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977號
TPAA,89,判,977,2000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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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七號
  原   告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四六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力抗 LICORN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男女服裝、西服、運動服、襯衫、鞋子、頭巾、絲巾、腰帶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三四八六七號「力抗及圖 LICORNEMILANO」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九五一○四號商標。嗣關係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九五一○四號「力抗 LICORNE」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襯衫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評決第六九五一○四號「力抗LICORNE 」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三九七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機關之評定標準,並非隔離觀察,而是對比方法,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消費者之習性,蓋整體隔離之判斷,尤其是以兩種文字為要素之聯合式商標,不應將聯合式商標所組合之要素強行分開,亦不應把其中的每一部分與其商標衝突的部分單獨排列做比較,以之決定近似與否,如此方能明確掌握商標整體性概念,尤其不可違背消費特性;就系爭兩個商標而言:⒈就讀音部分,「力抗 LICORNE」商標,其中英文「 LICORNE」之讀音為「ㄌㄧ ㄎㄤ」與中文商標「力抗」相同,為一譯音,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或中文全然不同,無讀音混同可能性;⒉就觀念而言,中文「力抗」為「獨創字彙」,乃形容指定商品耐用性,與「龍馬、龍馬獸」不生觀念混同之問題;⒊就外觀而言,「 LICORNE」與「SEMPRE UNICORN 」、「UNICORN CLUB」二者字數多寡懸殊,排列方式互異,且據以評定之商標皆為兩英文單字組成一個詞,而「 LICORNE」僅為一單字。二、被告指陳「 LICORNE」與「UNICORN 」外觀僅起首字母有L與UN之差異及末尾字母有無E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 均同;且外文部份LICORNE係法文獨角獸之意,與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故為評定成立之處分,然而法文如何為國人所知悉,並無加以說明,以目前我國英文程度普遍低落情形下,卻要求一般消費者懂得法文,如此論斷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三、評定申請人一再以「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為獨角獸圖,且外文「UNICORN 」亦為獨角獸之意,因而認為是觀念相同而據以提出評定,其理由亦為被告所採納。唯文字商標與圖形之比較,乃依據法律性質的



對應詞原則做出的判斷標準,該原則是建立在「圖案以及對應的文字能夠使人們產生同樣的思維形象或聯想」之基礎上,「 LICORNE」為一中文「力抗」對應詞,為一單純的多數英文字母組合,非法文的文字,尤其商標所有人為本國公司,消費對象為一般華人,故應以一般華人對外語的熟悉度及習慣為判斷。更何況有中文「力抗」為其商標圖案的一部分,國人初見有中文及英文字商標時,習慣以中文之讀音來比對英文,而推論其英文之唱呼方式。「UNICORN」為一聖經中用詞,為一極難懂之專用詞,從辭典中,依其重要程度及難易程度之分類時,為一難懂文字,非具備極高英文造詣之消費者,根本無從了解,即使「 LICORNE」硬要以法文來研讀,而能知其含義之消費者,更屬少數。四、有關「外語同義詞」之問題,應該以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之使用時,會不會引起公眾對產品來源的混淆為判斷基礎,以美國為例,對於「外語同義詞」之理論,需將外語譯成英文,以確定兩詞之間是否存在可以引起混淆的相似。例如美國最著名的「薩克里上訴案In re Sarkli, Ltd. 220 USPO111 CAFC,1983」說明(REPECHAGE)與(second chance)判決不近似為例。該判例大意上的相似,則應從各種因素權衡,即權衡非相似性與相似性各自所佔的比重。本商標評定案屬於非相似性大於相似性,因而不能得出「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結論,參酌該案例被世界各國普遍採用之審查準則,而被告卻僅以兩國國情不同為由對此潮流視而不見,實難令人折服。五、本件商標評定之英文部分「 LICORNE」,縱使要扯上法文的含義,則應以最精確之解釋,方符合公平性,其法文字典上除「獨角獸」之詞義外,尚有「天上麒麟星座」之意,尤其當「L」為大寫時,其意更是如此,系爭圖樣是以「大寫」表述,因此本案兩商標非近似之比例可能大於近似之部分,故不存在可能混淆之情形。六、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上列之理由,卻僅以「核屬訴願人一己主觀之見解,殊不足採」,而逕以駁回。中文及外文並列時,難道不是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並且以中文讀音來援引外文之讀音?國人之英文縱非如訴願機關所言,普遍程度低落,但就法文而言,其不普及乃不可否認之事實。七、綜上所述,商標近似之評斷應以混同的可能性為基礎,如果總的形象有差異,則不可能發生混同,而且是否有發生混同的可能性,應以商標在實際使用中是否足以使明智的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銷售商品之正確來源為客觀之判斷,而非以「語言專家」的主觀來認定,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絕然不同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成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查系爭註冊第六九五一○四號「力抗LICORNE 」商標圖樣,係作為其註冊第六三四八六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MILANO 」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力抗」,是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LICORNE ,其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第五七七四三五號「雙麒及圖 UNICORN」、第二五三六八九號「龍馬獸 SUPERIOR UNICORNCOLLECTION」、第四一二○一四號「龍馬獸 UNICORN UNIVERSITY BYSEMPRE」、第四七四三二○號「



龍馬UNICORN BLUES 」、第五六五七七八號「龍馬UNICORN HOUSE 」、第五六五七七九號「龍馬 UNICORNCLUB」、第五六五七八○號「龍馬 UNICORN OPEN 」、第五六五七八一號「龍馬 UNICORN CONCORD 」、第五六五七八三號「龍馬 UNICORNNEWORLD」、第五六七三三八號「龍馬UNICORN 及圖」、第五七七四五○號「龍馬及圖UNICORN」等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一的UNICORN ,僅起首字母有L 與UN 之差異及末尾字母有無E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均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難謂無致混誤認之虞;又外文部分LICORNE 係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語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UNICORN 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觀念上亦不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鞋子等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故其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由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本院乃將被告逕列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先予敍明。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與正商標相同以外部分(本院六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號、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等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註冊第六九五一○四號「力抗 LICORNE」商標(附圖一)為註冊第六三四八六七號「力抗及圖 LICORNEMILANO」商標之聯合商標,該兩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力抗」,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 LICORNE,而該外文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九三八三二號、第五七七四三五號「雙麒及圖UNICORN」、第二五三六八九號「龍馬獸 SUPERIOR UNICORN COLLECTION 」、第四一二○一四號「龍馬獸 UNICORN UNIVERSITY BY SEMPRE」、第四七四三二○號「龍馬UNICORNBLUES 」、第五六五七七八號「龍馬 UNICORN HOUSE 」、第五六五七七九號「龍馬 UNICORN CLUB 」、第五六五七八○號「龍馬UNICORN OPEN」、第五六五七八一號「龍馬UNICORN CONCORD 」、第五六五七八三號「龍馬UNICORN NEWORLD 」、第五六七三三八號「龍馬 UNICORN及圖」、第五七七四五○號「龍馬及圖 UNICORN」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外文主要部分之一之UNICORN,僅起首字母L與UN之差異及字尾E有無之別,其餘多數字母ICORN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要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又外文 LICORNE為法文獨角獸之意,於一般法漢字典均有記載,國人並不難知悉其意,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 UNICORN及獨角獸圖形意義相同,觀念上亦不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因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LICORNE 」為中文「力抗」對應詞,為一單純多數英文字母組合,非法文文字,消費對象一般華人,故應以華人對外語熟悉及習慣為判斷,何況有中文「力抗」為其商標圖案部分,國人初見中文及英文字商標時,習慣以中文之讀音來比對英文之唱呼方式。而「UNICORN 」為一極難懂之專用詞,極少消費者能知其含義云云。然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意義或稱謂相同或相似,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觀念近似。查系爭商標係屬原告另行註冊第六三四八六七號「力抗及圖LICORNEMILANO」商標之聯合商標,其主要部分在於外文 LICORNE ,業如前述;是判斷該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自當以該「主要部分 LICORNE」加以比較、觀察,該部分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圖樣外文主要部分之UNICORN ,其多數字母ICORN 及排列均相同,異時異地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是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評定原告第六九五一○四號「力抗LICORNE 」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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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翡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