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9年度,41號
ILDM,109,秩,4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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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被移送人  林佳申


      曾國龍


      吳嘉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8月24日以警蘭偵字第10900232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於下列時、地有下列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7月26日凌晨3時27分許。(二)地點:宜蘭縣○○市○○里○○路○段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於上開時、地, 因細故發生衝突,竟徒手互相鬥毆(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均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帶同3人返回派出 所調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證明,堪以認定:(一)被移送人林佳申曾國龍吳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宇凡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 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移送人3 人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又本 件被移送人3 人雖皆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 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3 人上開行為,仍應各 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因細故發生衝突 ,即在公眾場合互相鬥毆,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等均未對彼此提出告訴,考量其等 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林佳申於警詢中自陳 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移送人曾國龍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移送人吳嘉輝於警詢中 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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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