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37號
ILDM,109,簡,53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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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THI HIEN(中文姓名:馮氏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THI HIEN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UNG THI HIEN(中文姓名:馮氏賢)係越南國籍人,於民 國100年4月17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申請入境我國後,受雇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6樓、6樓之1、6樓之 2,及611號6樓「松木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 限至102年4月8日,嗣於102年4月間居留期限屆至後,為求 能繼續在臺工作賺取薪酬,竟逃離原工作場所,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某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處,由PHUNG THI HIEN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以手機上傳相片予該男子,委由該男子偽造「NGUYEN TH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香)」名義而貼有PHUNG THI HIEN 相片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特種文書各1 份(姓名:NGUYEN THI HUONG阮氏香、護照號碼:M0000000 、居留事由:依親-夫-蕭喬吉),並於同年7月間某日,持 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00號「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應徵 清潔工作,並交付查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大樓總幹事誤 信PHUNG THI HIEN為合法之外勞而續予雇用,足以生損害於 NGUYEN THI HUONG本人、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後由「居家物業企業 社」續聘派遣在相同社區工作。嗣於109年6月18日13時20分 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在上開「帝 一宅景觀花園社區」內查獲,經查證相關身分資料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PHUNG THI HIEN對於上開事實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 北市專勤隊調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居家物業企業社」代理人黃俊緯、「帝一宅景觀花園社區」 管委會主任委員陳奕均於調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內政部移民 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收容處分書各1紙、上開 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張、 「帝一宅景觀花園清潔維護合約書」1份、合約資料及現場 查獲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15-16頁背面、25 頁背面-27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對照 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條文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本文規定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 ,以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惟於被告 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法刑法第212條規定論處。(二)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係具有允許外國 人在我國居留、工作性質之文書,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與他人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越南國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居留 期限屆滿後為求繼續在我國工作,竟與他人共同偽造中華民 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以向雇主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被偽造身分之他人、雇主對員工身分之管理,及內政部 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於我國境內為其他犯 罪行為,並考量被告於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 詢時自陳以製造業技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居留有效期間已於102年4月8日屆滿, 業如前述,被告既屬外國人非法居留,復因行使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HUONG」名義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紙,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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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木高分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