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45號
ILDM,109,訴,24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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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游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4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游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蔡游堯於民國109年2月18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巷0號其住處門前,因不滿陳淵琪陳威毓到上址尋人 且經驅趕後未立即離開,竟持剪刀作勢衝向陳威毓,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與見狀上前阻擋之陳淵琪發生拉扯,並以剪刀 劃傷陳淵琪,致陳淵琪受有右側前胸壁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
二、案經陳淵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游堯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游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4、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淵琪、證人陳威 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春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11頁、偵查卷第17-19頁),並有卷附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礁溪杏 和醫院109年2月18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12-23頁),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友人到其住處尋人且經驅趕後未立即離開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其間之紛爭,率然為前揭傷 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處理情形,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次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具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並督促被告深切面對其行為所導致之結果,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按其與告訴人均同意 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內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按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警方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剪刀1把,告訴人雖於警詢時 供稱:這就是被告本案用以攻擊我的兇器等語(見警卷第6 頁),惟嗣於偵查中又供稱:被告攻擊我的好像是裁縫用的 剪刀,不是這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依現有證據尚 難認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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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之金額、對象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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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淵琪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
│2.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30日│
│ (110年2月則為28日)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並匯入告訴│
│ 人指定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
│ 號帳戶內,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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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