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八二號
原 告 聯維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台八八訴
字第○四五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係受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理規範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該系統之和平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涉及療效,經新竹縣政府認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府衛四字第二一○三八號處分書,處託播之王寶洪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案。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由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四二二七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亦闡述極詳。查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轉按同法第六十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之行政罰,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不利益之制裁,揆之前揭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應以行為人可歸責之原因始應受罰,如行為人並無違犯之故意,且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能科以行政罰,至為灼然。二、經查,於三台播放之電視節目廣告內容係先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播放,推有線電視係近幾年始合法化,其立法規範及行政體系尚未臻健全,故於有線電視播送之廣告係先播後送主管機關審核,此為有線電視業不成文之慣例,上參諸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益明。何況,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向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放。係由該廣告之業主負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非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負責送請主管機關核准。原告於相信業界之先播後審之慣例,使於系統中播送「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原告於播送該產品時,實無從得知該產品廣告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而言,揆之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原告應無可罰性。三、再者,原告經營之系統頻道係由「和平電視購物」承租全權負責提供節目。原告對該頻道節目內容已難以全面掌握
,且原告也不可能一一審查,但原告與頻道經營人於授權經營時,已與其明白約定其節目必需符合法令不得有違法情事,揆諸前述,尤難謂原告對於「和平電視購物」中播出之「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有違藥事法規定有何過失。四、綜以上結論廠商「和平電視購物頻道」經新竹縣政府處分在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同一事件又再處分原告,實有不當,殊難令原告心服,謹請鈞院明鑒,賜准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符法旨,用維護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被告登記有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所有系統「和平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該系爭廣告經新竹縣政府以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該處託播之「愛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王寶洪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該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二、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播送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應先查證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屬藥物則應檢視該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如非屬藥物則應拒絕託播者涉及療效之廣告,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身為傳播業者之原告應依法遵行,原告徒以無專業素養,否認其法律上義務,核不足採。次查,依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有線電視法)各有關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又依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有線電視系統播送內容及商品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之廣告前,均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前揭法令規定至為顯明,原告既為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對之自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廣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既疏於注意,而任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三、原告與託播者王寶洪之契約約定,為個人之商業行為,不能據此免除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原告訴稱系爭之廣告係經託播者王寶洪具結委託播放,該託播者王寶洪已經新竹縣政府處分在案,同一事件又處分原告,實有不當,按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行為主體、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並不涉及一事兩罰,原告製播之頻道中所播送之「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被告爰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四、綜上論述,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理 由
按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次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復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
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係受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業者。嗣該系統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該系統之和平電視購物頻道播放「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涉及療效,經新竹縣政府認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而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府衛四字第二一○三八號處分書,處託播之王寶洪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在案。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函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建廣五字第○四二二七號函對之處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以其並非行為時之藥事法所規範之對象,且是否為藥事法上之藥物,是否涉及療效宣傳,傳播業者難以作實質上之審查判斷;又被告僅依據新竹縣政府對託播者之行政處分書,未經必要審查即予處罰,顯非適當云云,訴經被告、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則以原告所經營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和平電視購物頻道中播放之「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前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府衛四字第二一○三八號處分書,以該廣告內容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託播之愛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寶洪罰鍰在案,有該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播送系爭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事實明確。而本件藥品廣告內容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違反藥事法,其違規事實亦臻明確,應無再向系統業者索取該廣告資料之必要。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對於有線電視之節目、廣告未規定須事前送審,旨在課予有線電視業者自律之責任,而非免除其宣播之審查責任。從而,有線電視業者對其所宣播之節目、廣告自應善盡注意之義務;其與廣告主就其商品應取得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廣告係屬二事。本件原告對系爭具療效商品之廣告內容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未作審查即予播出,要難謂無業務上之過失責任,所訴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茲原告起訴除仍執前詞外,並主張: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亦闡述極詳。查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轉按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之行政罰,為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不利益之制裁,揆之前揭解釋文及理由書應以行為人有可歸責之原因始應受罰,如行為人並無違犯之故意,且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能科以行政罰,至為灼然。原告係基於相信有線電視業界之不成文先播放後審查之慣例,始於系統中播送「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原告於播送該產品時,實無從得知該產品廣告是否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無故意或過失而言,揆諸前揭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原告應無可罰性。何況,原告經營之系統頻道係由「和平電視購物」承租全權負責提供節目。原告對該頻道節目內容已難以全面掌握,且原告也不可能一一審查,但原告與頻道經營人於授權經營時,已與其明白約定節目必需符合法令不得有違法情事,揆諸前述,尤難謂原告對於「和平電視購物」中播出之「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有違藥事法規定有何過失。綜上結論,廠商「和平電視購物頻道」經新竹縣政府處分在案,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同一事件又再處分原告,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予贅述外。查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原告播送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應先查證是否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如屬藥物則應檢視該廣告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如非屬藥物則應拒絕託播者涉及療效之廣告,此項法律禁止規定所課之不作為義務,身為傳播業者之原告應依法遵行,原告徒以無專業素養,否認其法律上義務,核不足採。次查,依行為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準用行為時有線電視法各有關規定。違反者,依該法處罰之。又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條規定,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送經核准,取得證明文件,始得播送。又依製播有線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一款規定,有線電視系統播送內容及商品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之廣告前,均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前揭法令規定至為顯明,原告既為有線播送系統業者,對之自應熟諳,並應注意其所播送之廣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既疏於注意,而任令該等違法廣告於其頻道中播出,自應負其法律上責任。原告與託播者王寶洪之契約約定,為個人之商業行為,不能據此免除其法律上應負之責任。原告陳稱系爭之廣告係經託播者王寶洪具結委託播放,該託播者王寶洪已經新竹縣政府處分在案,同一事件又處分原告,實有不當,惟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與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其行為主體、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不同,並不涉及一事兩罰,原告製播之頻道中所播送之「聞立塑戒食瘦身卡」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是被告依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之裁處二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末按,行為時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對「不服縱犯」之處罰,該條款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即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為顧及該法立法目的之實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四九五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應受行政罰之裁處。經查,系爭廣告之內容確有涉及療效,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之並不爭執,且原告對於經由接收衛星訊號再為傳送之廣告或節目,以現代傳播科技言之,並非不得以截斷或延後衛星傳送訊號之方式為之,是難謂原告對系爭廣告之播送無故意或過失,何況原告迄未論證其確有足以動搖原處分所確認之違規事實,即其並無可歸責之條件,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徒以其對廣告內容是否涉及療效,在遵循相關業者先播後審之慣例下,殊難事前查知,實無故意或過失,尤以託播廣告之業者已受處罰在案,被告再對其裁罰二十萬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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