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58號
ILDM,109,易,15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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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水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水溶因細故對告訴人林信村吳嘉明 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11月26日1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宜蘭 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紅燈時 ,對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林信村恫嚇:「會找兄弟來修理你 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使林信村吳嘉明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村吳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26日17時26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冬山路5段路口機車暫停區停等 紅燈時,有與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證人即告訴人林信村談話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林信村 恐嚇,我只是對林信村說叫他回去跟他的老闆講,把我的工 程款趕快還我。我沒有看見吳嘉明,當天吳嘉明不在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證人 林信村談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核與證人林信村證述 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林信村恫稱:「會找兄弟來 修理你和吳嘉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等語。(二)告訴人即證人林信村吳嘉明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1.關於被告是否有以上述言語恫嚇證人林信村: 證人林信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以語言威脅恐嚇,說如果 不聽話的話,就會叫兄弟來打我,出門就要讓我有事情, 我覺得生命受到威脅;被告是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停等 紅綠燈的時候恐嚇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問:被告有無向你提到會找兄弟來 修理你,出門要讓你有事情?)當時在停等區沒有提到。 」、「(問《提示109 年2 月27日林信村訊問筆錄》:你 於偵查中有提到,被告對你說「會找兄弟來修理你和吳嘉 明兩個人,出門讓你有事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為何你剛才說在停等區,被告沒有講到上述這一段 話?)被告沒有講到這一段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再證稱:「(問:被告在案發當日停等紅燈處跟你講 話之內容?)被告向我說,我新的老闆拖延他工程款的事 ,我也向被告回答說,這件事情我並不知道。」、「(問 :所以被告那天就跟你講上述這些?)是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5頁)。是以,證人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 告與其談話之內容並未有前開恫嚇言語,而僅提及證人新 老闆工程款一事,此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是被告前開辯解 ,尚非不可採信。又證人林信村就當日於前述地點停等紅 燈遇見被告時,究有無遭被告以上述言語恫嚇其一事,前 後證述既有重大矛盾,是否真實,已屬有疑。
2.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明是否在場聽聞:
證人林信村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跟我講這些話時,我同事 吳嘉明在場有聽到,被告是對著我和吳嘉明講等語(見偵



卷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停等區與被告講話 ,好像稍微有瞄到證人吳嘉明,距離我約10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證人林信村上述證詞,已不一致。證人 吳嘉明於109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宜蘭縣冬 山鄉義成路全家便利商店、八方雲集附近看到林水溶罵林 信村髒話,並恐嚇他說要叫兄弟去打他,(後改稱)他說 要叫兄弟打我們,就是打我跟林信村。我在附近吃東西有 看到,我吃東西的地方距離他們大概10公尺左右,可以聽 得到他們說話,(後改稱)他應該是恐嚇林信村,我搞錯 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再於109 年3 月17日偵查中證 稱:我也有聽到他有講他會找兄弟來打我們兩個,就是講 我們的名字,說要打我們兩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 。是證人吳嘉明就其所聽聞之恫嚇內容是否提及自己一節 ,證述已數度反覆,其記憶之可靠性及上開證詞之憑信性 ,亦均顯有不足,非無瑕疵可指。又證人林信村先證稱證 人吳嘉明案發當時在場、被告係對其等2 人恫嚇,然證人 吳嘉明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證人林信村所在位置距離約有 10公尺,證人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如前,然上述距 離非近,證人吳嘉明如何可能在10公尺外內清楚聽聞被告 出言恐嚇證人林信村,證人2人反覆改證矛盾之語,實難 逕信。是以,證人吳嘉明當時是否在場、又是否曾聽聞被 告恫嚇之詞,均足以使人懷疑。
3.關於被告、證人林信村於機車停等區對話之時間: 證人林信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罵我大約3 、4 分鐘 等語(見偵卷第28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停等區跟 被告講了約15秒鐘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吳 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證人林信村騎在機車 上談話,我聽了2 、30分鐘就走了,談話有長達2 、30分 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上開證人林信村吳嘉明證 述情節存有重大差異,是證人吳嘉明證稱其當時在場之可 信性,即非無疑。
(三)證人林信村吳嘉明彼此之間就被告恐嚇之內容、過程之 證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自不能僅憑證人林信村吳嘉明 2 人之片面指訴,在並無其他確切可信之證據加以佐證下 ,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以前開言語恫嚇證人林信村、吳 嘉明,而證人2 人前揭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既有上開諸多 疑點,即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是則,被告是否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恐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條文 及判例說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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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