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81號
ILDM,109,簡,581,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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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朱承昊



      游哲宜





      謝闓宇


      莊晉偉




      王韋翔



      陳易辰



      游宗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5423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63號、109 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庚○○、辛○○、丁○○、甲○○、戊○○、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第20 行至第22行補充:「丙○○、乙○○、庚○○、辛○○、丁 ○○、甲○○、游岷緻、少年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就第3 頁第10行、第26行更正:「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2日凌晨某 時許;復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2 時7 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 、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行為 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修正為15,000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 ,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 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 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 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 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 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丙 ○○、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 、被告甲○○、游岷緻、少年羅○○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戊○○、被告己○○、黃郁鈞、少年游○○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成年 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本案被 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 ○○、被告甲○○、被告戊○○、被告己○○於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其等分別與未滿18歲之少年羅○○游○○共犯上 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11月 1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被告丙○○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丙○○前揭 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行 ,罪名雖不同,然罪質及所侵害之公共往來安全法益均相同 ,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 、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戊○○、被 告己○○年輕氣盛,僅因細故,即糾眾駕車在道路上急駛追 逐,輕忽往來公眾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渠等明知駕駛車 輛於道路高速行駛、闖紅燈等行為,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交 通往來之危險,皆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被告丙



○○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被告庚○○ 自陳國中畢業、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被告丁○○自陳 專科肄業、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被告戊○○自陳高職 畢業、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丙○○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庚○○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己○○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423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109年度偵字第3918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8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犯行:緣同案被告游岷緻(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犯嫌,另行起訴)、乙 ○○(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戊○○(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糾紛,雙方 遂相約至宜蘭縣冬山鄉附近談判。游岷緻、乙○○邀同丙○ ○、庚○○(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辛○○(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丁○○( 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甲○○(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赴約( 丙○○、乙○○、庚○○、辛○○、丁○○、甲○○等人, 以下合稱乙○○等6 人);戊○○則邀同同案被告黃郁鈞( 所涉恐嚇公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等犯嫌,另行起訴)、己○○(所涉殺人未遂、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另行移送少 年法庭)前往談判。嗣於108 年9 月21日晚間某時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黃煜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游岷緻;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羅○○;辛○○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另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郁鈞; 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搭載少年游○○亦共同前往 宜蘭縣冬山鄉黃郁鈞後改為乘坐己○○駕駛之車輛。嗣雙 方人馬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 段等路段時,乙○○等6 人、游岷緻、少年羅○○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 意聯絡;戊○○、己○○亦與黃郁鈞、少年游○○共同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 、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並駕車相互追逐,以此方式嚴重危 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 險。復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7 分許,游岷緻於上開車 輛追逐期間,另行持槍朝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搭 載黃郁鈞、少年游○○自用小客車連續射擊,黃郁鈞亦有對 空鳴槍,旋遭游岷緻擊發之子彈擊中腹部,並倒臥於車內, 雙方人馬即各自駕車離去。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庚○○、辛○○ 、丁○○、甲○○、戊○○、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各該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 人即同案少年羅○○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槍擊 案涉案車輛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 槍擊之照片、扣案游岷緻所有之仿貝瑞塔92改造手槍(含彈 匣)1 把、扣案黃郁鈞所有之仿金牛座JP915 改造手槍(含 彈匣)1 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8 日刑鑑 字第1088001759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資料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丙○○、乙○○、庚○○、辛○○、丁○○、甲 ○○、戊○○、己○○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庚○○、辛○○、丁○○、甲○○ 、戊○○、己○○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丙○○、乙○○、庚○○、辛○○ 、丁○○、甲○○與同案被告游岷緻、同案少年羅○○共同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戊○○、己○○與同案被告黃郁鈞、同案少年游 ○○亦有共同駕駛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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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