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3號
ILDM,109,易,20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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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軒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蔡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中日保利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保利公司)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 號之舊廠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 把,翻越圍牆進入該舊廠 區,竊取盧東山所有堆放在舊廠區內待回收之銅質電線3 袋,得手後,將竊得之銅質電線攜往回收廠變賣,得款約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二)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11分許,再翻越圍牆進入前開 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竊取盧東山所有堆放在舊廠區內待 回收之銅質電線共85公斤,得手後,將竊得之銅質電線攜 往冬山鄉華祥路66號李清和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 2 萬3,800 元。
(三)於109 年2 月2 日晚上約8 時40分許,復翻越圍牆進入前 開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著手竊取盧東山所有堆放在廠區 內待回收之銅質電線,惟尚未得手,即於同日晚上8 時5 2 分許,因觸動警報器,而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該 廠區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宇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宇軒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96 頁、第108 頁、第113 頁),核與告訴人盧東山於警詢中之 指訴、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老闆李清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被告變賣銅質電線之估價單影本、擷取攝得被告於案發時 間進入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之監視錄影畫面6 張、以及拍攝 被告於109 年2 月2 日進入中日保利公司舊廠區之入口處與 被告機車停放地點之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 頁、 第11-1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係攜破壞剪1 支行竊,該破壞剪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係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前開廠房行竊 ,係屬踰越牆垣竊盜。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易字第 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107 年4 月2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 科罪名,與本件同為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相同,則被 告於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之際,然因觸動警鈴,為到場之警員所當場 查獲,是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獲取所需,率為攜帶兇 器、數次翻牆進入廠區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當非可取;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地營造業,月收入2 萬多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3 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其竊盜次數、頻率及法益侵害程度 總體考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期相當。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待回收之銅質電線3 袋、85公斤,惟該贓物經被告變賣後分別得手現金2 萬5, 000 、2 萬3,800 元,業據被告、證人李清和陳明在卷, 並有被告變賣銅線之估價單影本1 紙可證,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支並未 扣案,且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又非違禁物或須 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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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