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另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6 月2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未依宜蘭縣政府 所安排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執行,猶未確實反省警惕,足 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至執行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 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社會 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智識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
五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前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性侵害犯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 而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甲○○以居住因素向新 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委託宜蘭縣政府安排及執行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經宜蘭縣政府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一○五○○一七五七一號函通知甲○○自一百零五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 療,惟甲○○於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席後,即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宜蘭縣政府於一百零八 年八月五日以府授衛心字第一○八○○一九一○五號函及新 北市政府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一○八 三三二九五七四號函分別通知甲○○自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 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第二階段之加害人輔導 教育處遇,甲○○仍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新北市政府遂於 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一○八三三三一六七 七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並命甲○○應於一百零八年 九月二十一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第二階段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無正當理由,屆期仍不履行。案 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一百 零五年八月五日府授衛心字第一○五○○一七五七一號函、 治療師電話聯繫紀錄、宜蘭縣政府一百零八年八月五日府授 衛心字第一○八○○一九一○五號函、新北市政府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三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一○八三三二九五七四號函 、新北市政府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一○八 三三三一六七七號函、送達證書、以及新北市政府一百零八 年十月七日新北府社家字第一○八三三三四八七五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慧 如
參考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