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霖
義務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霖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延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7時分許 ,接獲張銘昌欲向游雅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後,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雅惠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張銘昌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錢後 ,游雅惠即於106年10月8日17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國 華國中門口,將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張銘昌,張銘昌再將 新臺幣(下同)2750元(其中1750元係藍俊哲出資購買)交 給游雅惠而完成交易,以此方式幫助張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警監聽林延霖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 於106年11月8日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 1184號搜索票至林延霖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9樓之 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 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銘昌、游雅惠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 告林延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延霖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 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 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 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銘昌於本院審理證稱:「(你為何會想到要打電話 給被告買毒品?)因為我知道被告有施用毒品,我找他問問 看」、「(所以你打給被告是要跟他買?)我當時如何跟他 說我忘記了,我是想說因為他有施用,如果他有得拿,請他 幫我買,如果他有在賣的話,我就直接跟他買就好,我沒有 跟被告買過毒品」、「(你當時的意思是跟被告買或是透過 被告向游雅惠買?)我是要向游雅惠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214頁)無誤,且游雅惠於上開時、地販賣2750元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銘昌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影本1 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28頁至第34頁)在卷可參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及被告林延霖所 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扣案可證,堪信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林延霖幫助證人張銘昌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起訴書認被告林延霖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林延霖則 堅詞否認有與游雅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銘昌之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幫忙轉達張銘昌要買的數量及金額,沒有 與游雅惠共同販賣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 取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 聯繫及交通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 ,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 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 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 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 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 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 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 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 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證人張銘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月8日這次你是 要跟林延霖買來是要跟阿姐買?)我不是跟林延霖買,我 知道林延霖有在施用,我無處買,所以找他,請他幫我找 人」、「(你所謂的阿姐,就是在庭這一位游雅惠?)是 」、「(所以毒品你是跟她拿?)是。買的時候錢也是交 給她」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38頁),核與 證人游雅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那是透過另一個男的 叫延霖來找我,我當場給他兩包,他給我2750元,並非28 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38頁反面) 相符,可見證人張銘昌確係透過被告林延霖向游雅惠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又被告林延霖與游雅惠於106年10月8 日17時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林延霖雖有向游 雅惠稱:「用一個實重半克的拿給阿昌」、「實收2750塊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4頁),固可認被 告林延霖有告知證人張銘昌欲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然 被告林延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轉達證人張銘昌欲購 買之數量及金額等語,核與證人張銘昌之前開證述大致相 符,為可採信,益證被告林延霖僅係單純幫證人張銘昌向 游雅惠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意在便利、助益證人張銘昌購 買毒品施用之聯繫等輔助,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所為
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於游雅惠雖於檢察官偵訊 時曾供稱:「那是林延霖聯絡的,他說我在羅東比較方便 ,叫我幫他,因為他住礁溪,是林延霖告訴我要怎麼包, 2750元也是拿給林延霖。實際上這次是我替他販賣」等語 (見1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42頁」,然被告林延霖 於106年9月24日因販賣1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8包給游雅 惠,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 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 份(見108年度偵字第5545號卷第17頁至第27頁)附卷可 稽,則游雅惠既已向被告林延霖購得數量不少的甲基安非 他命,本身已有足夠數量可自行轉賣給他人,豈有替被告 林延霖販賣之理,況觀以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林延霖曾傳簡訊給游雅惠:「有事告知,麻煩接電話 ,有錢讓妳賺好嗎?」(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4 頁),若被告林延霖是要自己販賣,何必說是要讓游雅惠 賺錢,足證游雅惠之前揭證述顯與事證不符,應係其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林延霖有與游雅惠共同販賣或幫助其販賣之犯意 聯絡,則被告林延霖幫證人張銘昌代為聯繫,並由證人張 銘昌自行與游雅惠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僅能認係證人張 銘昌施用毒品行為之幫助犯。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延霖此 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容有誤會。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林延霖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延霖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就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起訴書雖認被告林延霖此部分之犯行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僅能認定構成幫助施用行為,已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林延霖前有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 告前案紀錄錶1份在卷可稽,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林延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延霖所有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林延霖供述 明確,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延霖與游雅惠(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499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銘昌聯絡,將游雅惠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給張 銘昌,由張銘昌與游雅惠聯絡後,於106年9月25日19時30分 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門餐廳旁見面,由游雅惠交付1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銘昌,張銘昌再交付1000元給游雅惠而完成 交易。因認被告林延霖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延霖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張銘昌,無非係以證人張銘昌、游雅惠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 告林延霖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銘 昌之犯行,並辯稱:張銘昌知道伊可以聯絡游雅惠,所以請 伊幫忙聯絡游雅惠,說要向游雅惠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就給張銘昌游雅惠的電話,由他們自己去聯絡,後來張 銘昌有打電話給伊說東西是假的,要伊向游雅惠轉達,但當 時伊在桃園,就沒有跟游雅惠說等語。
四、經查,證人張銘昌確有於106年9月25日透過被告林延霖向游 雅惠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為被告林延
霖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張銘昌、游雅惠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為可信。
五、然關於游雅惠所交付之物品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證 人張銘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跟林延霖問買毒品的事 ,他給我阿姐的電話,但吃了沒有用,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安 非他命成分,我是去金門餐廳那邊跟阿姐拿的。後來本來想 說貼500元叫他換,但後來也沒有,而且1000元也沒有還我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第237頁反面),此亦有證 人張銘昌與游雅惠完成交易後不久,即打電話給被告林延霖 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張銘昌:你姐仔那個沒效, 拿那個沒效的。被告:沒效。張銘昌:拿那個沒效的。被告 :有味道嗎,還是怎樣。張銘昌:就沒味道,沒效就對了啦 ,全煙,也沒效。被告:沒效。張銘昌;嘿,歹勢跟你講。 被告:吃不行。張銘昌:嘿呀,跟我們上次吃的不一樣哩… 」、「…張銘昌:跟她講一下,我在貼500,剛剛的那的東 西再拿回去跟他換一下。被告;她人在,她回去礁溪了。張 銘昌:那不用了,改天好了,好啦,沒關係。被告:對呀, 我想說我要去桃園了呀。…」(見106年度偵字第7096號卷 第19頁)在卷可稽,足證證人張銘昌向游雅惠購得的「甲基 安非他命」經證人張銘昌施用後並沒有達到其預期之效果, 則游雅惠所販賣交付的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 。且證人張銘昌因該次施用之行為,亦未有遭警查獲而有採 尿送驗之事證,無法據以認定證人張銘昌因該次施用所購買 的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人認被告林延霖與游雅惠 該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銘昌牟利之犯行,既然 無法確定販賣的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被告林延霖涉犯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延霖有於上開時、地與游雅惠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張銘昌,固非無據,然因游雅惠販賣交 付之物品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在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雅惠當時交付給證人張銘昌之物品確為 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僅以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遽認被告 林延霖有與游雅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林延霖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 信,被告林延霖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 、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林延霖無罪之判決,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