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李進祥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柒 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5,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 月13日最後一次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 萬4,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2日上午近6時許,在宜蘭縣宜 蘭市○○街00號居所,因租屋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 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原告,經原告伸手阻擋,仍受有 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之傷害。又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是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因前開事故受 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6,052元;㈡薪資損失36萬9,600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123萬3,851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 計為210萬9,503元,扣除被告委由家屬已賠償之15,000元後 ,尚有209萬4,503元未獲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4,5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伊並未持刀刺傷原告,是原告自己刮到伊手 中拿的刀。又伊已透過胞妹即訴外人郭亮岑(下逕稱其名) 賠償原告1萬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此外,原告請求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伊無力一次清 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原告,經原告伸 手阻擋,致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自白「我承認有拿水果刀將李進祥刺傷」等語明確(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卷宗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在場目擊者吳文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陪同原 告至前揭地址找被告談事情,結果兩造一言不合吵起來,被 告就從背包裡拿出一把短刀並往原告身上刺下去,此次雖未 刺中,但兩人仍自屋內不斷爭吵至屋外,吵至屋外時,原告 右手就遭被告所持刀子刺傷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26頁反面)。復有 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2頁)、手術紀錄(見本院卷第18頁)、手術照片(見本院 卷第19頁)、羅東聖母醫院神經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卷宗中所附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核閱無誤(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宗第41 頁至第43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案,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有持刀傷害原 告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向原告 ,經原告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 經斷裂之傷害,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上開傷勢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 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 、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 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 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 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 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查被告前揭故意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身體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侵權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 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告自認者外, 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0條規定參照)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請求醫療費用6,05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總計6,052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 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2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109年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11261號函檢附之繳費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3頁致第144頁),堪信為真實,且此部分醫療花 費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共6,052元,應予准 許。
㈡請求薪資損失36萬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右臂之運動神經及感覺神經傳 導失去正常功能,不能工作達16個月,因其於本件事故前從 事臨時工,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故以勞工保險每月投保薪資 2萬3,100元計算,是其1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6萬9,600 元等節,固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 頁、第46頁)為憑。然查,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2,000元,自 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100元乙情;國立陽明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07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則僅能證 明原告於107年8月12經由急診辦理入院,於同年月12日接受 右手前臂傷口清創及肌肉和尺神經修補手術治療,於同年月 20日出院等情,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因系爭傷勢致16個月不
能工作乙節。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陽大醫院函詢原告因系爭傷 勢及經治療後,是否須休養不能工作及須休養天數若干等情 ,經該院覆以「肌肉肌腱斷裂經修補需6至8週癒合時間,期 間應與休養保護,之後應復健訓練一般日常活動,但不宜工 作。加上其尺神經斷裂經修補,整體估計需6個月達穩定狀 況。雖無法百分之百復原但可視其能力給予工作」等情,有 陽大醫院109年1月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80011261號函檢附 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9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不宜工作之期 間在6個月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而可採信。至原告主張逾 此範圍之不能工作期間,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又 原告主張以其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 失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應為適當並符個案之公平標準。據 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34,20 0元(計算式:22,000元×4個月+23,100元×2個月=134,2 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㈢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3萬3,851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所列失能等級為第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 按原告起訴時之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自起 訴時56歲計算至年滿65歲退休共計8.42年,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損害123萬3,851元等節,固據提出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以花蓮慈濟醫院所診斷病名比對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方式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 2%,毫無理論根據,亦非正確等語。
⒉經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失能等級,目的僅係作 為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參勞工保險條例第 54條之1規定),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勞動能力減損 之認定係屬二事,再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 失能審酌內容,乃係針對病人之症狀為判斷,而未斟酌病患 其餘之個別條件,自不宜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 比率,率爾認為係等同於侵權行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認定,是 被告辯稱原告以花蓮慈濟醫院所診斷病名比對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表之方式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52%,並 非正確等語,即屬可採。惟依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09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頁),上 載診斷病名為:「右手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
」,核與前開原告所提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相符。 又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民 國108年8月13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2月3日、109年1 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 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 )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等情,堪認臺大醫院上 開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乃係綜合考量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相關病歷,併斟酌原告職業、經歷、個 人身體狀況、專門技能等因素而為,應可採憑。故本院參酌 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在11%之範圍內為有據;逾11%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之,即無可採。
⒊原告係52年5月10日出生,依一般情形而言,應可持續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5月9日。從而,依原告主張且 被告亦未爭執之108年度國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為 標準,計算自本件起訴即108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頁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起至117年5月9日,共8年4 月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14,519元【計算式:2,541×83.00000000+( 2,541×0.00000000)×(84.00000000-00.00000000)=214 ,519.00000000000。其中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綜 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於214, 5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臂穿刺傷併肌肉撕裂及尺神經斷裂等 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且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1%,不僅 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確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52年5月出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約55歲,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106年度無申報所
得,107年度申報所得10,000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49 年12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57歲,高職畢業,原從事 臨時工,目前因系爭事故於宜蘭監獄服刑中,106年度申報 所得為8,644元,107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參(置於卷附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害、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以12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允當,不應准許 。
㈤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有據之損害額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15, 000元後,合計為45萬9,7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52元 +不能工作損害13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4,519元+精神 慰撫金12萬元-1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 45萬9,77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 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9,771元及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 ,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