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B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BI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TRAN THI THU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BINH(中文姓名為陳氏平)為越南國人,於民國 106年4月27日入境臺灣,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3樓擔任監護工。然其於106年7月4日逃離原工作場所 失聯,而遭雇主通報後,已遭內政部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許可 。TRAN THI BINH為求繼續在臺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下稱甲女)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TRAN THI BINH於106年8月間某日將其照片交予甲 女,委由甲女替其偽造證件,甲女則以不詳方法偽造姓名為 「TRAN THI THU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上之姓名為TRAN THI THUY、中文姓名為陳氏水、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5月 2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C00000000號、 居留事由為依親、核發日期為西元2017年3月15日、居留日 其至西元2020年3月15日),並將其偽造之上開證件交予TRA N THI BINH,TRAN THI BINH則支付甲女新臺幣(下同)400 0元之費用。嗣TRAN THI BINH於107年9月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山西刀切番茄牛肉麵」應徵工作, 對經營「山西刀切番茄牛肉麵」之陳玉琴出示上開偽造之「 TRAN THI THUY」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並影印1份供陳玉琴 收執而行使之,不知情之陳玉琴因而誤信TRAN THI BINH為 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琴、內政 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於外人工作管理之 正確性。
(二)嗣因前揭偽造之居留證上所載之居留期限係至西元2020年3
月15日,經陳玉琴向TRAN THI BINH提醒居留證期限將屆至 後,TRAN THI BINH復另行起意,於109年3月10日前後,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乙女)基於偽造、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RAN THI BINH將其照片傳送予 乙女,委由乙女替其偽造證件,乙女則以不詳方法偽造姓名 為「TRAN THI THUY」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其上之姓名為TRA N THI THUY、中文姓名為陳氏水、出生日期為西元1978年5 月2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C00000000號 、居留事由為依親、核發日其為西元2020年3月15日、居留 期限至西元2023年3月15日),並於109年3月15日將其偽造 之上開證件交予TRAN THI BINH,TRAN THI BINH則支付乙女 4000元之費用。嗣TRAN THI BINH再對陳玉琴出示該偽造之 「TRAN THI THUY」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並影印1份供陳玉 琴收執而行使之,不知情之陳玉琴因而誤信TRAN THI BINH 仍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繼續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琴、 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及勞動部對於外人工作管 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山西 刀切番茄牛肉麵」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THI BINH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12、42-43頁),核與證人陳玉琴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19頁),並有被 告2度偽造之「TRAN THI THUY」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內政部移民署有關被告之申請入出境、簽證及註參資 料、查無姓名為TRAN THI THUY、護照號碼為B0000000、統 一證號為FC00000000號之人之外人居停留資料之電腦畫面擷 取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3-15、20-21、25-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業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 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定於刑法,僅係條文 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而 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爰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文書, 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分別與甲女、乙女偽造「TRAN THI T HU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再分別持該2張偽造證件向陳 玉琴行使,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行與甲女之間,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乙女之 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時間有所區隔,並係出於獨立 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續留我國工作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已損害我國入 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勞工在我國工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更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偽造 「TRAN THI THUY」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2張,均屬被告所 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 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 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 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 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