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6號
ILDV,108,重訴,3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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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郝中興律師
被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林寶彩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應 付未付工程款尾款新臺幣(下同)225萬6,110元及自本起訴 書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逾期延遲工料期間,造成原告人員機具 虛耗等待損失金額789萬6,38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逾期違約罰金451萬2,221元(見補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 108年6月27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6萬4,718元,及其中225萬6,110元自105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40萬8,6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又於108年10 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㈣變更請求之項目,原項目人員機具虛 耗等待損失金額789萬6,387元擴張為1,240萬8,608元;捨棄 請求逾期違約罰金451萬2,221元(見本院卷㈠第239、241頁 ),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位於新北市八里區台北港(下稱系爭 施工地點)之「台北港第二散貨儲運中心後線新建工程─安 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發包工程承攬合約(見補字 卷第13至15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 為定作人,約定工程承包總價2,040萬4,000元,採實作實算 給付契約價金,並約定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自10 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7月20日止,共計69日,工期以日曆天 計算。被告原應於104年5月至7月間提供全部材料與原告, 詎被告遲延供料,至104年8月至10月間始陸續提供材料,且 未提供遲延料件到場之時程規劃、未排定施工進度規劃,又 未能提供適於作業之土木基礎設施,致原告未能依契約原訂 時程施作,因而增加施工成本達3,142萬4,000元(詳目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又系爭工程既已於105年3月24日完工, 原告並已與被告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韓商浦鐵重工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浦鐵公司)完成點交,則依民法承攬 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結算後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25萬 6,110元。原告屢次函催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系爭工程保留款225萬6,110元:
系爭工程業於105年3月24日完工,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2,25 6萬1,105元,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3點約定,被告應於完 工後5個月內驗收,逾期視同完成驗收完成應支付保留款。 惟被告遲未與原告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是依民法第 490條 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前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結算後系 爭工程款總計2,256萬1,105元中10%之保留款225萬6,110元 ,及自完工後5個月即105年8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增加施工成本1,240萬8,608元:
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共計69日。而因被告遲延供料及介面基礎預埋錯誤,影響 系爭工程施工要徑,致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 ,延長工期達316日(104年5月13日至105年3月32日,共計 317日,原告計算為316日),原告因而於約定工程期間虛耗 大量人力及機具閒置成本,且因延期施工致原告增加人員機 具調度之成本達 3,142萬4,000元(詳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縱僅依被告提出不甚完整之施工日誌計算出車及人力成 本,所需成本至少為1,070萬9,500元,又縱僅計浦鐵公司所 致材料及土木交付遲延期間,原告所需之出車及人力成本亦 達272萬4,000元。原告上開損失係因被告供料不及所致,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又所增 加之工期 247日,非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亦超越一般有經驗



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原告自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原告僅於1,240萬8,608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又參公共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於定作人遲延供料致展延工期之情況下,承攬 人得請求按原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契約工期乘以展延日數 之工程管理費,是依工程慣例,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給付18 2萬6,010元(計算式:2,040萬4,000元×2.5%÷69×247= 182萬6,0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指已完成之驗收程序,係浦鐵公司與工程業主即訴外 人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埠公司)間之驗 收程序,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被告提出台北港埠 公司 105年12月13日函文所列項目及缺失均與原告所承攬之 工程項目無關,無從證明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 ⒉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4年6月15日始申報 開工,嗣於同年7月3日至31日間停工,系爭工程顯不可能於 於原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104年7月20日前完工。而被告未依 工地現況及供料狀況重行排定工程進度,依系爭契約第 6條 約定,被告未重新協議並指定應完工日期,原告自無逾期遲 延完工之情事。縱認原告仍應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 104 年7月20日完工,被告仍應予原告展延之工期如下: ⑴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土木交付遲延,展延122日: 浦鐵公司與被告就其間之承攬契約結算時,因浦鐵公司材料 交付遲延 (104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共83日)、土木 交付遲延 (104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83日),展延 被告工期共計 166日。因上開情事亦致原告無法施工,是就 上開交付遲延期間扣除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之44日(10 4年3月30日至104年5月12日,共計44日)後,應展延工期39 日(計算式:83-44=39),加計土木遲延之83日,合計應 展延122日。
⑵介面基礎預埋錯誤,展延14日:
被告施作之介面基礎預埋位置錯誤,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致 原告10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5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4日 。
⑶橫樑待料遲延,展延17日:
因被告應提供之橫樑鋼購材料遲延送達,影響鋼樑架設之施 工要徑,致原告104年10月5日至同年月21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17日。
⑷浦鐵公司追加數量及修正工作,展延52日: 浦鐵公司與被告就其間之承攬契約結算時,因對被告有追加



數量及修正工作,因而展延被告工期52日。被告雖空言主張 此項展延日數即為施作土木工程之日數,惟此項展延之日數 係因材料數量增加,致增加製作及安裝時間。而製作時間增 加勢必連帶影響原告後續負責之安裝工程,既被告因此得以 展延工期52日,被告亦應展延原告工期52日。 ⑸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進料清單,展延21日: 被告未依約提出施工計畫及進料清單與原告,又未依原定工 序提供材料,致原告難以精確掌握工程進度、料件管理,影 響工程效率30%,應展延工期21日(計算式:原訂工期69日 ×30%=21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試車及機械調整期間,展延13日:
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組立作業,並向被告提出 檢驗申請,嗣由被告自行辦理機械校正調整及試車並於105 年3月24日檢驗合格。故105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4日不應計 入原告之工期,應予展延13日。是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 69日,加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之工期合計為239日(計算式 :122+14+17+52+21+13=239)、不列入天數計算之國 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合計13日、因颱風展延工期合計3日後, 系爭工程之合理工期為324日(計算式:69+239+13+3= 324,詳目見附表二),大於原告實際施工之316日,原告並 無遲延情事,無庸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被告對原告並無可 供抵銷之債權。
⒊被告與浦鐵公司就遲延日數結算確認被告應負之遲延責任, 然原告僅就被告承攬浦鐵公司之工程項目中分包系爭工程之 部分,被告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為何需就被告對浦鐵公司遲 延之日數負遲延責任。
⒋原告在系爭契約之工程期限屆至後,仍盡力協助被告完成系 爭工程,被告如在系爭工程期限屆至後有大量人力需求,本 應重行與原告議約或協調,被告捨此不為,反指謫原告不應 履行與他人間之合約,實屬無理。況原告派至其他工地之人 員機具係不同團隊,並無被告所指未提供充足人力之情事。㈢、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浦鐵公司就「Sheet Structure製作&Belt Conveyor 安裝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原分包契約),約定承攬工 作內容為材料加工及安裝工程(下稱原分包工程),約定應 於104年7月20日完工,原約定工程款9千餘萬元,嗣追加為1 億餘萬元。被告承攬後,兩造嗣就其中安裝部分之工程即系 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加工浦鐵公司提供之材料 ,再提供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104年5月



13日至104年7月20日,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工期。原分包工 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 3月24日,超出約定之最終交付日即 104年 7月20日,共計248日,浦鐵公司與被告結算時,已就 248日遲延基準日扣除浦鐵公司遲延供料之83日(扣除期間 :104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20日)、土木交付遲延之83日( 扣除期間:104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11日)、追加數量及修 正工作所需之製作及安裝日數52日,共計218日(計算式: 83+83+52=218),認定被告實際遲延日數為30日(計算 式:248-83-83-52=30)(見本院卷㈠第215、216頁; 第219頁);又浦鐵公司與被告原結算逾期天數為64日,經 被告與之協商後同意降為34日,因原告逾期完工,致被告遭 浦鐵公司逾期罰款近千萬元(包含原分包契約追加款由1,90 5萬9,156元減為 1,200萬元,以換取逾期罰款上限由工程款 總額之 10%降為4%、逾期日數由64日降為34日,逾期罰款 278萬3,040元,合計損失984萬2,196元〈計算式:1,905萬 9,156-1,200萬+278萬3,040=984萬2,196〉),被告得依 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原告遲延而生之損 害。
㈡、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共計68日(按:上開期間共計69日,被告計算為68日), 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工期,原告自應如期完工,無須扣除國 定假日,亦無須考慮天候因素。原告遲至105年3月24日完工 ,合計施工日數為252日(被告之計算式為:104年5月13日 起共19日+同年6月共30日+同年7月1至2日共2日〈按:被 告未計入同年月3至31日停工之29日,惟被告主張該段期間 已包含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52日內,不應重複扣除〉+同 年8月扣除颱風天2日共29日+同年9月共30日+同年10月共 31日+同年11月共30日+同年12月共31日+105年1月共31日 +105年2月共28日〈按:105年2月共29日〉+3月至24日共 24日=252日〈按:依被告前揭計算式合計日數為285日〉) ,扣除系爭契約工程期間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之39日、浦 鐵公司於系爭施工地點施作土木工程之52日、原契約工期68 日後,原告遲延日數為93日(計算式:252-39-52-68= 93)。是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之日數業經扣除,原告仍遲 延完工93日,依約原告原應給付被告按每日 0.3%工程款計 算之逾期罰款共計614萬0,790元(計算式:2,201萬0,834元 ×0.3%×93=614萬1,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 計算之金額為614萬0,790元)。被告與浦鐵公司協商後,合 意逾期罰款以34日計算,又被告與浦鐵公司合約條款視為系 爭契約之一部,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逾期罰款為224萬5,088



元(計算式:2,201萬0,834元×0.3%×34=224萬5,10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計算之金額為224萬5,088元) ,被告主張以之抵銷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因原告未同意上開 計算方式,故被告主張仍以93日計算逾期罰款共計614萬0,7 90元(計算式:2,201萬0,834元×3/1000×93=614萬1,0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被告計算之金額為614萬0,790元 ),並以被告對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及因原告遲延而生之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之保留款債權。
㈢、兩造均為浦鐵公司之下包,原分包工程業經浦鐵公司及工程 業主台北港埠公司於 105年12月12日辦理工程初驗,因初驗 有瑕疵,必須進行複驗程序,可見包含於原分包工程中之系 爭工程確實已辦理驗收。
㈣、原告空言主張因被告遲延供料致原告受有人力機具虛耗之損 失,並致原告調度人力機具之成本增加,被告否認之。原告 縱有調度人力機具之成本產生,亦是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 期間,同時承攬訴外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 作公司)、訴外人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 之工程,致工期重疊需調派人力至其他工地,此屬可歸責原 告之事由所致,非因被告遲延供料致原告增加施工成本。況 計算原告遲延工期時,已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之日數 ,故已涵蓋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範圍。
㈤、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早已放置於系爭施工地點之堆置 場,係因原告未提出吊裝計畫,致無法依正常程序施工。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吊裝工程即已包含機械校正及試車,並非 由被告自行辦理。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㈣第212頁):㈠、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 13至27頁),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工程總價 2,040萬4,000元,採實作實算給付契約價金,約定施工材料 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 。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於系爭工程現 場施作土木工程,致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停工29日。
㈢、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自104年5月13 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遲延提供材料,致原告39日無法施工 。
㈣、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工程款總計2,256萬



1,105元,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225萬6,110元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見本院卷㈣第212、213頁):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13日就位於系爭施工地點之系 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 工程承包總價2,040萬4,000元,採實做實算給付契約價金, 施工材料由被告提供,施工期間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0日止,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5年3月24日,工程款總 計2,256萬1,105元,被告未支付系爭工程尾款即保留款225 萬6,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補字卷第13 至15頁;本院卷㈠第35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 告主張被告遲延供料、未提供遲延料件到場之時程規劃、未 排定施工進度規劃,又未能提供適於作業之土木基礎設施, 致原告增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工成本達3,142萬4,000 元,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遲未辦理驗收,尚應給付原告系 爭工程尾款225萬6,11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工程原告有 無遲延完工?㈡、若原告遲延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事由?㈢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 干?㈣、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225萬6,110元、人力機具損失1,240萬8,608元,共計1,466 萬4,71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工程原告有無遲延完工?
⒈系爭工程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工期
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0 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自 10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 7月20日止(見補字卷第13頁);系 爭契約承攬條款第 6條約定:工程進度須依被告排定之進度 如期完成等語:第10條載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配合被告 工期之趕工或施工之必要,而必須增加工人或需加班或增加 機具始能趕上進度時,原告應即同意照辦;第11條第 2款: 原告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以限期完工者,被告得 取消承攬另行發包,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加倍 賠償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5頁)。可知系爭契約已明訂系爭 工程應於104年7月20日前完成,否則即屬遲延,且未約定施 工期間為若干工作日或日曆天,系爭契約就工程之計算係採 限期完工方式,至為明確。
⒉系爭工程於履約期限後完工,遲延完工248日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24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形式真 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安裝工作時間表、系爭工程施



工日誌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5至97頁;本院卷㈡第3至151頁 ;第333至669頁),足見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於約定之 履約期限即104年7月20日後之105年3月24日始完工,客觀上 顯屬遲延完工248日(計算式:104年7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 共11日+104年8月共31日+104年9月共30日+104年10月共 31日+104年11月共30日+104年12月共31日+105年1月共31 日+105年2月共29日+105年3月1至同年月24日共24日=248 日),有105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 343頁)。原告主張計入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不可歸責 於己之工期日曆天後並未遲延完工云云,核與系爭契約採限 期完工之工期計算方式不符,委無可採。至原告所主張上揭 得展延工期事由,因系爭契約之工期計算約定為限期完工, 業如前述,故原告上揭主張,應僅屬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 請求逾期違約金時,原告得否據以抗辯在該等期間內之遲延 不可歸責於已而已,與客觀上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無關, 即履約期限不因該等事由存在與否、歸責原告與否而有所變 動,併此敘明。
㈡、若原告遲延完工,有無不可歸責事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各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己, 自應就該等事由非可歸責於己,且客觀上影響要徑工程進行 各節,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茲分析如下: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39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事由而自104年5月13日起 至同年 6月20日,共39日無法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㈣第 212頁),核與被告所提延遲日數檢討計算表 (下稱系爭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 219頁)、上開期間系爭 工程之施工日誌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43至313頁),定作人 即被告與其上游浦鐵公司間,就同一事由合意自104年3月30 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共計 83日不可歸責於被告,惟扣除 非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間之44日後(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 4年5月12日,共44日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應予扣 除),即為39日(計算式:83日-44日=39日),堪認系爭 工程因上開事由而有39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 ②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83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事由而自104年6月21日起 至同年 9月11日,共83日無法施工等節,其中因浦鐵公司在 系爭工程現場施作,致原告自104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 止停工29日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2頁) ,且被告所提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日後即為同年8月1日之 施工日誌,並無上開期間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頁



),堪認上開期間原告因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該等期間所 致共29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至上開停工以外之期間 ,參諸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 日止,及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除8月8日、9日 記載因颱風休息外,原告均有至現場施工(見本院卷㈡第34 5至451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期間導致之遲延不可歸責 於己,依前揭說明,尚不得認該等期間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 原告。綜上,原告就浦鐵公司土木交付遲延部分主張因該事 由導致29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己,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遲延日不可歸責於己,則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52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浦鐵公司追加數量及修正工作而導致52日之遲延 不可歸責於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01頁 ;第374頁;第469頁),被告與其上游浦鐵公司間,就同一 事由合意共52日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追加工程部分包 括系爭工程中原告所負責之安裝工程,有系爭契約、浦鐵公 司工地備忘錄、系爭計算表可稽(見補字卷第13至15頁;本 院卷㈠第217至219頁),且被告就其向浦鐵公司承攬之工程 所為上揭追加工程內容為圖面變更修改,該部分追加工程亦 委由原告施作,兩造間並未就此辦理追加工程,因實作實算 計價,被告已就此部分展延工期52日等節,為被告訴訟代理 人林寶彩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甚明(見本院卷㈠第300頁) 。準此,足見追加工程所生52日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上揭主張,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此部分之52日應含104 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31日共29日因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部分 云云,惟因浦鐵公司施工而停工部分,該部分工程實際上係 由浦鐵公司委由兩造以外之承包商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蘇建興公司)施作,且原告停工係因現場由蘇建興公司施 作,與上揭浦鐵公司追加工程導致被告轉包原告之施作內容 相應增加兩種事由並不相干,自應分開計算,被告抗辯此部 分包含上揭原告停工29日云云,洵無足採。
④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14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介面基礎預埋錯誤導致10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 25日止,共計14日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為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原告就上開期間所生遲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諸系爭工程上揭期間之施工日誌 (見本院卷㈡第453至479頁)及原告所提人力、機具數量、 出車成本單價及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下 稱原告計算表),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日均有派遣人員至 現場施作,出工人數最少為25日10人,其他各日至少出工18



人,每日出車數量為2至4輛,與系爭工程其他施作期間出工 、出車數量差距不大,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專 案經理林茂全證稱:介面基礎之工程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係 浦鐵公司委由土木包公司負責,上揭期間現場仍有材料、機 械設備可供原告施作,原告有在地面進行組裝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462、463頁),堪認上開期間原告仍如常施作。 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現場人員曾俊庭固證稱:因介面基礎錯誤 需敲除混凝土,方能重新澆製後施作,大概需 2週原告方能 施作等語,等待期間可施作之工程有限,因工序關係師傅無 法施作,只能到公司待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455頁),惟 上揭證述與前揭施工日誌、原告計算表顯示原告施工情形不 符,足見原告10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仍如常進行 系爭工程之施作,益徵縱有原告所稱介面基礎錯誤情事,亦 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原告主張上揭期間所致系爭工程14 日之遲延,要無足採。
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17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橫樑待料遲延,致104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21日 止,共計17日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為被告否認,原 告應負舉證責任。參諸系爭工程上揭期間之施工日誌(見本 院卷㈡第4 95至527頁)及原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第389至 391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日均有派遣人員至現場施 作,每日出工人數至少為25人,每日出車數量為5至8輛,實 際進度亦自10月5日之52%提升至同年月21日之80%,施工 進度大為提升,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導致系爭工程遲延17日, 且不可歸責於己,核與系爭工程客觀施工資料不符,委無足 取。
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21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出施工計畫、進料清單,影響工程效率 30%,故系爭工程遲延21日部分不可歸責於己云云,為被告 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工期 之計算採限期完工方式為之,業如前述,除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外,原告即應在約定完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如遇進 度落後,自應採取趕工、加班等方式以維持工程進度,以利 系爭工程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審諸被告所提系爭工程施工日 誌,可知被告於每日施工日誌均有記載「預定進度」、「實 際進度」、「預定完工日期」及「施工項目」等項目,且系 爭契約交貨日期欄位已載明各種材料之數量(見補字卷第13 頁),堪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整體進度已有規劃,並告知原告 相關材料內容,復參諸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 3條約定:系爭 工程所需各項材料,除註明由被告提供者外,餘概由原告自



備;第 6條約定:工程進度須依被告排定之進度如期完成等 語:第10條載明:本工程施工期間,如配合被告工期之趕工 或施工之必要,而必須增加工人或需加班或增加機具始能趕 上進度時,原告應即同意照辦;第11條第 2款:原告如逾期 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以限期完工者,被告得取消承攬另 行發包,被告因此所受損失,概由原告負責加倍賠償等內容 (見補字卷第15頁);又稽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工程 範圍除相關材料之吊裝、安裝、組裝外,尚包括小搬運(含 現場小搬運及海邊堆置場搬運)、卸貨,且載明被告提供材 料(含鋼構、螺栓、背襯板),原告須配合被告規範及按裝 進度施工等內容(見補字卷第13頁),足見依系爭契約,原 告應按被告所規劃之進度施工,就系爭工程相關材料,除約 定由被告提供外,均由原告自備,相關材料自應由負責安裝 、組裝之原告妥為保管,要無由被告代為保管之理,原告前 揭主張,顯與誤解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義務,原告復 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指示錯誤導致施工遲延或被告提供之材料 與系爭契約未符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所為上揭主張 ,即無可採。
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13日部分:
原告主張因試車及機械調整期間,致105年3月12日起至同年 月24日止,共計13日所生遲延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為被告否 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查諸系爭工程上揭期間之施工日 誌(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51頁)及原告計算表(見本院卷㈠ 第 403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各日均有派遣人員至現場 施作,每日出工人數除20日為8人外,其餘各日至少為12人 ,且各日施工項目均包含安裝、調整等內容,原告主張上揭 期間因試車及機械調整,導致系爭工程遲延13日,且不可歸 責於己,與客觀施工資料不符,核屬無據。
⑧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13日部分:
系爭工程之工期係採限期完工方式計算,業如前述,且系爭 契約並未另行約定特定國定假日不計工期(在限期完工脈絡 ,係指該等假日所致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原告主 張上揭13日之國定假日所生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核與系爭契約條款不符,洵屬無據。
⑨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3日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9所示3日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故系爭 工程遲延 3日範圍內不可歸責於原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㈣第211頁),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4年8 月8日、同年9月29日,系爭工程所在地之新北市因遇蘇迪勒 颱風、杜鵑颱風而停班停課,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新聞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17頁;第341頁),除上開 2日外,同年 9月28日之24小時累積雨量為109.5毫米達大雨等級,有交通 部中央氣象局109年6月16日函暨所附雨量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93至504頁),而上開3日原告亦均未施工,其中9月 29日施工項目僅記載「大倉鋼構材料清點整理」,有施工日 誌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3頁;第483頁),堪認上開期間係 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原告主張該 3日所致完工遲延不可 歸責於己,核屬有據。
⒉綜上,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在 123日範圍內,不可歸責於原告 (計算式:浦鐵公司材料交付遲延39日+浦鐵公司施工而停 工29日+浦鐵公司追加工程52日+天候因素3日=123日), 至逾此日數之遲延完工(即第124日至248日之遲延),即應 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
查,系爭契約約定定作人即被告就原告之遲延完工,每日得 請求契約總價千分之3之逾期違約金(見補字卷第13頁), 而系爭工程遲延完工248日,其中123日範圍內之遲延不可歸 責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得對原告請求之逾期 違約金日數為125日(計算式:248日-123日=125日),得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765萬1,500元(計算式:契約總價 2,040萬4,000元×3/ 1000×125日=765萬1,500元)。㈣、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萬6,110 元、人力機具損失1,240萬8,608元,共計1,466萬4,718元, 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得請求人力機具損失
查,就附表二編號 1、2、3、9共計遲延123日,不可歸責於 原告,業如前述,其中除附表編號 9係天候因素外,其餘均 係因被告上游廠商浦鐵公司之行為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就該部分之遲延,除得抗辯不可歸責於己而無庸給 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外,尚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 請求人力機具損失1,240萬8,608元,即屬無據。 ⒉經抵銷後,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 程尾款225萬6,110元,被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765萬1,500元,而被告僅主張抵銷614萬0,790元,兩 者均為金錢債務,均因對造主張屆清償期,與前揭民法抵銷



之要件相合,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主張抵銷225萬6,110元, 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債權已無剩餘,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25萬6,110元。 ⒊綜上,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人力機具損失,經被告以逾期違 約金債權抵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工期約定以限期完工方式 計算,原告逾期完工248日,其中123日不可歸責於原告,經 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後,原告 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6萬4,718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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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港埠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