片、汽車買賣合約書、打氣機及竹蓆照片共4張為 證(見本院重附民卷第56-60、72-73、74頁)。被告就原告 許秀微本件車禍所受打氣機及竹蓆之損失2,147元、系爭車 輛毀損情形不予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損害應以車輛殘值計 算金額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許秀微所有系爭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毀損而為 報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一般汽車耐用年限 為5年,而系爭汽車係88年5月出廠(見附民卷第70頁),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107年2月15日),該車使用時間已達19年 ,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車輛 之殘餘價值為33,947元(計算式:203,682÷(5+1)=33,94 7 ,小數點以四捨五入),則原告許秀微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33,947元,為有理由,於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所據,尚難准許。是以,本件原告許秀微得請求 被告給付其因本間件車禍所受系爭車輛、打氣機及竹蓆之財 物損害共計36,094元(計算式:2,147+33,947=36,09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能准 許。
(9)附表二編號10部分(診斷證明證費): 原告許秀微因本件車禍傷勢向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診 斷證明書費用80元,業據提出單據1張為證(見本院重附民 卷第93頁)),為證明本件車禍傷勢所必要之支出,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10)縱上,原告許秀微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器材費用710元、就醫 交通費用73,4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財物損害36,09 4元、診斷證明書費80元,合計310,324元(計算式:710+73 ,440+200,000+36,094+80=310,324),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3.原告林殷竹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工時損失):
原告林殷竹主張因被告所為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工時損失 20,9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所受傷 勢向原告林殷竹就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勢有無休養必要、所需休養期間是否不能從事工
作,經回覆稱:「其於108.08.14至本人門診就診,當日只 有開立髖骨肌腱拉傷診斷證明及口服藥物,並無上述情形口 述。」,有該院108年11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0965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71頁);此外,原告林殷 竹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因此無法從事何種工 作、受有何種損失,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受有工作損 失,即無所據,故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附表三編號2部分(頸椎醫療費用):
原告林殷竹主張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需 換置人工椎間盤,預估700,0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而前經本院針對原告林殷竹所受傷勢向原告就診之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詢問其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致頸椎、腰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暨其預後情形及治療方式,固經回覆 稱:「於107.4.30頸椎磁振造影報告,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 情事」、「因病歷只記載病人最後一次於107.07.09回診, 無法得知其後續相關病症」有該院109年4月29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10900032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然上開回覆僅得證明原告林殷竹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有前揭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林殷竹最後一次於107年7月9 日回診,其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原告林殷竹就此傷勢並未進一 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則依前述醫院回函,尚 無法據此即認定原告林殷竹前揭傷勢迄今仍然存在或日後有 何需要頸椎置換費用支出,此外,原告林殷竹亦未舉證證明 日後有此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3)附表三編號3部分(交通費用):
原告林殷竹主張因往來醫療就診復健、至台北上課等,受有 支出交通費用5,176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 告未提出往來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支出、台北上課交通費與 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林殷竹因本件車禍(發 生日107年2月15日晚間)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0 7年2月16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嗣因脊椎傷勢先 後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計為3次(107年4月25日 、107年5月2日、107年7月9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1次 (107年8年2日)、羅東聖母醫院門診共2次(107年5月11日 、107年10月16日)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出具診 斷證明書1份及前揭函覆說明(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08頁,本 院卷第275頁)、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份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10頁)、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09頁),其間原告林殷竹往來醫療院
所之交通費用支出,雖未提出單據,然當核屬原告林殷竹為 診治所受車禍病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林殷竹主張以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核算之由其住處(按位於宜蘭縣○○市○ ○路0段00巷00號)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新民院區等往 來以300元計算、台北榮民總醫院往來以1276元計算、羅東 聖母醫院往來以700元計算,核屬適當。準此,原告林殷竹 自107年2月1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107年10月16日止,因 本件車禍傷勢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計為3,576元【3×300 +1×1276+2×700=3,576】,原告林殷竹此部分已受領強制 保險理賠金額20,000元,則以上開支出金額,自不得再為請 求。至原告林殷竹另請求至台北上課之交通費用,為被告所 否認,且核與本件車禍所致損害未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 難准許。
(4)附表三編號4部分(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有頸椎扭傷、右 肩擦傷等傷害之傷害,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因本見車禍事故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與復原狀況, 以及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5)綜上,原告林殷竹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三人對被告所提附帶民 事起訴狀於108年3月18日本院刑事庭庭訊時由被告簽收(見 本院重附民卷第1、39、99頁,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刑事審理卷第21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林士正、原告許秀微請求自108年10月 18日起、原告林殷竹請求自108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士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原告許秀微如主文第2項所 示,給付原告林殷竹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