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25號
ILDM,109,交訴,2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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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9 年度
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明喜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 0 號前處,因路邊起駛未注意看清左側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 ,與左後直行花啟琦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花啟琦因此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 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花啟琦撤回告訴 ,另經不起訴處分)。詎張明喜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導致人 員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於現場協助救護或留下 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駕駛車輛 離開現場逃逸,嗣為警據報後到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與附 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啟琦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 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 、被告張明喜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否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能力。然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係檢 察官依法囑託該鑑定機關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該 囑託鑑定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且該鑑定機關為行車事故專 業公正之鑑定機關,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 及判斷理由,是該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 0 段000 號前處駛出,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 天伊不知道伊跟花啟琦有發生交通事故,伊是在巷子裡面發 現有直徑5 公分的白色小瑕疵,才覺得有發生事情,案發前 伊在清心福全買飲料,伊本來要去臺北或是礁溪的方向,伊 有聽到微小的頓挫聲,以為是車子有問題,伊真的沒有感覺 到有發生交通事故,否則伊就下來跟花啟琦解釋就好了,因 為頓挫聲很小,伊以為只是換檔的問題而已,伊沒有逃走的 理由,伊覺得完全是花啟琦的錯,完全是花啟琦危險駕車云 云。經查:
㈠於108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從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前 處駛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花啟琦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當時被告突然間從路邊沒有打方向燈切出來,就是左轉出 來,伊就直接撞上去,被告往前開一點有停下來,沒有搖下 車窗就開走了,伊當時有倒地,伊忘記聲音有沒有很大聲, 當時有人看到,但那個人沒有留資料,後來警察是調閱監視 器才查到的,當時有1 部小車幫伊去追被告的車子,但沒有 追到,有查到車牌號碼,他把車牌號碼給伊,伊跟警察講。 後來是伊自己去博愛醫院就醫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6375 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伊是騎乘機車在機 車道上,騎到案發地點時,被告的車輛是突然從路邊切出來 ,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去,是撞到被告車輛的左後方車尾,伊 的車子跟人都倒下,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往前開後,有停下來 幾秒鐘,伊的角度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沒有探頭出來,之後 被告就離開了,撞擊當下力道沒有很大,因為被告剛開車出



來車速不快,伊的機車右側邊有擦傷,車頭也有擦傷,大燈 、小燈都沒有破,有1 臺車去幫伊追被告的車子,但是沒有 追到,該人後來回來跟伊講沒有追到,因為被告開小路走掉 ,有告訴伊號碼,伊有跟警察說,當下伊覺得被告知道他的 車輛有與伊的機車發生擦撞,因為被告有停下來再開走等語 ,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內容為「影片顯 示時間16:12:45至16:12:53時,該路段為設有分隔島之路段 ,車流順暢,1 輛淺色車輛停放在來向車道車道外路邊,淺 色車輛後方路邊停有另1 輛車輛(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黑色租賃用小客車,下稱A車)。影片顯示時間 16:12:53至16:12:56時,A車開始由路邊起步行駛,往前行 向左側駛入車道後,繼續往前行駛於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 上。影片顯示時間16:12:56至16:12:58時,A車繼續往前 行駛後,A車的左後方出現1輛機車(即被害人花啟琦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正在摔倒,之後A 車繼續往前行駛駛離畫面,B車繼續倒臥在慢車道與快車道 分隔線上。影片顯示時間16:12:58至16:13:22時,B車繼 續倒臥在原地後,路過的機車騎士查看狀況,並協助B車駕 駛將B車牽起」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觀諸證人花啟琦歷次證述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之 處,足認證人花啟琦證述之內容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另佐 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駕駛車輛從路邊駛出後,一半的 車身尚在慢車道上即可看到後方證人花啟琦所騎乘的重型機 車因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地,以被告所駕駛之租賃用小 客車剛起步,速度尚非快速下,證人花啟琦之機車倒地位置 距離被告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甚近,被告自應能分辨此碰 撞聲係來自車外,而非其所稱車輛換檔異常所引起的頓挫聲 。再者,參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與證人花啟琦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往前行駛中曾一度先暫停再駛離 現場,被告駕駛車輛自可從後照鏡輕易看到後方機車倒地之 情形,益徵被告應有察覺發生交通事故,仍往前行駛,未停 留在現場。
㈢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俾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倘行為人肇事 後,知悉對方受傷,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 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蓋此一離去 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應予 處罰。被告既知因從路邊起駛而肇事,且證人花啟琦所騎乘 之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租賃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隨即倒



地,自可預見證人花啟琦已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失控倒地,應 會受傷,而證人花啟琦亦因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被告仍逕行離去 現場,核其所為,自該當肇事逃逸犯行。是被告所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後方監視器,用以證明: 伊已經開了約7 、8 臺車輛之距離,證人花啟琦始撞到伊云 云,然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不合,被告此部 分之調查,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至被告在肇事後逃離現場,此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777 號意旨,因被告係過失肇事,且情節尚非輕微, 則本件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後,竟於肇事後,不顧被害人花啟琦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 處理,未對被害人花啟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被害人 花啟琦之安危於不顧,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自陳大學畢業)、與被害 人花啟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花啟琦達成和解,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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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